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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浩律师集团深圳事务所关于深圳机场股份-深圳宝安国际机场.PDF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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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浩律师集团深圳事务所关于深圳机场股份-深圳宝安国际机场

国浩律师集团(深圳)事务所 关于深圳市机场股份有限公司 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购买资产暨关联交易的 补充法律意见书(二) GLG/SZ/A1563/FY/2007-051 二○○七年十二月三日 中国深圳市深南大道6008号特区报业大厦24楼 邮编:518009 电话:(0755传真:(0755 国浩律师集团(深圳)事务所 关于深圳市机场股份有限公司 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购买资产暨关联交易的 补充法律意见书(二) 致:深圳市机场股份有限公司 国浩律师集团(深圳)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深圳市机场股份有 限公司(以下简称“机场股份”或者“公司”)的委托,作为机场股份拟向特定 对象深圳市机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场集团”)发行股份并购买机 场集团拥有的资产和股权的特聘法律顾问,已于2007年1月31出具了 《国浩律 师集团(深圳)事务所关于深圳市机场股份有限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购买资 产暨关联交易的法律意见书》》(以下简称“《法律意见书》”),于 2007年 10 月 11 日出具了《国浩律师集团(深圳)事务所关于深圳市机场股份有限公司向 特定对象发行股份购买资产暨关联交易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一)》(以下简称“《补 充法律意见书(一)》”)。 根据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出具的 071995 号《中国证监会行政许可项目审查反馈意见通知书》(以下简称“《反馈意见》”) 的要求及公司的有关事实,本所律师在对公司相关情况进一步查证的基础上,出 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依据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存在的事实和我国现行法律、 法规、规章及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深交所”)的有关规定 出具。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的出具已得到机场股份的下列承诺: 2 机场股份已经向本所提供了为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所必需的全部法律文 件,包括原始书面材料、副本材料、副本复印材料、确认函和证明,确认所提供 的文件真实、准确、完整、有效,副本材料和复印件与正本和原件一致,并无任 何隐瞒、虚假、重大遗漏或误导。 对于本补充法律意见书至关重要而又无法得到独立证据支持的事实,本所依 赖机场股份或其他有关单位出具的证明文件发表法律意见。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仅供机场股份为本次交易之目的使用,不得用作任何其他 目的。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所使用的有关简称的含义与《法律意见书》和《补充法律 意见书(一)》相同。 本所同意将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作为本次交易所必备的法定文件,随其他材料 一起上报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深交所等,并依法对所出具的法律意见承担 相应的责任。 本所律师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对机场 股份提供的文件和有关事实进行了核查和验证,现出具法律意见如下: 一、关于公司最近三年的审计报告中的强调事项是否会给公司带来潜在风 险 深圳南方民和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于2007年3月3日签发的深南财审 报字(2007)第CA106号《审计报告》中的“强调事项段内容”为:“我们提醒 财务报表使用者关注,如财务报表附注十所述,深圳机场原总经理崔绍先因涉嫌 贷款诈骗罪被深圳市公安局逮捕,并被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提起刑事诉讼。该案中 涉嫌被诈骗的两家银行相继起诉深圳机场,要求深圳机场返还借款本金、利息及 罚息等共计人民币257,788,195.36元(利息及罚息计至起诉之日)。截至二00 七年三月三日,相关人民法院对上述案件已裁定中止审理或正在审理中,尚未做 出最终判决,由于深圳机场从未办理和使用上述贷款,根据深圳机场法律顾问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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