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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年理律杯比赛试题
2005 年第三届理律杯比赛试题
1. 迦丹国为发展高科技产业,迦丹国决定在首都郊区,开发建设占地一千公顷的
高科技工业城 (科技城)。为解决科技城与首都间之交通,于2003 年年初宣布兴建磁
浮铁路一条,并为引进民间投资及设计,以BOT(兴建、营运、移转)方式邀请国内、外
有兴趣和实力之厂商参与竞标。
2. 依据迦丹国于2003 年4 月1 日公告的民间参与首都与科技城间磁浮铁路BOT
案投标须知,有意争取本规划项目之民间厂商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1) 须由二家以上厂商组成一企业联盟。
(2) 企业联盟所有成员的实收资本额总计须达500 亿元。
(3) 企业联盟中须有一家厂商具有设计、制造、安装磁浮铁路机电系统的实绩,且
该系统必须经过商业运转并验证其安全性及可靠度无虞。
(4) 得标的企业联盟应在三个月内成立一项目公司,与迦丹国政府签订本规划项目
的BOT 合约,负责执行本规划项目。
投标须知另外规定,非经过迦丹国同意,企业联盟成员不得变更;同时项目公司一
旦成立后,必须承担企业联盟于投标阶段所为之一切承诺及义务。投标须知的其它相关
规定见附件一。
3. 迦丹国A 、B 、C、D 四公司各自经营保险、营造及机电设备制造业务,认为本
规划项目商机无穷,故联合意志国X 公司共同组成必胜企业联盟。X 公司在意志国及
槟特尔国均曾参与类似磁浮铁路项目,同时负责机电系统之供应,该类项目现已投入商
业运转,成效良好。为界定彼此间合作竞标关系,A 、B 、C、D 及X 五家公司于2003
年4 月1 日签订企业联盟协议书,其重要条文见附件二。
4. 于签订企业联盟协议书后,五家公司即依各自分工范围协力备标。于2003 年10
月31 日投标截止日时,只有二个企业联盟投标,一为必胜企业联盟,另一为功成企业
联盟。功成企业联盟系由迦丹国另三家公司加上町尼国Y 公司组成,并由Y 公司负责
供应机电系统。X 公司与Y 公司正巧是全球仅有的二家供应磁浮铁路机电系统能力的
厂商。
经过迦丹国政府评选,认为二家企业联盟均合格,但因必胜企业联盟不但不要迦丹
国政府投资于该规划项目,反而承诺于日后经营利润中提出5% 回馈政府,因此中标。
5. 必胜企业联盟于2003 年12 月31 日完成与迦丹国政府议约,于2004 年1 月31
日成立项目公司,并于2004 年2 月28 日由项目公司与迦丹国政府签署BOT 合约。然
X 公司因认为与必胜企业联盟有关机电供应契约之条件尚未谈妥,所以只象征性投资3
千万元于项目公司( 占项目公司股权5%),其余95%之股份则由A、B 、C、D 公司持
有。项目公司共有五席董事,均由A 、B 、C、D 公司指定代表担任,并由A 公司之董
事长兼任项目公司董事长。
6. A、B 、C、D 公司于项目公司与迦丹国政府缔结BOT 合约后,即不断与Y 公司
有所接触。而迦丹国政府为协助其国营事业Z 公司取得町尼国石油探勘权,也采取鼓励
必胜企业联盟及项目公司与町尼国之Y 公司多合作的态度。
项目公司随即宣布本规划项目机电系统之供应合约将采用开放竞标方式签订,即由
X 公司及Y 公司以竞标方式争取签订该合约。X公司虽然多次以口头或书面方式表示
异议,认为项目公司此举有违企业联盟协议书之规定,但迫于现实情况,仍依项目公司
要求,向其提出报价。
项目公司于2004 年6 月1 日宣布X 公司及Y 公司之机电系统均符合本规划项目之
需求,但因Y 公司所报价格比X 公司低了十亿元,故决定Y 公司中标。项目公司并于
2004 年8 月1 日与Y 公司签约。
7. 项目公司将本规划项目之营建工程陆续发包给B 公司及C 公司,同时将本规划
项目之保险均向A 公司投保。另D 公司则担任Y 公司之下包。根据合理估算,A 、B 、
C、D 四家公司大约可从本项目中共获得五百亿元之利润。另上述发包情形,与企业联
盟协议书中所载成员之分工规定,完全一致。
8. X 公司为争取本规划项目,已投入约八亿元之备标费用。因不甘受损,故依企业
联盟协议书之规定,向国际商会提起针对A 、B 、C、D 公司及项目公司的仲裁,除请
求赔偿八亿元之备标费用外,并请求返还一百亿元之不当得利及赔偿一百亿元之利益损
失。
9. 在提起仲裁后,项目公司的律师为项目公司分析案情,认为项目公司并非企业
联盟协议书之当事人,故可拒绝应诉。A、B 、C、D 四公司为避免仲裁缠身并承担潜在
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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