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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温天气劳动保护办法
高温天气劳动保护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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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做好高温天气防暑降温工作,保护劳动者身体健康及相关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高温天气是指市气象主管部门所属气象台站通过当地电视、广播等媒体向公众发布的日最高气温35以上的天气。气温以市气象主管部门所属气象台站发布的为准。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及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在高温天气期间安排劳动者工作适用本办法。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高温天气劳动保护工作的领导。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负责高温天气劳动保护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各级工会组织依法对用人单位高温天气期间采取的劳动保护措施实施监督。第五条 建立高温天气适时监测和预警预报制度。市气象主管部门所属的气象台站负责高温天气适时监测和预警预报。高温天气预警标识分为橙色和红色,其中日最高气温在38以上为橙色,40以上为红色。电视、广播等媒体应当根据市气象主管部门所属气象台站直接提供的有关高温天气适时气象信息和预警预报,及时准确播报高温天气气象信息。电视媒体应当在电视屏幕上显示高温天气预警标识。并不得删改高温天气适时气象信息和预警预报信息。第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高温天气期间合理安排劳动者工作时间,保障安全生产,确保劳动者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第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进行有关防暑和中暑急救宣传教育,增强劳动者在高温天气下工作的自我劳动保护能力。第八条 日最高气温达到35以上、38以下(不含38)为一般高温天气,用人单位应当切实做好高温天气防暑降温工作,制定并落实防暑降温措施,确保防暑降温设备、器材正常运行。第九条 日最高气温达到38以上、40以下(不含40)为中度高温天气,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工作应当合理调整作息时间,对高温环境下作业和需要长时间户外露天作业的人员应采取防暑降温措施,并避免高温时段露天工作。第十条 日最高气温达到40以上为强度高温天气,用人单位经采取降温措施不能使劳动者工作场所温度低于38的(不含38),应当停止工作。因生产工艺要求不能停止工作的,应当暂停12时至16时高温时段工作。因生产工艺要求不能暂停12时至16时高温时段工作的,应当暂停高温时段露天工作。第十一条 因抢险救灾需要或用人单位采取降温措施使劳动者工作场所温度低于38的(不含38),其工作时间安排不适用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不得因强度或中度高温天气下停止工作、缩短工作时间扣除或降低劳动者工资。工会组织或劳动者可以在集体合同、劳动合同中约定适当提高高温天气期间工资支付标准。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在高温天气下(日最高气温达到35以上)露天工作以及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将工作场所温度降低到33以下的(不含33),用人单位除按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工资外,应当向劳动者支付高温津贴,标准为每人每天6—10元,高温津贴标准如有调整,按新标准执行。第十四条 每年5月至9月期间,用人单位应当向从事露天工作和室内高温工作的劳动者免费提供足够的、符合卫生标准的清凉饮料。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提供高温天气必需的劳动防护设施和用品,并加强对劳动防护设施和用品的维护和管理。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高温天气期间因地制宜设立工间休息场所。工间休息场所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设在工作区域内或离工作地点不远的地方,并隔绝高温和热辐射影响;(二)设有凉棚、座椅、风扇等基本防暑降温设施,并备有清凉饮料和常用防暑药品;有条件的可增设空调、喷雾风扇及淋浴设施;(三)通风良好。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对患有心、肺、血管器质性疾病、持久性高血压、肺结核、中枢神经系统疾病及其他身体状况不适合高温天气露天工作或室内高温工作的劳动者,应当在高温天气期间调整其工作地点或工作岗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调整工作地点或工作岗位的,应当采取应对突发疾病的预防措施。第十八条 劳动者应当服从用人单位根据本办法规定合理调整作息时间或对有关工作地点、工作岗位的调整安排。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高温天气期间配备相应的专(兼)职中暑救助人员。劳动者出现中暑时,应当立即采取救助措施;病情严重的,应当送医院治疗。第二十条 劳动者因在高温天气下工作引起中暑,经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职业病诊断医疗卫生机构诊断为职业病的,可向有关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认定为工伤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者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因中暑死亡或中暑后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为工伤,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第二十一条 建立中暑事故报告制度。发生中暑事故,用人单位应当在事故发生后及时书面报告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力资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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