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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问题前提存有错误金融中介从事活动的预先许可-澳门特别行政区
(譯本)
法律問題
前提存有錯誤
金融中介
從事活動的預先許可
摘要
一、涉及到的是一個解讀事實及相關法律架構的問題,需要弄清當局將
上訴人的活動定性為單純的金融中介活動,而非以保證金帳戶作外匯投資的
特別活動是否正確。
二、當某一機關將實際上沒有發生之事實視作已獲證明時存在事實前提
方面的錯誤,與前提的約束力或選擇前提的自由裁量無關。
三、如果某一機關在選擇前提時已選定了一個法律或技術概念,將事實
視為符合所選的概念,但實際上事實不得如此定性,那麼則在前提方面犯有
法律錯誤。
四、根據第32/93/M 號法令第 118 條第 1 款的規定,從事金融中介人或
其他金融機構之專有業務取決於行政長官根據澳門金融管理局之意見之許
可,否則根據第122 條的輕微違反受處罰。
五、金融中介人是以慣常及營利方式為第三人從事貨幣、金融、外滙市
場之有價證券或流通票據之買賣活動,或僅接受投資者關於該等有價證券指
示之任何自然人或法人。
2006 年1 月19 日合議庭裁判書
第20/2005 號案件
裁判書製作法官:蔡武彬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丁公司,總部位於澳門,以及該公司之代表甲,已婚,中國籍,持有香港特別行政區身份證,
職業住所位於澳門,提起司法上訴,請求撤銷經濟財政司司長2004 年 12 月14 日就澳門金融管
理局行政管理委員會之決議(2004 年 11 月11 日第XXX/CA 號)作出的批示。決議根據7 月5
日第32/93/M 號法令通過的《金融體系法律制度》第122 條第2 款b 項、第 126 條第 1 款a 項、
第 128 條第 1 款,因違反該制度第 116 至 120 條而對上訴人科處澳門幣 100 萬元罰款。上訴之陳
述如下:
經濟財政司司長2004 年12 月14 日就澳門金融管理局行政管理委員會2004 年11 月11 日第
XXX/CA 號決議作出的被上訴批示可根據《行政程序法典》第 124 條的規定而被撤銷,因為:
一、上訴人從事的經營活動是用保證金帳戶作外匯投資的特別活動,被上訴批示以不同方式
作出決定,所以沾有:
(一)違法瑕疵:
1.事實前提方面有錯誤,因為將上訴人的活動定性為單純的金融中介活動,而非以保證金帳
戶作投資的特別活動,以《金融體系法律制度》第 122 條第2 款作為依據並因「未經許可而從事」
經營活動科處罰款,但是並沒有任何特別法例對此要求授權;第 116 條末尾排除了在這種情況下
對第二編之規定的適用;
2.違反《行政程序法典》第 5 、7 條的平等、公正、無私原則,因為變更了當局應自我約束
的「慣常採取之做法」—— 即歸檔違例訴訟程序,在相同情況下以別種方式作出決定;
(二)形式瑕疵,因為無理由說明,沒有履行《行政程序法典》第114 條第 1 款e 項規定的
義務。
二、即使認定(僅在邏輯上承認但並不贊同)上訴人從事的經營活動不是以保證金帳戶作外
匯投資的特別活動,而只是單純的金融中介活動,被上訴批示也依然因沾有違法瑕疵而違法,因
為其依據是並不適用於上訴人的《金融體系法律制度》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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