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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欧盟法律及其近期案例将严重影响国际税收惯例国际税收评论.PDF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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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欧盟法律及其近期案例将严重影响国际税收惯例国际税收评论

案例欧盟法律及其近期案例将严重影响国际税收惯例 《国际税收评论》(英文版)2005 年7 月18 日刊登比利 时列日大学税务专家利舍尔(Isabelle Riehelle )文章,题为 《欧盟法律和对股息、利息与特许权使用费的征税:看近期 案例法》,摘要如下。 欧盟有关税收的各项指令,已经对欧洲的“流动(mova ble )”所得(例如利息、股息和特许权使用费)的征税产生 广泛影响。如1992 年实施的母子公司指令,旨在防止设在 各成员国的子公司向设在另一成员国的母公司支付股息产 生的重复征税,同时也取消了在股息来源国的预提税。最近, 欧盟利息和特许权使用费指令也已生效,旨在对设在不同成 员国关联公司之间支付利息与特许权使用费时,取消原征的 预提税。必须注意的是,对股息、利息与特许权使用费的征 税,不只涉及关联公司利益,更重要的是要服从欧共体约(E C Treaty )的企业自由设立和资本自由流动的原则。欧洲法 院(ECJ )近期多项判例都遵循了这些原则,结果导致许多 国际税收产生重大变化。 一、几个重要案例 (一) 比利时税法规定,纳税人收到国内来源股息,应征2 5 %预提税,但对国外来源股息,即使已在来源国征了预提 税,在比也不能抵免,仍应全额按25 %再征预提税。假定在 来源国已征15%预提税,在比再征25 %,总税负将高达36. 25%,显然高出国内股息税负。利息与特许权使用费也有相同 规定。为此,两名比利时个人身份股东要求对来自法国的股 息已征的15%预提税给以抵免,以和国内股息税负一致。但 比税务当局驳回其申请。纳税人上诉,比法院乃于2004 年1 2 月要求ECJ 先作指示,此案尚在侍候裁决,但ECJ 判例的 一贯意见已表明,不能由于对国内外投资待遇不同而影响资 本自由流动。 (二)芬兰为消除股息的重复征税实行归集抵免制,并规定, 芬公司向芬居民分配股息时,公司已征公司税,可全部自股 东应税中抵免;但如非芬兰公司税纳税人,则不能抵免。为 此,瑞典的曼尼南(Manninen )公司分配给芬兰股东股息的 税负,就高于芬兰居民公司分配的股息。曼尼南公司一案为 ECJ 受理后,ECJ 认为这一不平等待遇违反资本自由流动原 则。为此,芬应同意对收受国外股息的纳税人同样享受抵免 权。 (三)挪威税法规定,凡股息分配给在挪就其全世界所得 征税的居民纳税人,该股息在原公司已按 28 %征公司税的, 收受股息时不再征所得税,但非居民股东则仍应依法征税。 为此挪威弗库斯银行(Fokus Bank )在挪的德国股东税负重 于在挪居民股东。该银行为此向挪法院申请德股东享同样待 遇。挪法院为此向欧洲自由贸易联合会(EFTA )法庭请示(按: 此法庭系根据欧洲经济区协议,由ECJ 授予司法权者。挪威、 爱尔兰和列支敦士登等国均为该联合会成员,故有权对挪威 案件裁决),EFTA 法庭决定,挪威对居民和非居民股东免税 待遇不一致,违反欧洲经济区条约(EEA Treaty )中的资本 自由流动条款,裁决挪威应予纠正。 ( 四)荷兰税法规定,应征财富税(wealth tax )的国内纳 税人享有优惠,而非居民在荷兰固定资产应征财富税却不能 同样享受。但比利时居民由于比/荷税收协定的非歧视条款, 却能和荷居民一样享此项优惠。一名德国居民因在荷有固定 资产,申请享受同等优惠。对此,ECJ 的首席律师柯罗莫说, 荷兰税法已违反了资本自由流动原则,对成员国通过双边协 议形成的最惠国和一般国的不一致待遇,同样也违反这原则。 二、此类案例造成的影响 (一)此类案例涉及的国家,不仅只有资本自由流通政策问 题,更会导致收入减少和税收法权约束问题。 (二)双边税收协定产生的最惠国待遇,如按ECJ 首席律 师意见无限制地推广,其影响将难以估计。例如卢森堡居民 公司向比利时居民公司支付利息时,可按卢/ 比协定扣缴15% 预提税。而卢/英协定则规定此项预提税为零税率。如按ECJ 首席律师的意见,上述比利时公司可申请比照卢/英协定享 受零税率。其影响的广泛程度可想而知。 (三)按现行国际税收惯例,股息和利息一般以收受人的 居住国为主要征税国,来源国则按有关协定规定的有限税率 征收预提税。如按照欧盟法律必须对国内外投资税收待遇一 致,而且不只适用于欧盟成员国,还应扩及成员国和第三国 之间,这样,势将改变现行被普遍接受的国际税收惯例。其 影响是严重的,应予慎重考虑。 资料来源:福州地税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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