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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寿计划生育家庭意外伤害保险利益条款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国寿计划生育家庭意外伤害保险利益条款
第一条 保险合同构成
国寿计划生育家庭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单及所附国寿计划生育家庭意外伤害保险利益条款(以下简称本合同利益条款)、短期保险基本条款(以下简称本合同基本条款)、批注、附贴批单、投保单、与本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声明、被保险人名单和其他书面协议共同构成。
第二条 投保范围
一、凡符合国家计划生育政策的夫妇及其子女,年龄在一周岁至六十五周岁的身体健康者,可作为被保险人参加本保险。
二、计划生育家庭成员中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被保险人或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的其他人可作为投保人。
第三条 保险期间和续保
本合同的保险期间为一年,除另有约定外,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约定终止日二十四时止,由投保人在投保时与本公司协商确定。
投保人可于保险期间届满日或在本合同约定的交费宽限期内,经本公司同意后,向本公司交付续保保险费,本合同于保险期间届满的次日起延续有效一年。本合同可按上述方式续保至被保险人年满七十周岁后的第一个年生效对应日。
本公司保留终止本合同续保的权利,并有权调整保险费收费标准。
第四条 保险责任
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本公司负下列保险责任:
一、意外伤害保险责任
(一)被保险人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同一原因身故的,本公司按本合同约定的人均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二)被保险人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同一原因身体残疾的,本公司根据《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见附表)确定的残疾等级,按本合同项下人均意外伤害保险金额及该项残疾所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残疾保险金。保险期间届满治疗仍未结束的,按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第一百八十日的身体情况进行残疾鉴定,并据此给付残疾保险金。
(三)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造成一项以上身体残疾时,本公司给付对应项残疾保险金之和。但不同残疾项目属于同一肢时,本公司仅给付其中一项残疾保险金;如残疾项目所对应的给付比例不同时,仅给付其中比例较高一项的残疾保险金。
(四)本公司对每一被保险人所负给付的意外伤害保险金责任以本合同约定的人均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限。对每一被保险人一次或者累计给付意外伤害保险金达到人均意外伤害保险金额时,本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该项保险责任终止。
二、意外伤害医疗保险责任
(一)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并因该意外伤害在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或本公司认可的其他医疗机构诊疗,对被保险人每次意外伤害事故所发生并实际支出的符合当地社会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本公司在扣除从当地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公费医疗或其它途径获得补偿或给付的部分以及本合同约定的免赔额后,对其余额按本合同约定给付比例给付医疗保险金。医疗保险金的免赔额和给付比例,分别按照被保险人是否参加社会基本医疗保险的情况在保险单上载明。
(二)保险期间届满被保险人治疗仍未结束的,除另有约定外,本公司继续承担给付医疗保险金责任的期限,门(急)诊治疗以保险期间届满的次日起十五日为限,住院治疗以保险期间届满的次日起九十日为限。
(三)本公司对每一被保险人所负给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的责任以本合同约定的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为限,对所有被保险人一次或累计给付的保险金达到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时,本合同对所有被保险人的该项保险责任终止。
第五条 责任免除
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被保险人身故、残疾或支出医疗费用的,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一、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二、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三、被保险人自杀或故意自伤,但被保险人自杀或故意自伤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四、被保险人斗殴,服用、吸食或注射毒品;
五、被保险人受酒精、毒品、管制药物的影响而导致的意外伤害;
六、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
七、被保险人流产、分娩;
八、被保险人因整容手术或者其它内、外科手术导致医疗事故;
九、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使用药物(但按使用说明的规定使用非处方药不在此限);
十、被保险人参加潜水、跳伞、攀岩、探险、武术比赛、摔跤比赛、特技表演、赛马、赛车等高风险运动;
十一、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者武装叛乱;
十二、核爆炸、核辐射或者核污染。
第六条 保险金额和保险费
一、本合同的意外伤害保险金额、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在投保时和本公司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
二、本合同的保险费由投保人在投保或续保时一次交清。
第七条 交费宽限期
保险期间届满日的次日起六十日为交费宽限期。在交费宽限期内发生保险事故,本公司仍承担保险责任,但有权从给付的保险金中扣除该保单年度投保人应交而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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