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实施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6条的协.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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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实施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6条的协定 各成员特此协议如下: 第一部分   第1条   原则 反倾销措施仅应适用于GATT 1994第6条所规定的情况,并应根据符合本协定规定发起和进行的调查实施。GATT 1994第6条的适用按下列规定执行,但仅限于根据反倾销立法或法规所采取的行动。   第2条   倾销的确定 2.1 就本协定而言,如一产品自一国出口至另一国的出口价格低于在正常贸易过程中出口国供消费的同类产品的可比价格,即以低于正常价值的价格进入另一国的商业,则该产品被视为倾销。 2.2 如在出口国国内市场的正常贸易过程中不存在该同类产品的销售,或由于出口国国内市场的特殊市场情况或销售量较低,不允许对此类销售进行适当比较,则倾销幅度应通过比较同类产品出口至一适当第三国的可比价格确定,只要该价格具有代表性,或通过比较原产国的生产成本加合理金额的管理、销售和一般费用及利润确定。 2.2.1同类产品以低于单位(固定和可变)生产成本加管理。销售和一般费用的价格在出口国国内市场的销售或对一第三国的销售,只有在主管机关确定此类销售属在一持续时间内以实质数量、且以不能在一段合理时间内收回成本的价格进行时,方可以价格原因将其视为未在正常贸易过程中进行的销售,且可在确定正常价值时不予考虑。如在进行销售时低于单位成本的价格高于调查期间的加权平均单位成本,则此类价格应被视为能在一段合理时间内收回成本。 2.2.1.1就第2款而言,成本通常应以被调查的出口商或生产者保存的记录为基础进行计算,只要此类记录符合出口国的公认会计原则并合理反映与被调查的产品有关的生产和销售成本。主管机关应考虑关于成本适当分摊的所有可获得的证据,包括出口商或生产者在调查过程中提供的证据,只要此类分摊方法是出口商或生产者一贯延续使用的,特别是关于确定资本支出和其他开发成本的适当摊销和折旧期限及备抵的证据。除非根据本项己在成本分摊中得以反映,否则应对那些有利于将来和/或当前生产的非经常性项目支出或在调查期间支出受投产影响的情况做出适当调整。 2.2.2 就第2款而言,管理、销售和一般费用以及利润的金额应依据被调查的出口商或生产者在正常贸易过程中生产和销售同类产品的实际数据,如此类金额不能在此基础上确定,则该金额可在下列基础上确定: (i) 所涉出口商或生产者在原产国国内市场中生产和销售同一大类产品所产生和实现的实际金额: (ii) 被调查的其他出口商或生产者在原产国国内市场中生产和销售同类产品所产生的加权平均实际金额; (iii)任何其他合理方法,但是如此确定的利润额不得超过其他出口商或生产者在原产国国内市场中销售同一大类产品所通常实现的利润额。 2.3 如不存在出口价格或据有关主管机关看来,由于出口商与进口商或第三者之间的联合或补偿性安排,而使出口价格不可靠,则出口价格可在进口产品首次转售给一独立购买者的价格基础上推定,或如果该产品未转售给一独立购买者或未按进口时的状态转售,则可在主管机关确定的合理基础上推定。 2.4 对出口价格和正常价值应进行公平比较。此比较应在相同贸易水平上进行,通常在出厂前的水平上进行,且应尽可能针对在相同时间进行的销售。应根据每一案件的具体情况,适当考虑影响价格可比性的差异,包括在销售条件和条款、税收、贸易水平、数量、物理特征方面的差异,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影响价格可比性的差异。在第3款所指的情况下,还应对进口和转售之间产生的费用(包括捐税)及所产生的利润进行减免。如在这些情况下价格的可比性已经受到影响,则主管机关应在与推定的出口价格相同的贸易水平上确定正常价值,或应根据本款进行适当减免。主管机关应向所涉各方指明为保证进行公平比较所必需的信息,并不得对这些当事方强加不合理的举证责任。 2.4.1 如第4款下的比较需要进行货币换算,则该换算应使用销售之日的汇率进行,但是如期货市场上外汇的销售与所涉及的出口销售有直接联系,则应使用期货销售的汇率。汇率波动应不予考虑,且在调查中,主管机关应给予出口商至少60天的时间调整其出口价格,以反映调查期间汇率的持续变化。  2.4.2 在遵守适用于第4款中公平比较规定的前提下,调查阶段倾销幅度的存在通常应在对加权平均正常价值与全部可比出口交易的加权平均价格进行比较的基础上确定,或在逐笔交易的基础上对正常价值与出口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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