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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杀个案之法律实务.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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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杀个案之法律实务

自殺個案之法律實務: 以精神衛生法為主軸 吳文正 醫師 現職:八里療養院社區精神科主任 輔仁大學醫學系兼任助理教授 台北護理學院兼任助理教授 學歷:醫學士、法學碩士、法學博士 自殺相關之法律問題 Q1:自殺者是否犯了殺人罪?若既遂則已,未遂時則是否應以殺人未遂罪判刑? Q2:自殺者是否為精神異常者? Q3:我可不可以幫助他人自殺? Q4:他人自殺干我何事? Q5:為什麼我不可以自殺? Q6:如何以精神衛生法來處理自殺企圖者? 演講大綱 自殺防治之面向及哲學基礎 自殺個案之自主權 刑法上保障生命法益之規定 安寧緩和醫療條例之例外規定 精神衛生法對於自殺防治之法律規定與適用 其他法律之規定 結論與討論 自殺的面向 醫學上 法律上 文化上 宗教上 倫理上 自殺防治之兩難(介入或不介入) 介入: 個案之決定是非理性、衝動之行為(受精神疾病所影響) 其決定是可以改變 防治者採取君父立場 尊重家屬之關懷 限制個案之自由 可能加重個案之痛苦 不介入: 個案之決定是理性、真實之行為 其決定是無法改變 防治者尊重個人之自主權及自由 不採取任何防治措施,可能錯失改變之機會 自殺者個人法律責任之探討 觸犯殺人罪? 放任行為,不成立犯罪? 個人對生命法益有處分權? 個人可否主張排除他人之介入行為? 殺人(homocide)之刑事處罰 普通殺人罪(刑法§271)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暫行新刑律補千箋 上古歐洲大陸南部有獎勵自殺之風,凡年八十以上不願生存者,得請求政府給予毒藥以自殺;至耶教盛行,則自殺懸為厲禁,其時政教混和,國家遂依據宗教規則訂成法律,凡自殺既遂者,收其財產,不得用禮事安葬;自殺未遂者,則加以處罰,或剝奪其名譽權。 (二)暫行新刑律補千箋 現今各國皆無此辦法,其理由有二: (1)法理上不便:刑罰之極端不過令人死,自死者既不畏死,則刑罰失其效力。 (2)實際上不便:自殺未遂記無處罰之餘地,則可處罰者為未遂者耳,未遂者有罰既遂者無罰,適足以獎勵自殺之既遂,非立法之本意也。故自殺者無論既遂、未遂,概不加刑,惟加工者在所必罰耳 。 刑法上加工自殺罪 刑法上加工自殺罪(第275條) 教唆或幫助他人使之自殺,或受其囑託或得其承諾而殺之者,處一年以 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1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謀為同死而犯第一項之罪者,得免除其刑。(第3項) 刑法上加工自殺罪之構成要件 具實質之違法性,因否定他人生命之行為 主體:被害人以外之自然人,不包括法人 客體:瞭解自殺或死亡之意義,且具有自由決定其意思之能力者(不包括心神喪失人、幼童及強脅下已失自由意思者) 行為:教唆(明示/暗示)或幫助(積極/消極、有形/無形,限於實施殺人行為以外之其他一切幫助行為) 幫助自殺者之法律責任 幫助他人自殺罪,須於他人起意自殺之後,對於其自殺行為加以助力,以促成或便利其自殺為要件。若事前對於他人因其他原因有所責罵,或縱有欺騙污辱情事,而於其人因羞憤難堪自萌短見之行為,並未加以助力,僅作旁觀態度,不加阻止者,尚不能繩以幫助他人使之自殺之罪。(參照32上187;41台上118) 謀為同死之要件 (1)共同具有自殺之決意。倘自己並無自殺之意思,僅虛與蛇委或另有所圖者,不得免除其刑(56台上1767決) (2)需有互相謀議之事實 (3)同謀者需具有普通辨識事理之能力。死者年僅5歲,顯無自殺之意思能力,即不符要件(48台上380決) 廣義安樂死 包括以下五種: (1)對於無生存價值之生命予以毀滅者(積極安樂死) (2)以縮短生命為手段者(積極安樂死) (3)伴隨有生命縮短危險者(積極安樂死) (4)不採取延長生命積極手段者(消極安樂死):包括雖採延命技術,但不再繼續施行(如拔除氣管插管) (5)不縮短生命者(純正安樂死):本人或其最近親屬之要求,以緩和痛苦使其安詳死亡,為合法之行為 協助死亡 分為四種: 不縮短生命之協助:難謂合法(類似(5)) ? 間接協助:不以縮短生命為目的,與(3)不同在於以緩和痛苦為目的 消極協助:與(4)相同 積極協助:基於病人真摯明示之要求而為,得依同意或緊急避難等事由而阻卻違法,與(5)同緩和醫療條例 安寧緩和醫療條例(91.12.11修正) 立法目的:為尊重不可治癒末期病之醫療意願及保障其權益,特制定本條例。 末期病人:指罹患嚴重傷病,經醫師診斷認不可治癒,且有醫學上之證據,近期內病程至死亡已不可免者者。 立意願書:預立、得立、代立 精神衛生法之綜覽 第一章:總則 第二章:精神衛生體系 第三章:病人之保護及權益保障 第四章:協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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