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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税法上股利所得之课税pdf1425Mb
国际税法上股利所得之课税 专题
【专题】
国际税法上股利所得之课税
陈清秀*
有关股利所得之来源地判断标准,原则上应以资本输入国(投资对象之所在地国)为所得
【摘 要】
来源地国,因为该项所得是基于与投资所在地国间之经济关联性而取得收益。至于资本输出国(投资企
业之居住地国)则为居住地国。
有关国际税法上股利所得之课税,一方面,必须兼顾给付股利之企业所在地之来源地国课税权,也要
兼顾受领股利所得者之居住地国之课税权,以公平分享税源。同时也要促进税制的竞争中立性原则,避
免重复负担。另一方面又要注意避免双方缔约国重复给予税捐优惠待遇,导致税捐规避现象发生。
国际税法;股利所得;投资所得;租税协议之滥用;受益所有人
【关键词】
《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关于对所得和资本避免双重征税的协定范本》(简称“OECD租税协议范本”)
第 10条规定主要系有关盈余分配(股利)之课税问题,在实务上如何解释适用,值得进一步解析。
一、股利之意义
本条第3项所称“股利”,亦即盈余分配(dividends),“系指从股份、受益股份或受益权利、矿业股份、
发起人股份、或其他分享利益的权利(不包括有关信用之债权)中取得之所得,以及从其他对于法人投
资权利所取得之所得,而依据分配该项利益之法人之居住地国家之内国税法,同样也应受股利课税者”。
(OECD租税协议范本第10条第3项)
[1]
有关盈余分配之所得种类,包括下列三种类型: (1)从股份、受益股份或受益权利、矿业股份、发
起人股份所取得之所得;(2)从其他分享利益的权利(不包括有关信用之债权)中取得之所得;(3)从其
他对于法人投资权利所取得之所得,而依据分配该项利益之法人之居住地国家之内国税法(亦即来源地
国税法),同样也应受股利课税者。
股利是指法人对于股东所进行之盈余分配,OECD租税协议范本第10条第2项规定之股利,系规定来
源地国之“总额课税”,因此实际上系指权利人(股东)从其所投资公司所获得之总额收入(Bruttobetrag
der Dividenden)而言,并未扣除其取得之成本费用,也未扣除可能的来源税(扣缴税),因此,并非所得
* 台湾东吴大学法律学系教授,法学博士。
[1] Schaumburg, Internationales Steuerrecht,3.Aufl.,2011,Rn.16.330.
· 39 ·
法治研究
税法上“净额所得”之概念。[2]
股利从股东观点而言,是股东对于法人提供之资本所取得之收入,亦即纳税人因出资入股或取得股
[3]包括在给付盈余分配之法人之居住地国
票而持有股权或其他非债权关系分享利润的权利而取得之所得;
家,依其内国税法规定,其他基于投资持有权利而产生之所得,而应与盈余分配进行相同税务处理的类型,
也包含在盈余分配之范围。此系考虑各国之公司法以及税法规定有重大差异,无法完全及穷尽地定义盈
余分配的范围,因此采取此种一般条款规定以为补充。[4]
在此两个缔约国缔结租税协议时,可以斟酌各该缔约国之内国法令,自由约定将法人所为之其他付
款,纳入盈余分配范围处理。盈余分配并不限于每年度股东大会所决议分配之股利,也包括具有金钱或
金钱价值之其他利益,例如分配特别股、特别盈余、清算分配金、股份偿还等利益在内。[5]
在“隐藏的盈余分配”之情形,公司以不合常规交易价格方式,将经济上利益给予其股东或其子女等
利害关系人,而外观名义上以成本费用列报支出,涉及变相盈余分配,如依据内国法可视同盈余分配处
理时,则在租税条约上,倘若约定以内国法解释盈余分配之意义,也可以视同盈余分配处理。[6]
在此享受特定利益之人,除了股东之外,虽然并非公司法上意义之股东,但在下列情形,该项利益
也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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