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借贷-使用借贷(二).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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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借贷-使用借贷(二)

28 論借貸-使用借貸 (二) 論 借 貸 - 使用借貸 ( 二 ) 【目 次】 一借貸的概念及其種類 五使用借貸契約之終止 二使用借貸契約之締結 六消滅時效期間 三貸與人的義務 七法定物權 四借用人之義務 一 借貸的概念及其種類 在法律規範的意義下,借貸係一種以契約為規範基礎之用益之債。所謂以契約為 基礎,指其並非一種無法律拘束力之社交上的示惠關係。借貸本以物之用益為其客 體,所以,貸與人不移轉標的物之所有權於借用人。借用人於無償使用之後應將原物 返還貸與人1 。這稱為使用借貸(第四百六十四條)。其與租賃之區別為:使用借貸 係無償,而租賃為有償。所謂有償,在租賃指承租人為租賃物之用益應對於出租人給 付租金做為對價。借貸之標的物如係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且雙方約定,貸與人應移轉 其所有權於借用人,而借用人負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而非原物之返還義務 者,為消費借貸(第四百七十四條)。與使用借貸不同,消費借貸可以約定為無償, 1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二四五五號民事裁定「兩造就系爭土地之使用並未訂立書面契約,亦 無收取租金,應認兩造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成立使用借貸關係。又土地所有人將土地交付他人使用,僅 由使用人於收受稅單後代繳稅捐,並非以之為使用土地之代價,乃屬無償之使用借貸。」此為自民法 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延伸出來的看法。蓋在該項所定限度內,借用人之給付尚無構成對價的意義。 惟在同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一三二六號民事判決一案,該院持相反的見解,認為:「稱租賃者,謂 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定有 明文。是當事人所支付者是否為租金應以其支付是否為使用租賃物之對價而定,苟當事人合意以此等 給付作為使用租賃物之對價,即應成立租賃關係,不以其給付數額確定,且與承租物之使用、收益相 當為必要。……倘若(使用人以執有蓋用收取章之田賦繳納通知單為證,關於代繳田賦之)所述非虛, 上訴人之繳納田賦就令不能認與被上訴人間有租賃關係存在,是否亦無附有負擔之使用借貸關係存 在,即有進一步推求之餘地。」後一判決採信持有他人之納稅收據者關於代繳稅捐之主張,並據以發 展出附負擔之使用借貸的類型值得檢討。按該二見解,一個涉及證據與待證事實之相干,一個涉及契 約類型之新創,皆容易製造糾紛,有害於法的和平,恐不妥當。 植根雜誌第十九卷第八期 29 亦可約定為有償。所謂約定為有償,指借用人為標的物之用益,應對於貸與人支付利 息。這是一種典型的雙務契約。反之,使用借貸或無償之消費借貸則不是雙務契約。 惟在這種情形雙方通常仍互負給付的義務,特別是貸與人有義務將借用物交付或甚至 移轉其所有權給借用人,而借用人於契約關係終了時則有義務返還借用物。然因該二 主要義務間並無對價關係,所以使用借貸或無償之消費借貸還是不因此而可稱為雙務 契約。借用人因使用借貸而對於貸與人所負義務不限於借用物之返還,還包括借用物 之保管義務、不得依非約定方法或非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使用借用物的義務、亦不 得未經貸與人同意而允許第三人使用借用物(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七十二條)。 供為使用借貸之物不限於動產,道路、鐵道、建築物及車廂之內部、外部皆無不可。 一件契約所該當的有名契約為何?屬於契約之解釋的問題,應依雙方約定之內容定 之,並不能由當事人之一方片面以契約一般約款2或由雙方無視於具體約定內容為 何,擅為歸類。 關於使用借貸民法雖無最長期限之的限制,但如約定為永久或以借用物之堪用期 限為其期限,則其性質趨向於贈與。所不同者為,不論所約定之期間有多長,貸與人 如有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的情形,貸與人即得終止契約(民法第四百 七十二條)。 標的物不必為貸與人所有。如不屬於貸與人所有,引起他人之物之使用借貸的問 題。然因在使用借貸並不移轉借用物之所有權於借用人,所以其履行不構成無權處 分。另基於使用借貸之債權性,在借用人善意時,也無所謂有善意取得制度的適用。 2 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七四九號民事判決「按上訴人受配使用被上訴人管理之系爭房屋,兩 造間固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但宿舍係政府為照顧公務員之福利措施,政府興建宿舍供多數不特定公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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