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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章 宠物管理法规 山东畜牧兽医职业学院 张广斌 2015.10 主要内容 动物诊疗管理 养犬管理法规 养犬技术法规 第一节 动物诊疗管理 《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09.01.01施行 动物诊疗:是指动物疾病的预防、诊断、治疗和动物绝育手术等经营性活动。 一、动物诊疗许可制度 申请设立动物诊疗机构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动物诊疗场所,使用面积符合规定; (二)选址距离畜禽养殖场、屠宰加工场、动物交易场所不少于200米; (三)设有独立的出入口,出入口不得设在居民住宅楼内或者院内,不得与同一建筑物的其他用户共用通道; (四)具有布局合理的诊疗室、手术室、药房等设施; (五)具有诊断、手术、消毒、冷藏、常规化验、污水处理等器械设备;从事动物颅腔、胸腔和腹腔手术的,具有手术台、X光机或者B超等器械设备; (六)具有1名以上取得执业兽医师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动物颅腔、胸腔和腹腔手术的 ,具有3名以上取得执业兽医师资格证书的人员。 (七)具有完善的诊疗服务、疫情报告、卫生消毒、兽药处方、药物和无害化处理等管理制度。 动物诊疗许可证 二、动物诊疗活动管理 动物诊疗机构应当使用规范的名称。不具备从事动物颅腔、胸腔和腹腔手术能力的,不得使用“动物医院”的名称。 动物诊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兽药管理的规定使用兽药,不得使用假劣兽药和农业部规定禁止使用的药品及其他化合物。 动物诊疗机构兼营宠物用品、宠物食品、宠物美容等项目的,兼营区域与动物诊疗区域应当分别独立设置。 应当使用规范的病历、处方笺,病历、处方笺应当印有动物诊疗机构名称。病历档案应当保存3年以上。 应当按照农业部规定处理病死动物和动物病理组织。 不得随意抛弃病死动物、动物病理组织和医疗废弃物,不得排放未经无害化处理或者处理不达标的诊疗废水。 第二节 养犬管理 《上海市养犬管理条例》,上海市人大常委会2011年2月通过 规范养犬行为, 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 维护养犬人的合法权利, 维护市容环境卫生和社会秩序 一、部门管理职责 公安部门是城市养犬管理的主管部门 兽医主管部门负责犬只的狂犬病防疫 城管执法部门负责查处城市化地区饲养、经营犬只过程中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从事犬类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二、区域管理制度: 限养管理区和非限养管理区(成都); 重点管理区和一般管理区(如北京、天津、徐州、济南等)。 重点管理区实行禁养限养、犬只强制免疫和养犬登记制度,一般管理区,实行犬只强制免疫制度。 三、养犬登记制度 1.限养、禁养规定 每户限养一条。 禁止个人饲养烈性犬(上海)和大型犬(徐州)。 德州规定体重不得大于15kg; 北京:禁止饲养烈性犬及成年体高超过35厘米的犬种 在学校教学区和学生宿舍区内禁止饲养犬只(济南、青岛规定)。 五、养犬行为规范 1、携带犬只外出: (一)为犬只挂犬牌; (二)为犬只束牵引带,牵引带长度不得超过两米,在拥挤场合自觉收紧牵引带; (三)为大型犬只戴嘴套; (四)乘坐电梯或者上下楼梯的,避开高峰时间并主动避让他人; (五)单位饲养的烈性犬只因免疫、诊疗等原因需要离开饲养场所的,将其装入犬笼; (六)即时清除犬只排泄的粪便。 (七)禁止携带犬只进入办公楼、学校、医院等场所或者乘坐公共汽车、电车、轨道交通等公共交通工具。 2、犬吠扰民: 犬吠影响他人正常生活的,养犬人应当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3、犬只伤人: 养犬人不得驱使或者放任犬只恐吓、伤害他人。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被伤害人送至医疗机构诊治,并先行支付医疗费用。 4、动物保护: 养犬人不得遗弃饲养的犬只。不得虐待饲养的犬只。 5、犬只的收容 犬只留检所:走失犬只、流浪犬只;养犬人送交的犬只;被收容的犬只。 三十日内无人领养的,视为无主犬只,由犬只收容所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节 养犬技术法规 关于狂犬病 病死率高达100% ,99%的人类感染的来源是患狂犬病的狗。 100多个国家和地区存在狂犬病。WHO估计全球每年共有5.5万人死于狂犬病。 中国狂犬病发病数仅次于印度,居全球第二。 狂犬病居全国法定报告传染病死亡数首位。 全球每年疫苗接种量超过1500万人份,主要用于中国和印度 。 每年“投入100亿,死亡两三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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