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法律经典问题浅谈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特点.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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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法律经典问题浅谈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特点??陈少同 《新智慧》曾经刊登了一篇名为《谁是凶手》的文章,后来笔者又从《特别关注》等其他杂志上也看到了此篇文章的转载。首先,我想说说这篇文章的大意:欧美法律界有一个经典问题:三个探险家,A、B和C在沙漠中偶遇。A跟C有世仇,决定借机谋杀C,他偷偷在C的水壶里下了剧毒。B也想杀害C,但他不知道A已经有所行动。趁C没留神,B在C 的水壶底凿了个洞。不一会儿,里面的水就漏光了。因为缺水,当天晚上,C死在了沙漠里,离营地只有一英里。那么谁是凶手呢?如果说 A是凶手,但C是渴死的,跟A下的毒药无关。断定说B是凶手也不容易。B把毒水从C的水壶中排掉,延长了他的寿命。要是没有 B,C一喝下剧毒就会死亡,而不可能坚持到晚上。如果C早点儿赶到营地,他就不会死,那B就成了他的救命恩人。虽然C最后没有及时赶到营地,但那不是B所造成的。 这篇文章的最后写道:社会学家以此为例,指出法律的局限性。从伦理道德角度看,A和B心怀歹意,都犯了不可推卸的道德罪,而从法律角度考虑,不同的陪审团和不同的法官将得出截然不同的结论。看问题的角度不同,得出的结论就不同。 看完这个经典的法律问题,笔者掩卷沉思,觉得论证得也颇有些道理。后来,笔者又看到一篇署名为李铁军的《谁是凶手——经典法律问题的再分析》,这篇文章真是太精彩了,我忍不住要拍案叫好!李铁军的分析鞭辟入里,入木三分。我们高管支队的大部分民警都是从湖北警官学院毕业的,在学校的时候应该都学习过刑法等有关法律知识,甚至有的还是从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律专业毕业的,比如说和我同在一组工作的刘铁伟。所以我想大家对经典的法律问题一定会有兴趣,好东西不忍一个人独享,所以偶想把李铁军这篇“classical”的文章推荐给大家,稍作些补充说明,以飨读者,此举莫非“善莫大焉”呼?难免会有班门弄斧,狗尾续貂之嫌疑,还请各位达人轻点BT,偶在此先行拜谢了。    李铁军在《谁是凶手——经典法律问题的再分析》中写到:如果用我国现行刑法和犯罪构成理论来分析这个问题,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A与B都是凶手,他们都犯了故意杀人罪,不同的是A属于犯罪未遂,而B是犯罪既遂。这是因为,A和B主观上都有杀人的故意,客观上都实施了杀人的行为,结果C也死亡了,这些都是没有争议的,问题的关键在于A、B的杀人行为和C死亡这个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B期望C因为缺水而渴死,凿破了C的水壶,而C也正因此而死,这当中行为人的目的、行为和结果相一致,因果关系也是成立的,因此B要对自己实施杀人行为并造成C死亡的结果负责,即故意杀人罪既遂。而A是希望 C被毒死,他的行为是在水壶中下毒,但这个行为可能发生的结果被B凿破水壶的行为破坏了,C被毒死这个结果也就不可能发生了。虽然C最终如A所愿死亡了,但A的行为并不是造成C死亡的原因,即A的行为与C死亡的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因此A对C死亡这个结果不负责任,他只对自己实施了故意杀人的行为负责任,即故意杀人罪未遂。    必须指出的是,“如果C早点到营地就不会死,那么B凿破水壶反而成了C的救命恩人”的看法,在法律逻辑上是不能成立的。B的主观愿望是杀人而不是救人,如果说B杀人的行为无意中也造成了暂时的有利于被害人的结果,那也不是B所能预料和期望的,而B的行为本身又是可能造成C死亡的,所以这还是一个杀人行为而不是救人行为。    上面我们所用到的犯罪构成理论,实际上属于大陆法系的刑法理论。文章中提到这是一个欧美法学界的经典问题。我们知道,欧洲大陆、俄罗斯、日本和我国的法律都属于或者接近于大陆法系,美国、英国等国家的法律则属于英美法系。大陆法系的犯罪构成理论是由构成要件符合性(行为是否符合犯罪的构成要件,即犯罪的事实基础)→违法性(对行为的法律评价,包括正当防卫等排除违法性事由)→有责性(对行为人的主观评价,是追究刑事责任的依据)这样逐层递进的三个层次组成的,也就是说,对某人的某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问题,需要将其带入上面的公式中进行三次考量,当行为人和行为完全符合(即存在犯罪事实、违法且有责)时,即为某罪。相比之下,我国和俄罗斯的犯罪构成理论与欧洲大陆的犯罪构成理论有所区别,即不是通过递进的三个层次的考量,而是将犯罪构成分为四大要件(犯罪的主观要件、客观要件、主观方面要件、客观方面要件)分而论之,再加以整合,只有四个要件全都具备,才构成犯罪。但不论是欧洲大陆还是我国、俄罗斯的犯罪构成理论,都强调严格以制定法为依据,将行为人和行为带入犯罪构成体系中进行衡量,得出是否构成犯罪的结论。    英美法系则更出于完全不同的角度,更强调程序的正当性,而不看重制定法的规定。表现在犯罪构成理论上,不是用制定法和犯罪构成体系去严格的衡量行为人和行为,而是通过引入诉讼要件,强调通过正当程序、充足、合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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