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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著作权法》改革的借鉴

我国《著作权法》改革的借鉴   我国《著作权法》颁布于1990年,其间虽然经历过2001年、2010年两次修正,但学界关于著作权法改革的呼声一直未曾停歇。如何更好地改革和完善我国《著作权法》以使其适应数字化新时代的要求并实现其保护作者权利和促进文化传播、进步的双重功能已然成为摆在国家和相关学者面前的任务之一。笔者认为,德国《著作权法》上的报酬请求权有其自身的制度特点,在德国的著作权法实践中也发挥了重要作用,尤其是其基于提供复制机会的法定报酬请求权的规定更是适应了数字化时代著作权法平衡作者和社会公众利益的要求,其对于我国《著作权法》的改革具有可资借鉴的作用。   首先,我国《著作权法》可以参照德国《著作权法》规定基于提供复制机会的法定报酬请求权。通过上述对德国《著作权法》上报酬请求权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到,就约定报酬请求权和基于法定许可产生的法定报酬请求权来说我国《著作权法》都有类似的规定,但我国《著作权法》上并没有关于基于提供复制机会的法定报酬请求权的规定,而这一制度恰恰是德国《著作权法》最具特色又最适应新时代要求的制度。当前很多学者多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改革或版权补偿金等方面着眼著作权法的改革,却没有看到不管是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有效运行还是版权补偿金的实施都是以基于提供复制机会的法定报酬请求权为基础的,没有这个制度基础,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制度和版权补偿金制度都难以运行顺畅。因此,我国《著作权法》的改革首先应当增加该种法定报酬请求权的规定,允许作者向提供复制机会的设备的制造商或一定范围的销售商、经营者请求支付报酬。在数字环境下,由于复制成本大大降低、复制机会大大增加,社会公众可以很轻易地使用作品,而作者却很难对使用其作品的行为予以有效控制,也很难一一对使用者主张权利,即使可能,作者也需要为此花费难以计算的费用,且主张回来的报酬可能远远不及所花费的费用。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不加限制,作者的权利很难得到保护,长此以往,作者创作的积极性必将受到影响,乃至会影响整个社会文化的进步和传播。为了实现著作权法的双重目标,法律有必要规定相应的制度平衡作者和社会公众的利益,而基于提供复制机会的法定报酬请求权制度就能很好地实现这一目标。该种法定报酬请求权是版权补偿金制度和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有效运行的制度基础,在该法定报酬请求权的制度架构下,才有了版权补偿金制度的出现,也才有了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长期、有效和顺畅的运行。具体来说,我国《著作权法》可以规定作者对提供复制机会的设备(可以不囿于以录音录像或扫描方式)的制造商和一定范围的销售商、经营者享有法定报酬请求权,并通过一定的排除规定划定其与合理使用的范围。如我国《著作权法》可以规定作者对制造、销售或经营设备不超过多少数量的制造商、销售商、经营者不享有该种法定报酬请求权,则在该数量范围内的制造、销售或经营就属于合理使用的范畴,相对人不需为此承担支付报酬的义务。   其次,我国《著作权法》可以引入相应的版权补偿金制度。在规定了基于提供复制机会的法定报酬请求权以后,版权补偿金制度的引入就成为了我国《著作权法》必须规定的配套制度。根据基于提供复制机会的法定报酬请求权的内容,作者请求提供复制机会设备的制造商和一定范围的销售商、经营者支付的报酬就是版权补偿金,其特点在于补偿。一方面,作者无权禁止他人通过这种方式对作品的使用;另一方面,使用作品的主体需要间接通过提供复制机会设备的制造商和一定范围的销售商、经营者向作者支付一定的报酬,该报酬的数额可能与作者作品的许可使用费并不相同,主要起到的是补偿作用。版权补偿金制度的最大特点就在于双向限制性,一方面极大地制约了权利人的权力行使,使其绝对权利降格为一种获得合理报酬的权利;另一方面又使公众利用作品的行为受到限制,使法律原本认同的许多合理使用行为变成了法定许可 [2]。也就是说,版权补偿金制度很好地平衡了数字化时代下作者和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解决了复制机会大大增加、难以控制情况下作者利益的保护问题。同时,由于提供复制机会设备的制造商和一定范围的销售商、经营者是较为固定且较有经济实力的主体,将其作为作者行使报酬请求权的相对人有利于作者权利的实现。具体来说,笔者认为我国的版权补偿金制度可以参照德国《著作权法》将义务人定为提供复制机会设备的销售商和一定范围的销售商、经营者,且提供复制机会的方式可以不囿于以录音录像和扫描的方式。至于补偿金的收费标准,则应当同作品被使用的种类、数量、时间等问题挂起钩来,这样才能体现著作权法的公平和正义 [3]。同时,还应当尊重当事人之间的合意,可以根据作者或其代理人与相对人之间协商同意的补偿金标准确定相应的版权补偿金。   第三,我国《著作权法》还应当完善相应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制度。鉴于数字化环境下作者和使用者的数量都十分庞大,版权补偿金只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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