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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邦电厂营业中断保险条款-安邦财产保险.DOC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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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邦电厂营业中断保险条款-安邦财产保险

安邦电厂营业中断保险条款 安邦财险(备案)[2010](主)8号 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投保人应将被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载明的营业处所从事载明的经营业务(以下简称“营业”)所使用的物质财产向保险人投保相关的物质财产损失保险。物质财产损失保险合同(以下简称“物质损失保险合同”)号应在本保险合同中载明。 保险责任 第三条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因物质损失保险合同主险条款所承保的风险造成营业所使用的物质财产遭受损失(以下简称“物质保险损失”),导致被保险人营业受到干扰或中断,由此产生的赔偿期间内的毛利润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本保险合同所称赔偿期间是指自物质保险损失发生之日起,被保险人的营业结果因该物质保险损失而受到影响的期间,但该期间最长不得超过本保险合同约定的最大赔偿期。 本保险合同所称毛利润是指按照下述公式计算的金额: 毛利润=营业利润+约定的维持费用 或 毛利润=约定的维持费用-营业亏损×约定的维持费用/全部的维持费用 本保险合同所称维持费用是指被保险人为维持正常的营业活动而发生的、不随被保险人营业收入的减少而成正比例减少的成本或费用。约定的维持费用由投保人自行确定,经保险人确认后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除另有约定外,上述公式所用的会计措辞的含义与被保险人会计账表中的含义一致。 第四条 发生第三条约定的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申请赔偿时,按照保险人的要求提供有关账表、账表审计结果或其他证据所付给被保险人聘请的注册会计师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以下简称“审计费用”),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内也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五条 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下列损失: (一)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产生或扩大的任何损失; (二)由于物质损失保险合同主险条款责任范围以外的原因产生或扩大的损失; (三)地震、海啸及其次生灾害产生或扩大的损失; (四)由于政府对受损财产的修建或修复的限制而产生或扩大的损失; (五)恐怖主义活动产生或扩大的损失; (六)本保险合同载明的免赔额或本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期内的损失。 保险金额与赔偿限额 第六条 毛利润损失保险金额由投保人自行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第七条 审计费用赔偿限额由投保人自行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保险期间与最大赔偿期 第八条 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第九条 最大赔偿期由投保人自行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免赔额与免赔期 第十条 免赔额或免赔期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保险人义务 第十一条 订立保险合同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十二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三条 保险人依据第十七条所取得的保险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保险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 保险人按照第二十二条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五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七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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