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肇事案的“正常”启示.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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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案的“正常”启示

  交通肇事案的“正常”启示   岳金福   案例概要:   倪某等人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把“肇事逃逸”车主李峰、挂靠单位海力公司、保险人华安保险公司告上法庭,要求车主李峰承担赔偿责任,挂靠单位海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险人华安保险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华安保险公司认为,肇事逃逸属于免责事项,不应承担责任。一审、二审法院判令车主李峰承担赔偿责任、挂靠单位海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华安保险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按照正常的思路,法院根据《保险法》第十八条及相应的解释,认定保险人的免责条款不生效而让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在实践中大量存在,也是各个保险公司头疼的问题,保险公司涉及到免责条款而承担责任是正常的情况,不输反而显得“稀奇”。但是根据正常人的理解,被保险人发生事故后于伤者不顾驾车逃逸的行为,其承担赔偿责任天经地义,如果还让保险公司替其承担责任,于法于理都没有依据。于是,本律师另辟蹊径,按照实践中非“正常”的思路,通过向被保险人行使追偿权并且获得了法院的支持,既符合了大众的心理又避免了给保险人的损失,希望对同类案件的处理有一定的启发。   案情:   2005年3月魏某与李峰驾驶的机动车发生碰撞,李峰驾驶驾车逃离现场,魏某经抢救无效死亡,交警部门认定李峰负事故同等责任,李峰所驾驶的机动车挂靠在海力公司并在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三者险。魏某的家属倪某等人把车主李峰、挂靠单位海力公司、保险人华安保险公司告上法庭,要求车主李峰承担赔偿责任、海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华安保险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庭审中,华安保险公司辩称:肇事逃逸属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责事项,不应承担责任。一审法院认为,第三者责任险的目的是保障第三者在因交通事故遭受损害后的赔偿,在驾驶员肇事后逃逸的情况下不承担责任的条款明显损害了第三者的利益,在本案中不适用该条款。保险人在本案中依法应当在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后华安保险公司上诉,被二审法院驳回。当时这个案件在社会上产生很大反响,当地多家媒体也争相报道,主流观点认为,既然投保人买了,按照“道交法”的规定,保险公司就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也有很多人担心,车辆不能因为买了保险,就可以在发生事故后肆意逃离现场,对伤者不管不问,因为保险公司可以替“买单”;按照道路交通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事故后肇事车主要积极抢救伤者,这样是不是与我国的立法目的相违背,是不是纵然违法行为甚至犯罪行为?按照法院判决的理由,醉救驾驶、超载驾驶、无证驾驶等违法行为,发生交通事故后,侵权人反而不受到任何惩罚,因为保险公司照样赔偿呀?这样的话,谁还敢在道路上行走,社会的公共利益还何在?   本律师接受委托后,仔细分析研究了整个案情,从合同法和侵权法的基本原理出发,依据在侵权法律关系中,承担侵权责任最主要的要件是——过错,保险人不是侵权行为人,不应该在侵权法律关系中承担侵权责任,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之间是保险合同关系,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人不应承担责任,应由被保险人即侵权人承担相应的责任,既然保险人已经替其承担了赔偿责任,保险人完全有权利向被保险人进行追偿。于是,本律师代表华安保险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车主李峰偿还保险人替其承担的赔偿款,海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在一审中,双方主要的争议的焦点是:   第一、案件审理是否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民事审判原则。   第二、如果保险人的诉请成立,是否与生效判决相矛盾。   在庭审中,本律师详细阐述了保险合同关系与侵权法律关系的区别,本案是基于保险合同关系而提出的诉,与第三者起诉被保险人、保险人的侵权之诉,虽然事实相同,但是请求权的基础不同,没有违反“一事不再理”的民事审判原则;在第三者提出的侵权之诉中,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解决的是第三者与被保险人、保险人之间的关系,并没有解决被保险人与保险人之间的关系,所以,本案涉及的判决内容与生效的判决并不矛盾。   一审法院先是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此案,后认为案情复杂,改为普通程序再次审理此案,   一审判决下来之前,审理本案的三位法官之间也存在争议,一种观点认为,如果支持保险人的诉讼请求,将与另案的生效判决相矛盾,因为另案中,法院判决保险人对第三者的人身损害赔偿承担责任,基于同一个事实又判决保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两个案件的判决之间相互违背。另一种观点认为,两个案件基于请求的基础不同,而且诉请也不同。   最后,一审判决采纳了本律师的代理意见,认为本案是基于当事人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为基础,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因请求权的基础和法律关系不同,与另案法院审理的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属于“一事不再理”,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被告人李峰、海力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认为:1、被上诉人保险公司向上诉人行使“追偿权”缺乏法律依据。2、认为一审法院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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