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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3[德国]1953年行政执行法

033 033、[德国]1953年行政执行法(VwVG) [1953年4月27日颁布,1953年5月1日生效,1997年12月17日最后一次修改] 第一章 货币债权的行政执行 第1条 可执行的货币债权 (1)联邦及联邦直属公法法人的有关公法性货币债权依据本法规定以行政途径予以执行。 (2)公法货币债权在行政法院付诸诉讼、尚有争议的,或对有关公法货币债权可提起其他诉讼的,不受本法调整。 (3)税务法、包括失业保险法在内的社会保险法以及司法索权法的规定不受影响。 第2条 执行债务人 (1)行政执行债务人可为: a)负有给付义务的债务人本人; b)为他人所负给付义务提供个人担保的人。 (2)有义务容忍强制执行的人员,在容忍义务范围内,视为等同行政执行债务人。 第3条 执行令 (1)对于行政执行债务人,作出执行令后予以行政执行;行政执行无需其他执行令。 (2)开始行政执行应具备下列条件: a)要求债务人履行给付的给付义务通知书; b)给付到期; c)给付义务通知书宣告之后已逾一周的,或给付义务在通知一周之后才到期时,义务到期后现又已逾一周的。 (3)在作出执行令之前,还应对债务人提出期限再为一周的敦告。 (4)可主张债权的行政机关作出有关行政执行令。 第4条 执行机关 行政执行机关为: a)有关行政部门的最高联邦行政机关征得联邦内政部长的同意后所指定的行政机关; b)不属a项所指机关时,为联邦财税管理部门的执行机关。 第5条 应适用的执行规定 (1)对于第4条所述情形,有关行政强制执行程序和行政执行保护以税务法的规定为准(第77条,第249至258条,第260条,第262至267条,第281至317条,第318条第1款至第4款,第319至327条)。 (2)如行政执行通过公务协助途径由州有关机构完成时,应适用有关州法的规定。 第二章 对行为、容忍或不作为的行政强制执行 第6条 行政强制执行的准许 (1)内容为返还某一物或行某一行为或予以容忍或不作为的具体行政行为,如不可撤销或要求立即执行的,或有关法律诉讼救济无延缓效力的,可以采取第9条所述强制手段予以执行。 (2)非法行为应处以刑罚或治安罚款的,为阻止其发生,或为防止紧急危险,行政机关应立即采取行动并在法定职权内行事的,可无需事先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而直接采取行政强制执行措施。 第7条 执行机关 (1)具体行政行为由其作出机关予以执行;该机关也对有关申诉决定予以执行。 (2)级别较低的行政机关可受委托负责个别性的或一般性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 第8条 地域管辖 某一强制措施应在执行机关管辖区范围以外的地区予以执行的,根据执行机关的请求,由对执行地具有管辖权的相应联邦行政机关负责行政强制执行措施的执行。 第9条 强制手段 (1)强制手段为: a)替代行为(第10条); b)强制执行罚款(第11条); c)直接强制手段(第12条)。 (2)有关强制手段须具备适当的目的性。采取强制手段时应尽量避免利害关系人和公众遭受损害。 第10条 替代行为 某项行为义务未履行而该行为可由他人代为(可替代行为)的,行政执行机关可委托他人代为该行为,有关费用由行为义务人负担。 第11条 强制执行罚款 (1)某项行为不能由他人代为而只能取决义务人意志的,可对该义务人处以强制执行罚款以促其履行行为义务。义务行为可由他人代为但代为不适当时,特别是当义务人不能负担因他人代为行为而产生的费用时,亦可对之处以强制执行罚款。 (2)义务人有义务容忍某项行为或不作为但违反该义务的,亦可对之处以强制执行罚款。 (3)罚款数额最少为三马克,最高为两千马克。 第12条 直接强制手段 替代行为或强制执行罚款不能实现目的或不适当时,行政执行机关可强迫义务人履行有关行为、容忍或不作为的义务,或行政机关自己作以某项行为。 第13条 强制手段的警告 (1)强制手段不能立即采用(第6条第2款)的,应事先予以书面警告。为便于履行义务,警告时应指定期限,确定期限时应公正考虑义务人履行义务所需的时间。 (2)具体行政行为要求履行某一行为、容忍或不作为的义务的,亦可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同时予以附加性警告。具体行政行为应立即执行或有关法律诉讼救济无延缓效力时,在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同时应予以警告。 (3)警告须针对某一特定强制手段。不得同时以多项强制手段进行警告,或在警告时,行政执行机关不得保留在多项强制手段中有选择一项的权利。 (4)采取某项行为并由义务人负担费用(替代行为)的,在警告时应告知有关费用的临时估算数额。替代行为引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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