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见义勇为认定标准.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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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   TOC \o 1-3 \h \z \u HYPERLINK \l _Toc334784584 山东省见义勇为认定标准 PAGEREF _Toc334784584 \h 1  HYPERLINK \l _Toc334784585 山东省见义勇为保护条例 PAGEREF _Toc334784585 \h 2  HYPERLINK \l _Toc334784586 第一章总则 PAGEREF _Toc334784586 \h 2    HYPERLINK \l _Toc334784587 第二章确认 PAGEREF _Toc334784587 \h 2   HYPERLINK \l _Toc334784588 第三章奖励 PAGEREF _Toc334784588 \h 3   HYPERLINK \l _Toc334784589 第四章保障 PAGEREF _Toc334784589 \h 3    HYPERLINK \l _Toc334784590 第五章经费 PAGEREF _Toc334784590 \h 4   HYPERLINK \l _Toc334784591 第六章法律责任 PAGEREF _Toc334784591 \h 4  HYPERLINK \l _Toc334784592 第七章附则 PAGEREF _Toc334784592 \h 5       山东省见义勇为认定标准      (一)同正在实施的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违法犯罪行为进行斗争的;     (二)同正在实施的侵犯国家利益、集体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进行斗争的;     (三)发现在逃或者被通缉的罪犯、犯罪嫌疑人,主动抓获,扭送公安、国家安全和司法机关或者协助侦破重大犯罪案件的;     (四)在抢险救灾中,为保护国家财产、集体财产和他人生命财产做出重大贡献的;    (五)在他人遇险时,救死扶伤的;    (六)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见义勇为行为。   前款规定的第(四)项行为,由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确认;其他各项行为,由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确认。           山东省见义勇为保护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弘扬社会正气,鼓励见义勇为行为,保护见义勇为人员,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见义勇为,是指非因法定职责或者约定义务,为保护国家利益、集体利益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不顾个人安危,与违法罪行为作斗争或者抢险救灾的行为。    第三条本省公民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见义勇为的,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见义勇为人员及其见义勇为行为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支持见义勇为行为,尊重和保护见义为人员。    第五条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实行精神鼓励、物质奖励和提供社会保障相结合的原则。宣传、新闻出版、广播电视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先进事迹进行宣传报道。     第六条保护见义勇为人员的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具体工作由公安、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办理。      财政、农业、水利、地震、工商行政管理、税务、人事、文化、教育、卫生和其他有关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及有关的社会团体,应当密切配合,认真履行本条例所规定的职责。   第二章确认    第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确认为见义勇为:      (一)同正在实施的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违法犯罪行为进行斗争的;     (二)同正在实施的侵犯国家利益、集体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进行斗争的;    (三)发现在逃或者被通缉的罪犯、犯罪嫌疑人,主动抓获,扭送公安、国家安全和司法机关或者协助侦破重大犯罪案件的;     (四)在抢险救灾中,为保护国家财产、集体财产和他人生命财产做出重大贡献的;    (五)在他人遇险时,救死扶伤的;     (六)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见义勇为行为。    前款规定的第(四)项行为,由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确认;其他各项行为,由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确认。    第八条公民可以向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或者民政部门申请确认其见义勇为行为,有关单位和个人也可以向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或者民政部门举荐见义勇为人员。     第九条对见义勇为行为,确认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或者举荐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进行调查、审核,作出确认;情况复杂的,最长不得超过六十个工作日。     确认机关在调查、审核、确认见义勇为行为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如实提供证据材料。    第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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