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美国高尔特案看我国未成年人案件不公开审判原则.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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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美国高尔特案看我国未成年人案件不公开审判原则

从美国高尔特案看我国未成年人案件不公开审判原则   对于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实行不公开审理的原则,已经为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所确立。所谓审理不公开,指限制旁听人员的数量与范围,审理过程不向社会公众公开。众所周知,审判公开是审理成年人刑事案件必须坚持的原则,其目的在于防止司法专断。对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实行不公开审理,是为了避免给这些孩子贴上罪犯的标签,是贯彻“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少年刑事司法理念的体现。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54条规定了审理不公开制度:14岁以上不满16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律不公开审理,16岁以上不满18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般也不公开审理。这样的规定从理论上说是有利于保护少年犯罪人的,可以达到避免给这些孩子贴上罪犯的标签的目的,但是,这样是否可以防止司法专断,保证司法公正?也许美国的高尔特案可以带给我们一些启示。   1899年,在教育保护理念的指导下,美国伊利诺斯州建立了世界上第一个少年法庭。随后,各州相继建立了少年法庭或少年法院。为达到教育保护未成年犯罪人的目的,这些少年法院或少年法庭一直致力于把用于未成年违法者的程序与普通刑事诉讼程序分离开来,以避免给这些孩子贴上罪犯的标签。当然,这种诉讼是不公开进行的。可是,这种教育保护未成年人的做法有时产生事与愿违的结果:因为审理不公开,被告人常遭受法官的武断裁判和关照。1967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审理的著名的高尔特案是其典型代表。   1965年,在美国的亚利桑那州,15岁的杰拉尔德被指控拨打色情电话,亚利桑那州的少年法院法官经过不公开审理,认定他的行为违法,判令将他送入工读学校。杰拉尔德是在父母不知情的情况下被捕的,羁押所通知他的父母将在第二天进行审理。审理中,法官拒绝向杰拉尔德的父母出示控诉书,也没有制作任何笔录。法官直接审问了这个孩子。杰拉尔德承认曾经拨打电话,但同时坚决称那些污言秽语是他的同伴所讲。整个过程控诉人都没有露面,仅仅是执行逮捕的警官与其联络过一次。听审结束时,法官判决杰拉尔德进入州工读学校,直至他年满21岁。   杰拉尔德及其父母都不服这个判决,但亚利桑那州的法律禁止就未成年人案件提起上诉。无奈之下,杰拉尔德的父亲高尔特(Gault)以州少年法院的审理程序违宪为由,向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提起诉讼,申请颁发人身保护令,寻求释放其子。联邦最高法院经过审理,认定亚利桑那州少年法院违宪,撤销了少年法院对杰拉尔德判决。大法官福塔斯在判决中写道,“杰拉尔德案与普通刑事案件的实质区别仅在于成年人可以得到的保障在该案中一概被抛弃。”在该案中,“如果杰拉尔德已经年满18岁而不再适用未成年人诉讼程序,他为涉案的违法行为受到的惩罚至多不过是5至10美元的罚款,或是不到两个月的监禁。而现在,他却被置于长达6年的监禁之下。”   从该案中可以看出,亚利桑那州少年法院适用不公开审理原则带来的后果是可怕的。少年法院的判决基础是杰拉尔德在法庭的供述。除此之外,“没有其他可赖以做出这些判决和裁定的东西。不存在宣誓证词,控诉者(受害人)库克夫人亦未出庭。”这样的不公开审理怎能保证公正?   我们再来考察一下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54条的规定。我国对14—16周岁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实行一律不公开审理原则,对16—18周岁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实行一般不公开审理原则。它在保护少年犯罪人的同时,又使审判失去了公众的监督,使被告人遭受法官的武断裁判和关照成为可能。   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11月发布的《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中第11条将该原则做了进一步规定:对在开庭审理时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一般也不公开审理,如果有必要公开审理的,必须经过本院院长批准,并且应当适当限制旁听人数和范围。由于没有规定16—18周岁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在什么情况下是“必要公开审理的”, 而将16—18周岁的未成年人案件是否公开审理的决定权交由法院院长行使,这样很难避免一些法院出于“杀一儆百”的一般预防动机而不是寻求公正审理的动机而进行的公开审理,很明显,这既不利于达到保护少年之目标,也不利于保证公正。   因此,为保证公正,不出现更多的杰拉尔德,应该允许未成年人嫌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申请公开审理,赋予他们申请公开审理的权利,而法院一般应予批准。特别是一个受到虚假控告的少年嫌疑犯,可能会为了使自己得到公平对待,热切的希望公开审理,使审理处在社会公众的监督之下。   在此,我国台湾地区的《少年事件处理法》的规定值得借鉴。该法第68条规定,“审判得不公开之。少年当事人之直系尊亲属或其监护人,请求公开审判者,法院不得拒绝。”因此,为了教育保护和公正审判理念的平衡,建议我国在坚持少年刑事案件不公开审理的原则下,赋予少年嫌疑人或其亲属、监护人申请公开审理的权利,法院对此应当准许。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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