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上市公司股东的质询权及其行使(李建伟 中国政法大学副教授).doc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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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上市公司股东的质询权及其行使(李建伟 中国政法大学副教授)

论上市公司股东的质询权及其行使 李建伟 中国政法大学副教授 上传时间:2007-3-30 关键词: 质询权/股东大会/说明义务 /法律救济 内容提要: 股东的质询权及其行使不仅涉及到股东个人权益的保护,也关乎上市公司股东大会会议的公平与效率。修订后的《公司法》进一步明确了股东质询权行使的场合、时间及被质询主体等内容,但仍有一些重要内容尚待进一步规范,这是留给证券交易所的上市交易规则和各上市公司的章程的“立法”命题。 股东质询权及其制度价值 现代公司法的制度设计基础之一,是将股东大会假设为股东控制经营者的一种最有效工具,并围绕这一假设展开了相关规则的设计。但在公司的实际运营过程中,不是股东大会而是董事会或控制了董事会的控制股东控制了公司,其中原因在于绝大多数中小股东对法律赋予的诸权利行使表现出“理性的冷漠”(Berle & Means,1933)。就上市公司而言,在多数情况下,“用脚投票”而非积极行使参与公司管理的权利,通常才是绝大多数中小股东更合乎理性的选择。在美国,人们很早以前就把股东大会称为一场“闹剧的年会”。在日本,股东大会“形骸化”现象严重,“出席股东大会的所谓社员股东或者股东专业户全加在一起最多也不超过数十个,通常不到100人的样子,而且股东大会所用的时间绝大多数只有30分钟左右。就算是偶尔有股东会专业户发言,几乎也不是什么质问而是说‘没有异议’。所以,日本公司的股东大会就是这样以全部的议案获得通过而宣告结束。”在我国,上市公司也已经出现了只有董事长(代表大股东)一人参加股东大会的案例,而许多上市公司为了增加股东大会的“人气”,想出了为参会者发送礼品的招数来吸引股民参加会议。 股东大会的“形骸化”或成“走过场”,导致了制度设计与制度运行的巨大反差,这不仅仅是一个影响广大股东权益保护的问题,更深刻地影响了资本市场发展信心以及外部投资者的投资热情的问题。近十几年来,公司治理与投资者保护,尤其是中小外部投资者保护成为了一个全球性话题。一个基本的共识是,从制度上改革和加强股东大会的作用,恢复股东大会在公司治理结构中的应有地位,是解决该问题的关键所在。我们看到,广大中小股东与公司经营者之间存在着严重“信息不对称”,致使股东表决时缺乏足够的有效信息,是造成股东大会“形骸化”或“走过场”的基础性原因。现代公司法循“所有与经营相分离”的原则,将原本属于股东大会的诸权限如经营意思决定权、业务执行权、业务经营监督权剥离出来,转授给董事会、监事会、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意在加强经营职能的专业化、职业化,提高经营决策的科学性与经营效率。但这样一来,在客观上造成了以董事会为核心的高级管理层控制公司的现象,广大中小股东长期地被摒弃于公司日常经营与战略决策的大门之外,这加剧了股东与高级管理层之间存在“信息不对称”的严重性。有关公司经营的信息掌握在经营者手中,而广大中小股东对此常常是一无所知。美国著名公司法学者克拉克说,除非股东有关于公司的充足资料,否则他们很难明智地行使权利进行表决或要求他进行表决、出售自己的股票,以及提起诉讼的权利。“阳光是最好的防腐剂,电灯是最有效的警察”,掌握充足的信息,是股东积极参加股东大会,并正确行权权利,有效监督经营者的基本前提。因此,解决股东与经营者之间严重的“信息不对称”问题,是公司法制度设计的一项重要任务。 为缓解“信息不对称”带来的诸多问题,各国公司法、证券法设计了一系列制度,以保证广大中小股东获得充分信息,其中重要的制度有三项,即证券法上关于上市公司的强制信息披露制度、公司法上的股东查阅权、复制权制度以及股东大会上的股东质询权制度。所谓股东质询权,又称股东提问权,是指在公司股东大会会议过程中,股东有权就相关事项向董事、经理等经营者提出询问,被询问者对此质询负有说明之义务。与同样是缓解“信息不对称”而设计的强制信息披露制度以及股东查阅权、复制权制度相比,股东质询权制度有其独特的制度价值。 现代各国证券法、公司法都规定了上市公司的强制信息披露制度,这一制度的侧重点在于为外部(包括潜在的)投资者进行投资决策时提供信息,或为中小股东的“退出”提供必要的资讯。可见,这一制度是不仅仅以公司现有股东为其关怀对象的,而且,这一制度仅仅要求公司公开披露重大的或其他敏感性信息,而广大中小股东对公司信息的需求范围超出此范围的,该制度是无能为力的。所以,从充分发挥股东大会应有作用或股东积极主义(Activism)的角度分析,这一制度的确尚不足以为广大中小股东在股东大会上行使“发言权”(voice)与“投票权”(vote)提供充足的、有价值的、有针对性的资讯支持。 股东查阅权、复制权制度虽可保证股东获得相关的资讯,但股东经由查阅、复制所获的信息有其先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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