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量刑建议的理论和法律依据

量刑建议的理论和法律依据   量刑建议是指检察机关在刑事审判过程中对被告人应当判处的刑罚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的建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意见》)确认和强化了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权,体现了刑事诉讼构造兼顾公正与效率的原则,维护了量刑活动的一致性和严肃性,赋予了检察机关更为积极主动的诉讼地位,更加注重当事人的权利表达,有助于推动审判方式的深层次变革。笔者就量刑建议的理论和法律依据谈几点看法:   一、量刑建议既符合权力制衡的宪政理论也符合司法权力分配理论   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其法律监督权涵盖了整个司法过程,包括事前监督、事中监督、事后监督。量刑建议正是对法院量刑权进行事中监督的重要方式之一,是检察机关履行法律职责的重要体现。我国检察机关的宪法定位,决定了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只是程序性权利,其仅具有建议性,不具有终局性。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权是一种司法请求权,并不具有实体决定和处分性质,但量刑建议可以有效推动法院量刑权公正,并为事后监督打下基础。   公诉权是专门机关依法代表国家主动追诉犯罪,并将犯罪人诉至审判机关,请求予以定罪处罚的一种诉讼权能。公诉权在本质上是一种刑罚请求权,其由两个方面构成:一方面,检察机关请求审判机关对其提起公诉的犯罪以确认,即求罪权;另一方面,检察机关请求审判机关在确认其指控的犯罪基础上予以刑罚制裁,即求量权。求罪权是基础,求刑权是目的,后者是前者的必然结果。量刑建议权属于公诉权的下位权能,是公诉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公诉的目的,不仅要追求定罪的成功,也要追求量刑的公正。   二、量刑建议符合刑事诉讼构造理论和法律依据   量刑建议的合理性在于符合刑事诉讼构造理论。刑事诉讼构造是由一定的诉讼目的所决定的,并由主要诉讼程序和证据规则中的诉讼基本方式所体现的控诉、辩护、裁判三方的法律地位和相互关系。它从功能构造和制度设置的层面上对刑事诉讼过程进行解构,分析控辩审三方主体的法律地位及相关关系,进而再次进行合理化的重构和完善,从而尽量实现司法资源的合理配置,更好地体现社会的价值追求。   在英美法系中,陪审团给被告人定罪后,再由法官择日主持控辩双方举行量刑听证,双方主要就量刑应予考虑的各种法定、酌定因素发表意见。在大陆法系中,定罪与量刑都由法官统一行使,在程序法上并没有作明确的划分,量刑建议贯穿于审判过程,未设独立的量刑程序。检察官提出的量刑建议,法官一般在庭审后评议时就定罪和量刑一并作出判决。对于确定量刑应予考虑的因素及量刑建议对于法官的效力通常也未作具体规定,而是依靠习惯做法来约束。   我国宪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刑事诉讼法第八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监督。”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条规定:“经审判长许可,公诉人、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对证据和案件情况发表意见并且可以互相辩论。”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二百八十一条规定:“起诉书应包括与定罪有关的事实要素,针对起诉的理由和根据,应写明被告人触犯的刑法条款,触犯的罪名,法定的从轻、减轻或从重处罚的所具备的条件。”该规则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证据调查结束时,公诉人应当发表总结性的意见。”上述法律法规之中所谓的总结性意见当然包含对于量刑的意见。可见,公诉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发表量刑意见,是具有法律根据的。   三、量刑建议的程序启动和程序制约的意义   法治社会的核心就是要求法院居中裁判,仅仅根据控辩双方提供的证据来查明案件事实,若双方没有请求,法院自然无法判决。检察机关完整的公诉权既包含求刑权也包括求罪权,二者缺一不可,是刑罚权的重要组成部分。求刑权和量刑权既相互独立却又互相依存、循序渐进,是刑罚权从静态走向现实的联结性因素。量刑建议的作用在于代表国家向刑罚裁量权享有主体提出施用刑罚的请求,促进刑罚从静态走向动态。若检察机关不提供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法院就不能对被告人进行审判;同样,检察机关若不提出量刑建议,法院也不能自行启动量刑程序。因此,只有在量刑建议启动量刑程序之后,量刑的规范化的程序和标准才可能实现。   量刑规范化是为了使法院的量刑更加公正均衡、公开透明,重拾司法公信力。以前法院量刑总体上是公正的,但由于参与人没有得到公开和充分的表达,便认为法官量刑有暗箱操作之嫌。提出量刑建议,就会开启量刑辩论程序,诉讼主体就会充分的参与到量刑程序之中,充分表达对于量刑的意见,法官必然会在此基础上展开量刑,这样,法院的量刑与诉讼参与人的推断差别自然不大,有利于排除社会大众尤其是诉讼参与人的怀疑,有利于提高对于法院判决的接受度,减少不必要的上访缠诉。因此,量刑建议是增强判决的社会认可度、化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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