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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为人采取用冷水泼.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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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为人采取用冷水泼

行为人采取用冷水泼脸的方法夺取财物的行为如何定性 文章来源:河南法院网 作者单位:文峰区人民法院 作者:张建成 发布时间:2006-02-14 一、案情摘要 1999年9月1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林某持一杯自来水到被害人孙某家敲门,假称要租住房子骗孙某开门。被害人孙某一开门,林某即将冷水泼在孙某的脸上。孙某下意识地向室内后退了一两步,林某即跨步上前进门欲抢孙某戴在脖子上的金项链。孙某用手护住脖子,林某无法抢到,即抢走孙某戴在左手的金手链(经鉴定价值3013元),并逃离现场。后案发,被告人林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二、分歧意见 本案的特殊性在于,被告人林某是采用一杯冷的自来水去袭击被害人的方法,抢走被害人的财物,暴力特征不明显,所以对被告人林某的行为如何定性,出现了较大的争议。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林某的行为符合抢劫罪的犯罪构成,应当以抢劫罪定罪量刑。抢夺罪与抢劫罪都是公然进行的侵犯财产的犯罪,而且都属于“抢”的类型,目的都是为了获取公私财物。但是,二者在抢夺的用力与抢劫的用力在作用的对象上有着根本的区别。抢夺的力是作用于被抢夺的财物上,以便使财物脱离被害人的控制而置于行为人的控制之下;而抢劫的力则直接作用于被害人的身上,使其不能反抗或不知反抗,从而达到行为人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正是由于抢劫的力是直接作用于被害人的身上,使得抢劫犯罪不仅侵犯了公私财物的所有权,而且也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本案中,被告人林某所使用的袭击方法就是直接作用于被害人的身体,虽然没有造成实际的伤害后果,但他仍然侵犯了被害人的人身权利。用自来水泼脸部,这一行为也许不能归结为一种暴力手段,但应该可以归结为是使被害人不能反抗或不知反抗的“其他方法”,是一种不太常见的抢劫作案手段。 另外,本案中,被告人以要租房子为名骗被害人开门,被害人站在门内,被告人站在门外,被告人只是上前一两步,刚刚跨入被害人的住宅就抢到了财物。换句话说,被告人尚未完全入户就抢到了财物。从这点上分析,本案显然不是典型的入户抢劫案,但从被告人作案的心理分析,被告人是准备入户抢劫的,实际上他也入了户。因此,被告人的行为还具备了“入户抢劫”的加重情节。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林某的行为符合抢夺罪的犯罪构成,应当以抢夺罪对被告人林某定罪量刑。本案中,被告人林某只是用杯子盛普通的自来水去袭击被害人,意在使被害人猝不及防,以便乘机抢夺财物,主观上没有伤害被害人的故意,客观上对被害人的身体也没有造成伤害,故被告人的行为侵犯了被害人的财产权利,并没有侵害被害人的人身权利。另外,此种手段不足以使被害人陷入不能反抗或不知反抗的境地,不宜等同于抢劫罪中的“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如果对被告人的行为定抢劫罪,且认定为“入户抢劫”,不仅牵强,罪刑也明显不相适应。 三、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认为对被告人林某应当以抢夺罪定罪量刑。抢夺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夺取数额较大公私财物的行为。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当场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抢夺犯罪侵犯的是单一客体,即公私财物的所有权,而抢劫犯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即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和公民的人身权。我国刑法典对抢劫罪规定了较重的刑罚幅度,是公认的重罪之一,因此,在认定一行为是否构成抢劫犯罪,尤其该行为中是否具备抢劫罪中规定的加重情节,就应当慎之又慎。 首先,我们讨论一个问题,用冷水泼脸的行为是否属于暴力行为。抢夺犯罪中,行为人的身体作用力集中于被害人的财物上,抢劫犯罪中,行为人的身体作用力和精神作用力同时集中于被害人的财物和身体,这一点,从作用力的对象和方向来看,是没有什么疑问的。我们知道,衡量一个行为是否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不能仅凭其行为是否给被害人的人身造成实际伤害,而应具体看其具体行为的表现如何,包括主观动机、行为方式、行为手段、行为对象、行为方向等内容。在区分抢夺犯罪与抢劫犯罪过程中,对暴力行为的认定尤为重要,因为,它直接决定了行为的定性。任何自然人的活动不可能离开身体上的物理活动,即必须存在肢体的运动。在抢夺犯罪中,从我们刚才谈到的内容看,行为人所实施的肢体行为不能超过以下的界限:从主观方面来讲,其肢体活动的目的不是为了控制被害人或者是限制被害人的活动能力,而是为了达到乘其不备猛然夺取的目的。这样肯定了在抢夺犯罪中,可以存在辅助行为或者是铺垫行为,比如干扰被害人注意力的行为,转移被害人注意力的行为等;从行为方式来讲,行为人的肢体行为即突然性行为必须是一个连贯行为,过程上不能中断,这也就肯定了行为人可以在一个行为过程中连续实施多个抢夺行为的情况;从行为对象来讲,行为人作用的对象必须是财物。本案中,被告人林某用冷的自来水泼脸的方法,可以肯定地说,是不会给被害人造成实际损害后果的,具有正常思维能力的人都会做出判断,一杯冷的自来水泼到脸上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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