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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英美法系国家刑事证明标准及其“盖然性”理论

试论英美法系国家刑事证明标准及其“盖然性”理论   关键词:证明标准/刑事诉讼/盖然性   内容提要:“排除合理怀疑”是英美法系国家刑事证明标准的普遍表述,该标准自其确立之日起,就引发人们对其确切含义的争论,本文介绍了对“排除合理怀疑”的正反两种解释,分析了蕴含其中的“盖然性”理论,认为应当将“盖然性”纳入司法证明的视野,从而在尊重基本人权的前提下有效地打击犯罪,实现社会正义。   一、英美法系国家的刑事证明标准及其理解   英美法系国家以无罪推定的基本原则为理论基础和逻辑依据,英国于1798年在都柏林所审理的谋逆案件中,确立了“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美国在早期的普通法中就要求国家必须“排除合理怀疑”地证明一名被告人有罪,由于这一标准被判例法、制定法和州宪法如此广泛地接受,以致很少有人提问这一标准是否属于联邦宪法保证的正当法律程序规定的要求。美国律师协会制定的《模范刑法典》(1962年)中也规定:“对任何人,如果构成犯罪的一切要件都得不到超出合理怀疑程度的证明,不应当认定有罪。没有这一证明时,应当认定被告无罪。”现今,“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已被明白地确认为美国《宪法》第5条和第14条修正案关于正当程序的要求。在英美法系的其他国家,有的在证据法典上对“排除合理怀疑”作了规定,例如《加拿大证据法》第12条第3项规定,除本法另有规定者外,刑事诉讼中的说服负担由控方承受,只有当事实审理者确信构成犯罪的诸要素的存在以及任何答辩、借口或辩解所涉及的要素并非存在,已达到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程度时,该种负担才告卸除。《菲律宾新证据规则》的特别补遗第133节第2条规定,在刑事诉讼中,除非能够证明被告人有罪已达到无合理疑点的程度,否则,被告人应被判决无罪。[1]   “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自其确立之日起,就引发人们对其确切含义的争论,大家纷纷从各个角度给出关于“排除合理怀疑”的解释,但迄今为止并没有一个统一的表述。在英美国家,大多数法官都拒绝向陪审团给出“合理怀疑”的定义,而将这一标准视为不言自明。正如一位法官所言“对‘合理怀疑’一词来说,没有比其本身更清楚明确的定义了。”[2]也有法官对“合理怀疑”作出解释,如19世纪美国一位首席法官认为,“合理怀疑”就是一切证据经过全部比较与认真考虑之后,审理事实的人本着道义和良知,对于所诉的事实不能信以为真。在以往法官对陪审团的提示中就有多种关于“排除合理怀疑”的解释,例如,“所谓合理怀疑,指的是陪审员在控告的事实缺乏道德上的确信,对有罪判决的可靠性没有把握时所存在的心理状态。因为,控诉一方只证明一种有罪的可能性(即使是根据或然性的原则得出的一种很强的可能性)是不够的,而必须将事实证明到道德上的确信程度。”[3]关于“排除合理怀疑”的有些解释已经被发现是错误的,例如将其解释成“75%的有罪可能性”或“道德上能够确定”或“强烈的相信”都对该标准作了过低的要求。从正面界定“排除合理怀疑”的较有影响的说法是“证明标准必须得到妥适的确定,尽管这种标准不必达到绝对的肯定性,但却必须具有相当高的盖然性程度。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程度并不意味着此种证明已经没有丝毫可疑的影子。如果不利于某人的证据非常有力,而有利的可能性甚微,那么,此种可能性也可由这样的判决加以消除,即‘当然,它是可能的,但一点也不确实’。倘若如此,此案的证明即已达到了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但任何小于此种程度的证明都不够充分。”[4]有的学者从反面界定“排除合理怀疑”,认为“所谓合理怀疑,当然只是一种可以说出理由的怀疑,而不是无故置疑。否则,对于任何纠纷的人事,都可以发生想象的或幻想的怀疑。因此,所谓合理怀疑,必非以下各种怀疑:(1)非任意妄想的怀疑;(2)非过于敏感机巧的怀疑;(3)非仅凭臆测的怀疑;(4)非吹毛求疵、强词夺理的怀疑;(5)非于证言无徵的怀疑;(6)非故为被告解脱以逃避刑责的怀疑。如果属于以上各种怀疑,即非通常有理性的人,所为合理的、公正诚实的怀疑”。[5]在立法上,美国《加利福尼亚刑法》对“合理怀疑”作了解释:“它不仅仅是一个可能的怀疑,而是指该案的状态,在经过对所有的证据的总的比较和考虑之后,陪审员的心理处于这种状况,他们不能说他们感到对指控罪行的真实性得出永久的裁决已达到内心确信的程度”。   二、英美法系刑事诉讼证明之“盖然性”理论   “盖然性”理论是英美法系国家刑事证明标准的理论基础,美国刑事诉讼证明的九个等级,就是按照证明结果即案件事实的可能性大小进行划分的。最高的一级是“有罪的绝对证明”,表述为“足以确信被告人的犯罪以至于消除了甚至是不合理的怀疑”,但这一标准被认为无法达到因而法律对此“从无要求”。次一级的标准是“超出了合理怀疑的证明”,表述为“基于全部证据如此清楚地确信被告人的犯罪以至于消除了任何合理怀疑”,这一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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