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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 防雷减灾管理办法

• 【法规标题】防雷减灾管理办法 (2004) • 【颁布单位】中国气象局 • 【发文字号】 • 【颁布时间】2004-12-16 • 【失效时间】 • 【全文】 防雷减灾管理办法防雷减灾管理办法 (2004(2004)) 防雷减灾管理办法防雷减灾管理办法 () 中国气象局 中国气象局令 第8号 现发布 《防雷减灾管理办法》,自 2005 年 2 月 1 日起施行。2000 年 6 月 26 日 中国气象局发布的 《防雷减灾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局 长 二○○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防雷减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雷电灾害防御工作,保护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 公共安全,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中华 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内从事防雷减 灾活动的组织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防雷减灾,是指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的活动,包括雷电和雷电灾害的 研究、监测、预警、防护以及雷电灾害的调查、鉴定和评估等。 第三条 防雷减灾工作,实行安全第一、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组织管理和指导全国防雷减灾工作。 地方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组织 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雷减灾工作。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做好本部 门和本单位的防雷减灾工作,并接受同级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防雷减灾的科学技术研究和开发,推广应用防雷科技研 究成果,加强防雷标准化工作,提高防雷技术水平,开展防雷减灾科普宣传,增 强全民防雷减灾意识。 第六条 外国组织和个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 域从事防雷减灾活动,应当经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会同有关部门批准,并在当地 省级气象主管机构备案,接受当地省级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监测与预警 第七条 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按照合理布局、信息共享、有效 利用的原则,规划全国雷电监测网,避免重复建设。 地方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的雷电监测网建设,以防御雷电灾 害。 第八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雷电灾害预警系统的建设工作,提高雷电灾 害预警和防雷减灾服务能力。 第九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应当开展雷电监测,有条件的地方开展 雷电预报,并及时向社会发布。 第十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加强对雷电和雷电灾害的发生机理 等基础理论和防御技术等应用理论的研究,并加强对防雷减灾技术和雷电监测、 预警系统的研究和开发。 第三章 防雷工程 第十一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建 (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安装的雷电灾害防护装 置(以下简称防雷装置),应当符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使用要求,并由 具有相应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资质的单位承担设计或者施工。 本办法所称防雷装置,是指接闪器、引下线、接地装置、电涌保护器及其他连接 导体的总称。 第十二条 防雷工程专业设计和施工实行资质认定制度。 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资质分为甲、乙、丙三级,并实行分级管理。甲级资 质由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认定;乙级和丙级资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 机构认定。 第十三条 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取得相应的资质 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具体 办法由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 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单位,应当按照相应的资质等级从事防雷 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禁止无证或者超出资质等级承担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 施工。 第十五条 防雷装置的设计实行审核制度。 县级以上地方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有关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雷装置的设计 审核。审核合格的设计方案,由负责审核的气象主管机构出具核准证明;不合格 的,负责审核的气象主管机构作出不予核准的决定,书面告知理由。未经审核或 者审核不合格的设计方案,不得交付施工。 第十六条 防雷工程的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审核同意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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