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律师论集资诈骗罪.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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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律师论集资诈骗罪

重庆律师论集资诈骗罪 一、集资诈骗罪的构成要件特征 (一)犯罪客体,   本罪的犯罪客体为复杂客体,既扰乱了国家正常金融秩序,又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实施本罪行为,必然进入金融市场,危害国家金融秩序,其次,本罪与普通诈骗罪属于特别法条与普通法条的竞合关系,因而具有普通诈骗罪的基本属性,即侵犯公私财产所有权。相比之下,对国家正常金融秩序的侵犯远远大于对公私财产所有权的侵害,这也是立法者将本罪规定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的主 要理由。 (二)犯罪主体   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与单位皆可成为本罪主体,只要行为人实施的集资诈骗罪行为或结果发生于我国大陆以及属于我国的拟制领土、浮动领土内的都可以成为本罪主体。作为本罪主体的单位,必须是依法成立的单位,集资诈骗行为是单位整体意志的体现,集资诈骗所得归单位所有。关于单位主体的认定,1999年6有25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规定对以下三种情形不以单位犯罪论处,而应视为自然人犯罪。一是犯罪分子成立公司、企业等单位的目的就是为了实施集资诈骗等犯罪活动;二是成立公司、企业等单位的目的并不是为了实施集资诈骗等犯罪活动,但在成立后,其主要活动不是生产经营,而是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三是直接盗用公司、企业等单位的名义实施集资诈骗活动,而非法集资款由实施本罪的自然人私分。所以,集资诈骗行为人编造的“单位”,挂靠的单位(单位未获利)都 不构成本罪的单位主体。 (三)犯罪主观方面   通说认为只能是直接故意,集资诈骗行为人还具有非法占有非法集资款之目的,间接故意与过失不构成本罪。由于本罪是法定犯,因而不仅要求集资诈骗行为人须明知其使用的是诈骗方法,目的是非法 占有非法集资款,而且还应明知行为违反了国家金融法规。笔者认为间接故意亦是本罪主观要件特征。 (四)犯罪客观方面   本罪行为特征表现为“使用诈骗方法”和“非法集资”,结果表现为(非法占有)“数额较大”(的非法集资款)。据1996年12有1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诈骗方法”是指行为人采取虚构集资用途,以虚假的证明文件和高回报率为诱饵,骗取集资的手段。“非法集资”是指法人、其他组织或个人,未经有权机关批准,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的行为。关于“非法集资”,《公司法》第、条以及1998年7月13日国务院发布的《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四条均给予解释,总括起来说,非法集资既指未经有权机关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募集资金,也指虽经批准,但经撤消后仍继续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募集资金的行为。如企业擅自突破发行计划或发行计划外券种,地方各级政府发行或变相发行地方政府债券等均为非法集资行为。“使用诈骗方法”与“非法集资”有机结合方符合本罪行为特征。“数额较大”是本罪客观方面的结果要件之一,且应在集资诈骗行为人明知范围内,而不是客 观处罚条件,因此,欠缺此结果,不构成本罪。   实践中集资诈骗罪的行为主要表现为,以经营高收益项目为借口,以支付高息作诱饵,以熟人牵线搭桥作信誉,以连环集资付息作迷惑,以公司名义,或虚设公司集资,合作办企业集资,单位搞福利集资,以及以民间金融形式表现出来的“抬会”、“招会”、“标会”、“纠会”等 形式的非法集资诈骗 二、集资诈骗罪的法律适用 (一)关于“非法占有” “非法占有”是本罪的主观目的。  本罪“非法占有”应理解为“使自己或第三人非法所有非法集资 款”。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非法占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下列情形,应当认定其行为属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1)携带集资款逃跑的;2)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的;3)使用集资款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致使集资无法返还的。另外有人认为,下列情形亦应认定为非法占有:1)为谋取不当利益,擅自改变集资款用途,致使集资款无法偿还;2)在取得集资款后,以所谓股份制改造、兼并、破产等方式,逃避偿还集资款的义务; 3)以支付拉款人、中间人高额回扣、介绍费、提成等方法、非法募集资金,致使大部分集资不能返还的;4)将以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来的大部分集资款用于归还债务、弥补亏空的;5)根本没有经营条件和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6)为继续骗取集资款,拆东墙补西墙,或将集资款用于亏损或不营利生产经营项目的。   司法实践中,不能仅凭集资款没及时返还或已根本不可能偿还就推定行为人有非法占有集资款的目的,应认真分析行为人未偿还集资款的原因,若是因为实在的生产经营或管理的问题或市场行情变化引起集资所建项目无法产生预期经济效益,就不能认定行为人有“非法占有目的。”总之,推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应严格遵从上述司 法解释原意。 ()关于本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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