锅炉及压力容器条例.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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锅炉及压力容器条例

章: 56 《鍋爐及壓力容器條例》 憲報編號 版本日期 詳題 30/06/1997 本條例旨在就鍋爐及壓力容器的使用及操作作出管制,就研訊發生在鍋爐及壓力容器內的意外或鍋 爐及壓力容器所受到的意外訂定條文,以及就與上述目的相關的事宜訂定條文。 (由1978年第67號第2條修訂;由1988年第87號第34條修訂) [1963年3月1日] 1963年第18號法律公告 (本為1962年第38號) 條: 1 簡稱及生效日期 54 of 2000 01/07/1997 附註: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2000年第54號第3條 (1) 本條例可引稱為《鍋爐及壓力容器條例》。 (由1988年第87號第2條修訂) (2) 第19、20、21、31、49(3)及50(3)條,在行政長官藉憲報文告就此等條文而指定的生效日 期前,不得實施。 (由2000年第54號第3條修訂) 部: I 釋義及適用範圍 30/06/1997 條: 2 釋義 54 of 2000 01/07/1997 附註: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2000年第54號第3條 (1)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已登記”(registered) 一詞,當用於鍋爐、壓力容器(壓力燃料容器除外)或蒸汽甑時,指已記入 依據第7(1)(a)條備存的鍋爐、壓力容器(壓力燃料容器除外)及蒸汽甑登記冊內的鍋爐、壓力容 器或蒸汽甑; (由1970年第93號第2條修訂;由1988年第87號第31-34條修訂) “已登記”(registered) 一詞,當用於壓力燃料容器時,指已記入依據第7(1)(b)條備存的壓力燃 料容器登記冊內的壓力燃料容器; (由1988年第87號第31及32條修訂) “未經核證”(uncertified) 一詞,當用於鍋爐或壓力容器時,指下述情況的鍋爐或壓力容器:該 鍋爐或壓力容器的擁有人未有就該鍋爐或壓力容器向監督交付第13(a)條所指明的文件,亦未有 就該鍋爐或壓力容器向監督交付第13(b)條所指明的文件; (由1988年第87號第3條增補) “合格人員”(competent person) 指任何人,而其姓名已於當其時記在依據第7(1)(e)條備存的合 格人員登記冊內者; “合格證書”(certificate of competency) 指根據第6條發出的合格證書; “委任檢驗師”(appointed examiner)─ (a) 就鍋爐或壓力容器(空氣容器除外)及其輔助設備而言,指鍋爐檢驗師; (b) 就空氣容器(壓力燃料容器除外)及其輔助設備而言,指鍋爐檢驗師或空氣容器檢驗 第 56 章 - 《鍋爐及壓力容器條例》 1 師; (c) 就壓力燃料容器而言,指鍋爐檢驗師、空氣容器檢驗師或壓力燃料容器檢驗師; (由 1988年第87號第31及33條修訂) “空氣容器”(air receiver) 指─ (a) 任何盛載壓縮空氣,且與空氣壓縮裝置接駁的容器(喉管或環形管,壓縮機的附屬配件 或部件除外); (b) 任何盛載壓縮空氣或壓縮廢氣,藉以開動內燃機的固定容器; (c) 任何藉壓縮空氣作噴塗顏料、凡立水、真漆或相類物料用途的固定容器或輕便型容器 (並非噴油槍一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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