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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方法与现代税法》(课程提纲)
黄茂荣
[说明:本提纲为厦门大学法学院经济法教研室李刚博士为方便学生下载打印,在通读黄茂荣教授专著《税法总论——法学方法与现代税法(第一册增订二版)》(台湾植根法学丛书编辑室2005年9月增订第2版)及《税法总论——法学方法与现代税法》(第二册)(台湾植根法学丛书编辑室2005年10月版)有关内容全文(约60.6万字)的基础上依个人理解删节整理而成,未经黄教授审定,特此说明。]
第一章 税捐之概念及其种类
一概 说
税捐法总论探讨各种税目之共通的问题,以避免在各税重复相同之问题的说明。税捐的法律关系按其内容主要可先要分为:税捐债务关系、税捐稽征关系、税捐处罚关系、税捐救济关系。
税捐总论还带有对于税捐法之建制提出系统的理论的说明,以便将庞杂之税捐规定纳入一定之价值的、逻辑的系统底下的作用,以建构其外在的与内在的体系,防止其成为一堆杂乱无章的法条群集,成为咨意肆行公权力至上的丛林法则。
二税捐的概念
税捐与规费、工程受益费并列为主要公课,在现代宪政法制皆以金钱为其给付内容。所谓税捐,指公权力机关为获取收入,而对于一切满足法律所定构成要件者所课无对待给付,以金钱为内容之法定的给付义务。
A 公权力机关始有课税权
依该定义,仅公权力机关始有权为税捐之课征,此即国家或各级政府之课税高权。该课税高权之取得,在当前宪政体制下以宪法第十九条为其规范依据,在民主宪政发展理论上有契约说为其理论基础。
B 为获取收入
国家或各级政府机关为对于国民或其境内之居民提供前述其它主体不得、不能或不愿提供之服务,自然会产生财政收入上的需要,以支应因之发生的费用。国家或各级公权力机关之课税权的肯认,其缘由即在于此。关于是否得以税捐追求经济或社会目的,在经过一段争议后,基本上已被普遍接受。不再要求将课征税捐之目的限制于财政目的,而容许以税捐为政策工具,推行财政以外之政策目标。
财政税法与为经济、社会或文化目的制定之税法在其制定之宪法基础上还是有不同的要求。
C 对于所有满足法律所定构成要件者课征
这个要件含有三个要求:1)平等课征2)依法课征(税捐法定)3)强制课征。
D 强制课征且无对待给付
E 以金钱为内容
现代国家的税捐莫不以金钱为其给付内容。其理由为:在货币经济底下,以金钱为内容课征税捐不但最符合稽征经济的原则,而且不会像以实物为内容的情形隐含征收处分,既提高征纳双方的执行或遵守成本,也使纳税义务人长期遭受征收的不利益。税捐法为达到税捐之稽征目的也课税捐义务人一些非以金钱为内容之义务,这些义务实务上通称为协力义务或行为义务。其主要功能在于保存证明课税事实之证据方法以及配合稽征。
F 法定的给付义务
基于国家之课税权,税捐属于一种法定之终局的给付义务。
基于税捐是一种给付义务的特征,税捐之给付义务也被称为税捐债务。从而税捐也被归类为公法上之债务。
三非税捐之其它公课
A 工程收益费
所谓工程收益费,指公权力机关为获取收入,以支应因兴建或维护工程所发生之费用,而对于可能享受该工程利益之不动产或船舶,于满足法律所定构成要件时所课有对待给付,以金钱为内容之法定的给付义务。
B 规 费
所谓规费,指公权力机关于因申请而对于特定人提供特定之行政给付时,为获取收入,以支应因该给付之提供所发生之费用,而对于满足法律所定构成要件之申请人所课有对待给付,以金钱为内容之法定的给付义务。
规费依其提供之服务(对待给付)的内容主要可分成三类:行政规费、使用规费及特许规费。其典型特征为非公权力机关基于公权力不能提供该对待给付。
会员对于其所属公会之会费的缴纳义务亦属于一种公课。
行政规费有关之对待给付为人的劳务,使用规费有关者为物的劳务。
由于规费系有对待给付之金钱债务,所以其系统之建制原则为等价原则。等价原则中所谓之等价的计算有以提供者之服务成本,有以接受者之服务利益为基础者。以服务成本为计算基础之目的在于填补成本,此即成本填补原则;以服务利益为计算基础之目的在于消去利益。此即利益消去原则。等价原则之目的在于经由污染者付费或受益者付费的机制维系行政的中立性。
C 特种基金与特种公课
已定用途而已收入或尚未收入之现金或其它财产,依法其岁入供特殊用途者,称为特种基金。其有特定收入来源并供特殊用途者,称为特别收入基金。特种基金中之特别收入基金的收入来源中有些是依法向特定产业群体按一定费率征收,此即特种公课。此种特别公课与规费之实质上的差别在于:非因缴纳义务人向国家机关请求对其为特定给付而发生。特种公课之课征有时也游走在税捐、与特别公课之间,难有可靠的区别。如果该特种基金不用编入预算,则其超国库性不但违反预算之完整性的宪法原则,而且其收入之支用也规避了国会之连续的监督。在现代的民主宪政底下这应该只有在少数例外的情形才可以这么做,不得流之于浮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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