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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动员转会制度的法律思考

运动员转会制度的法律思考   球员转会活动有利于进一步推动职业足球联赛的人才流动和技术交流。在可预见的未来,中国足球界中的球员转会活动必将日益增多。在法律意义上所谓球员转会,从狭义上讲,通常是指一名球员由其目前所在的俱乐部(挂牌俱乐部或者转出方),转入另外一家俱乐部(摘牌俱乐部或者转入方)的运动员交流行为。在职业足球运动中,足球运动员转会是正常、合理的行为。通过转会实现人才和技术的交流,“没有交流就没有发展”,只有让人才合理地流动起来才能激发运动员从事足球事业的积极性和主动性,从而促进俱乐部建设,最终达到提高我国足球竞技水平的目的。所以,从这个层面上讲,法律对于正当的转会行为应当予以认可并加以保护。而转会行为的实施又会在球员与俱乐部之间、俱乐部与俱乐部之间分别形成不同的社会关系,法律通过对这些不同的社会关系进行规范,最终形成对球员、俱乐部利益的保护。由于目前相关立法和行业自律规章尚不完善,致使时下进行的足球转会活动存在许多不规范之处。这里篇幅所限,本文仅选取其中一例加以分析。   [案情和裁决要旨]   一、案情和申诉理由   申诉人:北京市国安足球俱乐部   被申诉人:大连实德足球俱乐部   申诉人北京市国安足球俱乐部(以下简称国安俱乐部)诉被申诉人大连实德足球俱乐部(以下简称实德俱乐部)转会纠纷一案,向中国足球协会诉讼委员会提起申诉,依据《中国足球协会诉讼委员会工作条例》的规定,中国足球协会诉讼委员会受理了该案。   国安俱乐部申诉称:1999年12月29日,我俱乐部在转会摘牌会上按有关规定摘取了有转会资格的远万达俱乐部球员王涛。随后,王涛于2000年1月3日来我俱乐部报到并填写了运动员注册表,1月6日又赴昆明我队训练,1月9 日与我俱乐部签署了《工作合同》。在昆明训练期间,王涛对我队的各方面都比较满意。 2000年1月15日实德俱乐部提让王涛回实德队。在未经国安队教练组同意的情况下,王涛于16日离开国安队。至此王涛转会一事出现了我们无法接受的局面。我们认为,我俱乐部将王涛摘牌并开始办理转会手续是合法有效的。实德俱乐部在没有征得我俱乐部同意的情况下,单方面提出让王涛回实德俱乐部,违反了万达俱乐部(实德俱乐部)的承诺,侵害了我俱乐部的合法利益,球员王涛在与我俱乐部签署了《工作合同》后,又与大连俱乐部签订了《工作合同》,其行为已构成违约。   实德俱乐部辩称:2000年1月13日,我俱乐部接到了王涛要求回母队的报告,经说服后,无奈与其签订了今年的《工作合同》。为了对兄弟俱乐部负责任,1月15日,我俱乐部派人携王涛到国安俱乐部作了口头说明,当晚又致电杨祖武总经理,通报了情况。1月16日王涛回到我俱乐部。   我们的态度和观点是:在整个事件中,我们始终按《转会规定》进行,没有违规之处,国安俱乐部在“申请裁决书” 中的几个观点有不妥之处。我方未损害国安俱乐部的利益,《转会规定》第32条第2款明确规定了我部的做法是合规的;我方未主动召回王涛,而是根据规定与其签约;王涛表示没有与国安签订《转会规定》,请中国足协鉴定《工作合同》的原件而非传真件、复印件;即使签订了《工作合同》,这个合同也是无效的,因为该合同的签订未按转会程序依次进行;我们至今未接到国安俱乐部有关王涛转会的传真,因此我们从未终止王王涛转会工作的正常进行,我方从未违反职业道德,不履行承偌,我们是依《转会规定》赋予我们及王涛的权利,履行我们的义务;原万达俱乐部李积三主任的承诺,是原俱乐部的个人承诺,李积三并非法人,且无万达、实德俱乐部公章;根据《转会规定》第37条,王涛仍属于我俱乐部球员,国安俱乐部无权与王涛签订任何合同,包括注册表;根据《工作合同》生效条件,国安与王涛签订的合同也未能生效,自然也是无效。   二、裁决要旨   中国足球协会诉讼委员会查明的事实是,国安俱乐部于1999年12月29日将王涛摘牌后,王涛于2000年1月3日前往国安俱乐部报到,同日填写了国安俱乐部的运动员注册表,1月6日前往昆明随随国安队训练,1月9日与国安俱乐部签订了2000年度《工作合同》。 2000年1月13日,王涛以家中困难为由向实德俱乐部提出不去国安队,1月15日,实德俱乐部与王涛续签2000年度《工作合同》, 16日王涛返回实德队。 1999年12月29日,国安俱乐部将王涛摘牌后,原万达俱乐部总经理(主任)李积三书面向国安俱乐部承诺,表示王涛已被国安摘牌,万达肯定不会让其再回原俱乐部。基于此中国足球协会诉讼委员会认为,该运动员(王涛)应依照《中国足球协会运动员身份及转会规定》的规则进行转会,并遵守诚实信用和公平、公正的原则。国安俱乐部将万达俱乐部挂牌球员王涛摘牌后,双方俱乐部之间及国安俱乐部与王涛之间应分别签订《转会协议》和《工作合同》。《转会协议》是就球员转会而签订的,属转让合同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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