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法律文书教案.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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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文书教案 绪 论 ?第一节 法律文书的概念、性质和特点 ? 一、法律文书的概念 法律文书,指一切具有法律效力的或法律意义的文件、公文的总称。其制作主体相当广泛,可以是国家机关(包括非司法部门)、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也可以是个人。 所谓“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是指那种具有强制执行作用的司法文书,这些文书一经生效就要凭借国家强大力量强制执行,如检察机关的起诉书,生效之后就要依法将被告人交付法院审判。制作起诉书,向法院提起公诉,是刑事诉讼中必不可少的环节,非经检察院提起公诉,法院便不能对公诉案件进行审判,从这个意义上看,起诉书具有明显的法律效力。“具有法律意义”的文书,则是指那种只有某方面的法律意义,而不直接发生法律效力的司法文书,它是诉讼活动或实施法律监督工作中,不可缺少而又并非据以强制执行的文书。 法律文书这一概念的外延很大,一般划分为两大部分:规范性法律文书和非规范性法律文书。所谓规范性法律文书,指文书的内容属于普遍的法律行为规范,是由国家立法机关所正式颁布实施的法律、法令等,对每个人都具有约束力。依据内容和效力的不同,规范性法律文书又包括宪法和法律(普通法和国际法)两项内容,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及我国承认和参加的各种国际条约、公约、宪章等。 非规范性法律文书,是指那类针对具体人或个别事物而发布的法律文件,其内容不是要求人人都遵守的行为规范,它只对特定的对象有效,是适用法律的结果,是一种法律事实。其制作主体除了国家机关之外,还有自然人和法人。例如司法机关在执法过程中所涉及到的侦查预审文书、检察文书、审判文书等,非司法机关制作的公证、仲裁、工商税务文书,法人或自然人起诉、应诉的各种文书等等。 司法文书,指国家司法机关在处理刑事、民事等诉讼案件的过程中,依照法定程序制作的具有法律效力或法律意义的文书。其制作主体只限于司法机关,即公安机关(含国家安全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监狱、劳改部门)。 至于公证、仲裁文书的制作主体不是司法机关,且从严格意义上讲,公证、仲裁活动亦不属我国诉讼法调整的范围。 诉讼文书,顾名思义是指在诉讼活动中依法定程序和规格,制作使用的具有法律效力或法律意义的文书。其制作主体限于国家司法机关和诉讼参与人。这种文书最显著的特点是与“诉讼”活动密切相关,包括司法文书和部分律师实务文书。 将法律文书、诉讼文书与司法文书三个概念加以分析、比较,我们发现它们每一个概念的内涵和外延都是不同的。其中法律文书的外延最大,诉讼文书次之,司法文书最小。 法律文书不仅包括人们熟悉的公安、检察、审判等司法文书,而且还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司法机关以外的国家机关制作的与法律活动相关的文书,例如公证、仲裁、专利、工商、税务、海关、保险、金融、会计、审计、物价、环保、劳保、人事、民政等机关或组织处理各类非诉讼案件(事件)的有执行意义或证明作用的文书都可列入法律文书范畴,还包括案件当事人、律师及律师组织自书或代书的律师实务文书。可见法律文书不仅与司法机关密切相关,而且在人们生活的每一方面都发挥着重要作用。 诉讼文只限于诉讼活动中司法机关和诉讼参与人所制作的文书,制作主体相对缩小。 司法文书这一概念所反映的也仅是司法机关在诉讼活动中为处理各类案件而制作、使用的文书这一特性,制作主体范围更加缩小。 可见法律文书是属概念,诉讼文书和司法文书为种概念. 二、法律文书的性质 具体体现在以下三方面: 第一,文体性质。法律文书专门运用于法律领域,有其独特的交际对象和交际职能,以及特殊的制作主体、内容和形式,因而从文体上看它是一种实用性很强的专用文书,而非通用文书,是国家公文中的一种 第二,学科性质。由于法律文书是用以实施法律、处理各类诉讼、非诉讼事务的工具和凭证,因此它首先属法学范畴。它以法律公文为研究客体,它是一门法学分支学科。同时,法律文书以篇章的形式出现,它对有关案件的事实、理由等众多内容加以叙述、论证,使之在结构布局、语言运用、表达方式上吸取了文章写作学、语言学等学科的内容,可见法律文书既非文学写作课,亦非法学理论课,它是将诉讼法、实体法与文章写作学、语法修辞和语体学综合运用的交叉学科。 第三,课程性质。法律文书专用于法律领域的写作,是为法律工作服务的,其内容必然涉及各类实体法和程序法,具有强烈的法律专业特点;法律文书的制作在形式上有统一的格式,严格限制制作者的主观随意性,这一点与保持法律的严肃性密不可分;另外,司法部颁发的有关文件,明确规定法律文书是法律专业课。依上所述,理应将法律文书归入法律专业课程。 三、法律文书的特点 1.内容的法定性。主要体现在内容的合法性和规范性两方面。做到内容的合法性有两点:正确适用实体法和程序法;履行法定手续。大量的法律文书要解决实体问题,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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