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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部门的法律地位研究

第三部门的法律地位研究 自从改革开发展至今,我国第三部门得到了一个跳跃式的发展。而其得到发展的主要原因包括以下两点:首先,是我国政治体制改革和政府职能转变的需要;其次,是由于我国的市场经济与市民社会发展到达了一定的程度。不过因为第三部门本身所具有的多样性和其功能方面的复杂性,并且每个国家的政治制度和法律对于这一部门在实践中的不同态度,这都让学者们很难对于第三部门做出一个较为标准的界定。本文是针对第三部门进行研究的,侧重于研究第三部门的法律地位。 一、第三部门概述 第三部门这个新兴词语,第一次进入到中国,是在1995年,与第四届世界妇女大会同时召开的国际NGO论坛上,这样一个全新词汇的提出,也同时带来了中国民间社会与国家的关系研究的全新视角。 在我们中国,研究第三部门的学者们,对于这个从西方引进而来的“第三部门”这样一个概念,很难做出一个准确性的描述。第三部门一般情况下被认为是指那些具有组织性,非营利性,自治性以及志愿性的组织。这种类型的组织从它所包括的范围上而言,指的是那些不归属于第一部门即我们所说的政府和第二部门即企业的其他所有组织的集合。 综上所述,第三部门指的是那些介定于国家和市场之间的非营利、非政府组织,比如俱乐部、科研组织、慈善机构以及工会等等。这是一概念是相对于通常意义上的公共部门和私人部门所提出的概念。 二、第三部门的特点 首先,第三部门必须是经过正式注册登记,拥有合法身份的组织,我们称之为是正规性。这样一个特性是第三部门所必须具备的特征。而那些作为计划经济条件下由于政府延伸或者是因为政府机构改革转轨、挂靠等下属、并不需注册登记的组织,不属于我们所说的独立组织;而那些没有经过登记注册的独立组织事实上是种非法组织。 第二,第三部门具有民间性的特征,也就是说在组织机构上第三部门与政府分离。因为历史原因,现在中国的非政府非营利组织,具有非常严重的官僚化和政治色彩。这种非营利组织的主要人员是来自于政府的,而它们所开展一些活动和相关工作也都是依靠政府的工作来进行的,所以有人称这些组织为“二政府”。人们把这些非政府非营利组织理解成为管理机构或者是领导机构,而不是服务和中介机构,但是真正意义上的行业协会却应当是由企业自主自愿参与的民间组织。一般而言,民间组织的经费来源是独立的,没有财政拨款。那些拥有财政资助的组织,往往是有一定政府背景的,这种类型组织的民间性就会大打折扣,在自治管理方面也要打折扣,因为它通常是在一定程度上受政府制约的。 第三,第三部门是不为其拥有者谋取任何利润的组织,这一点指的是第三部门的非营利性, 但是目前,在我国,有些非营利组织为了生存,甚至会去从事一些营利性的活动。一般意义上而言,第三部门的活动和财务公开性和透明度应该是很高的,在今后第三部门的发展中我们一定要注重其这一特征。 第四,第三部门要能够主导自己的活动,即我们通常所说的自治性,要由其自主设计组织章程,根据自身情况设计领导机构和人员自主遴选以及更换。从这个意义上来讲,如果要报请政府部门的批准,或者由政府部门的推荐和委派人员,这就无法做到自治了。 第五,第三部门在活动和管理中,其成员的参与,是处于自愿的,这就是我们所说的志愿性。 第六,第三部门通常是服务于某些公共目的,这种部门具有公益性。 三、我国第三部门的现状 当代社会,政府的干预范围退缩以及市场价值、社会本位的回归是行政改革的主要特点之一。而这种发展也促使第三部门在社会经济生活中所发挥的作用越来越重要。然而这种发展必然也会给一个国家的法治理念和实践带来某种程度的冲击,它甚至会波及到一个国家的整个法律体系。人们通常提出这样一个问题:第三部门是不是可以被纳入到行政法的调整范围当中。传统意义上的行政法,它所调整的对象通常是行政主体与作为行政相对人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由于行政管理而产生的各种行政关系。但是,第三部门是公共管理主体同社会成员之间产生的公共管理关系,它并未被纳入到传统行政法调整与规范的范围之中。 第三部门是否能够作为行政主体已然成为了一个十分严厉的问题。我们传统意义上所说的行政法学是把国家机关当做研究对象而言的,所以行政主体形式上就被限定在了行政机关。而现如今,政府机关大量的减权、放权,使得第三部门逐步发展成为了公共权力的主体,在此情况下,行政主体的外延也得到了一定程度的扩展,在《行政诉讼法》当中,明确规定了行使公共管理职权的第三部门,经过法律、法规的授权或不授权可以成为行政主体,作为行政诉讼的被告,不过这些规定还是十分笼统的。 改革开放以后,我国社会团体的数量得到了相当大程度的增加,当时在行政管理体制方面依然是让各个部门进行自行审批,而这使得社会管理显得非常的混乱,也同时引发了这样或者是那样的的社会问题。在1989年,我国颁布了《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后来又对该条例进行了进一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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