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医疗事故处理.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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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医疗事故处理

浅谈医疗事故处理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1999年秋季法学本科 平果 [内容摘要] 医疗事故处理中存在着患者的知情权、选择权、诉讼权利被损害,不能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事故鉴定结论失真,事故处理旷日持久;举证原则不利于患者;患者损失得不到应有赔偿等一系列问题。改革现状,必须加快我国医事立法;保证鉴定材料的客观性真实性;建立医疗事故鉴定人名册制度和三方选任制度;建立多元化的医疗事故鉴定体制,实行一次鉴定制度;建立医疗事故仲裁制度;确定医疗事故的统一赔偿范围和标准。 [关键词] 医疗事故 医事立法 元化鉴定体制 一次鉴定 仲裁 近些年来,愈来愈多有影响的医疗赔偿事例纷纷见诸报端。据《华夏时报》2002年2年2月22日报道,中华医院管理学会对全国326所医院的一项调查显示,医疗纠纷发生率高达98.4%,全国一年医院因医疗纠纷的索赔金额高达40多亿。医疗事故处理工作中暴露出了一系列问题,应引起法律界、医务界的高度重视并尽快予以研究解决。 一、患者未被视作消费者,不能受《消法》保护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是第一部保护消费者权利的基本法律,在整个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法律体系中占有重要地位。但《消法》在立法上也存在诸多缺陷,如在第2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该处对消费者的定义比较模糊,又可理解为是对消费品范围的规定。该法对经营者采用了四个概念:经营者、生产者、销售者、服务者,但是没有规定这四个概念的定义和范围,实践中容易引起争议。如医院是不是经营者?医疗服务属不属于生活服务?这就使医疗卫生部门强调“医患关系不适用《消法》调整”找到了理由。 医疗卫生部门提出“消法不适用论”的主要理由有:医院纠纷不属于一般消费纠纷;医疗服务技术含量高,存在高风险性,患者不具备医疗知识,不应享有选择权;若对所有因诊疗过错造成的人身伤害,都依照《消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势必影响医生对患者进行治疗的积极性,最终导致患者利益的损害。笔者认为,上述种种理由都是不能成立的。首先,病人与医疗单位之间,是一种交付医疗费用与提供医疗服务的双务合同关系,医院是提供有偿的医疗服务的经营者,患者是为生活需要而以付费的方式接受对方医疗服务的消费者。为生活需要的消费不能仅限于日常的衣、食、住、行,还应包括为生活需要而接受的医疗、文化、教育、保险等各个方面的服务性消费。治病是人们为了维持生命健康所必需的最基本的生活消费,若人们没有一个健康的体魄,则其他生活消费就推动了基础和最根本的保障。因此,患者在接受医疗服务时其权益应受《消法》保护,医院提供医疗服务时应当遵守该法。其次,《消法》是保护消费者权利的基本法,旅游、教育、邮政、电信、娱乐等服务领域的消费者权益争议,均可适用《消法》的原则性规定予以解决。因而,不能因为《消法》在立法时的疏漏和医疗服务的某些特殊性,而排斥《消法》对医疗服务行业的消费者即患者权益的保护。再次,患者有选择适用法律的权利。《合同法》在第2条规定中,首次把公民个人纳入合同当事人范畴,使消费关系成为调整对象。该法在第122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这表明,患者在遭受侵害后,可以选择《消法》向致害的医疗单位主张其权益,这时,《消法》也就自然地适用于医患关系的调整。可见,在我国有关法律中,已有了《消法》可以调整医患关系的规定。第四,在地方性立法中,已开始将医患关系纳入《消法》调整。如1999年8月5日施行的《广东省实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即将医疗卫生服务业纳入该法的调整范围。于2001年1月1日起施行的《浙江省实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将医患关系纳入其调整范围后仅8个月,该省消费者协会就受理医疗投拆426件,已调解处理333件,调解率达78.17%。可见,将医患关系纳入《消法》调整,不仅是保护患者合法权益,化解医疗纠纷的需要,也是保护消费者权利立法的发展趋势。 二、病历由医院一方保存,侵害了患者的知情权 1987年国务院发布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及卫生部的“有权”解释规定了有关鉴定材料的收集。如“发生医疗事故或事件的医疗单位,应指派专人妥善保管有关的各种原始资料”;“因输液、输血、注射、服药等到引起不良后果的,要对现场实物封存保留,以备检验”“进行医疗技术鉴定时医疗单位负责提供病历摘要和必须的复印件”。根据医疗事故纠纷的实际情况与法律规定可知:患者的医疗病历,输液、输血等现场实物,以及手术、注射、技术性诊疗设施等现场状况,都是医疗事故鉴定和医疗事故责任认定的原始资料。这些原始资料与医患双方有着最重要的最直接的利害关系,对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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