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观察勒戒处分执行条例

【法规名称】?观察勒戒处分执行条例 【颁布部门】? 【颁布时间】?1998-05-20 【正  文】 观察勒戒处分执行条例      第 1 条?      本条例依毒品危害防制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制定之。      第 2 条?      观察、勒戒处分之执行,依本条例之规定,本条例未规定者,适用保安处分执行法之相关规定。      第 3 条?      检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条例第二十条第一项规定命送勒戒处所执行观察、勒戒处分者,应先向法院声请裁定,法院应于受理声请后二十四小时内为之。      前项声请裁定期间,法院得依检察官之声请将被声请人留置于勒戒处所。      留置期间得折抵执行观察、勒戒期间。      法院为不付观察、勒戒之裁定或逾期不为裁定者,受留置人应即释放。      对第一项之裁定不服,而提出抗告者,适用刑事诉讼法第四百零六条至第四百十四条之规定。但不得提起再抗告。      第 4 条?      少年法院 (庭) 对毒品危害防制条例第二十条第一项之少年,于付观察、勒戒之裁定前,得先行收容于勒戒处所;该裁定应于收容后二十四小时内为之。收容期间,得折抵执行观察、勒戒处分期间。      少年法院 (庭) 为不付观察、勒戒之裁定或逾期不为裁定者,收容之少年应即释放。      少年及其法定代理人、现在保护少年之人或辅佐人,对第一项裁定不服者,得提起抗告;并准用刑事诉讼法第四百零六条至第四百十四条之规定。      但不得提起再抗告。      第 5 条?      受观察、勒戒人应收容于勒戒处所,执行观察、勒戒处分。但对于少年得由少年法院 (庭) 另行指定适当处所执行。      勒戒处所附设于看守所或少年观护所者,应与其他被告或少年分别收容。      受观察、勒戒人为女性者,应与男性严为分界。      第 6 条?      受观察、勒戒人入所时,应调查其入所之裁定书、移送公函及其他应备文件,如文件不备时,得拒绝入所或通知补送。      受观察、勒戒人入所时,应行健康检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拒绝入所∶      一衰老、残废,不能自理生活者。      二心神丧失或现罹疾病,因勒戒而有残废或死亡之虞者。      三怀胎五月以上或分娩未满二月者。      勒戒处所附设于看守所或少年观护所者,对罹法定传染病、后天免疫缺乏症候群或其他经中央卫生主管机关指定之传染病者,得拒绝入所。      前二项被拒绝入所者,应由检察官或少年法院 (庭) 斟酌情形,交监护人、法定代理人、最近亲属、医院或其他适当处所。      第二项、第三项被拒绝入所之原因消灭后,应通知受观察、勒戒人至勒戒处所执行。      第 7 条?      受观察、勒戒人在所进行观察、勒戒之医疗处置,应依医师之指示为之。      第 8 条?      勒戒处所应注意观察受观察、勒戒人在所情形,经医师研判其有或无继续施用毒品倾向后,至迟应于观察、勒戒期满七日前,陈报该管检察官或少年法院 (庭) 。      受观察、勒戒人经观察、勒戒结果,无继续施用毒品倾向者,检察官或少年法院 (庭) 应即命令或裁定将其释放,其观察、勒戒期间届满,未获检察官命令或少年法院 (庭) 裁定者,勒戒处所应迳将受观察、勒戒人释放,同时通知检察官或少年法院 (庭) ;有继续施用毒品倾向者,于勒戒处所依法院或由少年法院 (庭) 裁定移送戒治处所施以强制戒治前,应继续收容。其收容期间,计入戒治期间。      第 9 条?      勒戒处所得办理戒毒辅导及宗教教诲等事宜,使受观察、勒戒人坚定戒毒决心。      第 10 条?      勒戒处所对于受观察、勒戒人得经常不定期实施尿液筛检。      第 11 条?      送入必需物品之种类及数量,得加限制。但饮食不得送入。      第 12 条?      受观察、勒戒人之接见及发受书信,除有特别理由经勒戒处所长官许可,得与其他人为之外,以与配偶、直系血亲为之为限。但有妨碍观察、勒戒处分之执行或受观察、勒戒人之利益者,得禁止或限制之。      前项接见,每周一次,每次以三十分钟为限。但经勒戒处所长官许可者,得增加或延长之。      受观察、勒戒人得发受书信,勒戒处所并得检阅之,如认有第一项但书情形,受观察、勒戒人发信者,得述明理由,令其删除后再行发出;受观察、勒戒人受信者,得述明理由,迳予删除再交受观察、勒戒人收受。      第 13 条?      天灾、事变在所内无法防避时,得将受观察、勒戒人护送至相当处所;不及护送时,已完成观察、勒戒程序者,得迳行释放;未完成观察、勒戒程序者,得暂行释放。      前项之释放应即陈报该管检察官或少年法院 (庭) 。      对于依第一项规定迳行释放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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