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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事法律人格及其财产要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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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于财产要素的法律人格分析
[内容摘要] 法律人格是指个人或组织在法律上成为独立的权利义务主体的资格①,在一定意义上讲,具有法律人格者便是法律主体,不具有法律人格者不能成为法律主体。事实上,法律对主体的分类也是依据其人格类型的差异来做出的,立法和理论对人格差异的评价有着诸多的标准。
本文仅就民商事法律角度来寻找现代法律人格命题的一般规律,并试图明确财产因素在其中所占的地位,借以探寻法的精神在经济化时代下所发生的某些新变化。
[关键词] 法律人格;权利能力;财产;人格分类
法律人格理论的产生和发展是与整个法律制度相伴随的,在不同的时代、不同的地域、不同的社会背景之下有着显著的差别。但是由于时代在发展,地域差异在缩小,社会意识逐渐趋同,市场经济日益繁荣,在此背景之下,法律人格理论也在不断发生新的变化。总的来说,法律发展的一个趋势是地域差异逐渐缩小而时代特征日益明显。当代社会的一个首要特征是经济的不断繁荣,因此我们必须格外注意法律对经济活动的调整和经济因素对法律本身的影响。
一、法律人格制度的历史演变
大陆法系的法律人格制度根源于罗马法,经过了罗马法、近代法和现代法三个时期的发展,对这一历史进程的探寻和回顾有助于我们了解这种法律制度的理论内涵和发展趋势。从法律人格的整个发展趋势来看,这一概念始终局限在民法的范围,“从民法演进的过程来看,人与民法的连接点就是法律人格”②,因而我们可以认为“法律人格”本身就是一个民法上的概念。“法律人格的有无,决定了人在民法上的资格的有无;法律人格的完善程度,反映了人在民法中的地位的高低;法律人格的内涵的发展也扩展了人在民法中的权利。可以说,法律人格的不同状态,显现了人在民法中的存在方式,从而也决定了民法对人的关注程度。”③
(一)罗马法的法律人格制度
在奴隶制的罗马法时期,仅自由人拥有法律人格。罗马法的“法律人格”即指具有权利义务主体的资格。拥有法律人格须具备三个条件:其一是人的生存,其二是自由的身份,其三是市民的身份④。基于此???严格的限制,有相当一部分人其实是不具备法律人格的,比如奴隶和囚犯。值得注意的是,罗马法对法律人格概念的定义和现代法极为相似,可见法律人格是法律产生之初就有的一个基本概念,具有极为重要的理论和实践意义。
另外,罗马法还规定了“人格减等”的制度,人格的内容包括自由权、市民权和家族权,如果其中的一项丧失或者发生变化,则人格减等,如丧失自由权则丧失人格本身。人格减等制度认同了人格在法律上的差异性,而且事实也正是如此,可以说罗马法的人格减制度为现代法律的人格制度提供了一个很好的参考。
罗马法对人格的定义在生存的前提下注重两个方面的要求,其一是自由,其二是政治归属。罗马法有着很强的公法属性,其实质是保障奴隶主阶级的统治秩序,因而其政治因素尤为明显,身份是人格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罗马法时期的法律人格是基本没有财产属性的,究其原因,可能与奴隶制的社会形态有关,独立财产的制度尚未普及到所有民众,其观念也没有深入人心。
(二)近代法律人格制度
近代资本主义革命胜利后资本主义的法律制度逐步建立,其人格制度也随之改变,确立了自由与平等的基本理念。近代法律人格制度试图排除罗马法的一些“不合理”成分,如人格对伦理因素的忽视,不少法学家认为罗马法对人格所作的等级区分是有悖于平等的理念的,究其原因,正是由于忽视了法律人格中的伦理因素。过分注重政治因素而否认了人的自然属性无疑是罗马法的一个弊端,但这其实并不能否认法律人格有等级区分。
随着法国资产阶级革命的胜利和《拿破仑法典》的诞生,伦理因素最终与法律人格制度相结合,法律人格的取得不再以阶级地位、政治身份、宗教、种族等因素为前提,并且还排除了财产因素,恪守“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法制理念。相比较而言,德国民法典引入了“权利能力”、“责任能力”、“意思表示”等概念来定义法律人格,似乎更具理论意义⑤。
法国民法典对人格的定义太过偏重伦理因素,而德国的理论侧重法律本身的实证要求,这无疑是一种进步,这种理论趋向被现代民法所继承和发展。
(三)现代法律人格制度
现代民法的法律人格制度有两个显著特点。
其一是“人格”这一概念本身的扩张,法律人格不再只是自然人的特权,法人制度迅速发展和完善起来,其他类型的团体人格也不断得到发展。其二是去伦理化的趋势,这一趋势正是继承自近代德国民法典⑥。去伦理化的要求一方面来自法律本身,法律的制度化必须排除伦理因素的干扰;另一方面来自法律人格概念的扩张,团体人格的出现为人格的伦理解释提出了一个无法解决的难题。
团体人格的出现带来的另一个问题便是财产。正因为团体人格不具备伦理因素——事实上它除了财产外一无所有,所以财产成为第一要素。而且,在同时,自然人人格制度的发展也提出了财产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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