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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民事主体
第二章 民事主体
; 第一节、自然人
——基于出生而取得民事主体资格的人;(一)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自然人依法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具有平等(民法基本原则中平等原则的题中之义)和不可转让原则(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只因死亡而消灭,不得转让或抛弃,即使自愿,法律也不承认)
1、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开始和终止
(1)开始——始于出生
出生时间的确定:户籍证明→医院出生证明→其他证明
例外:关于胎儿权利保护——《继承法》28条
民事权利能力是自然人享有民事权利的前提条件,对于尚存母体的胎儿,因其尚未出生而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不是民事主体,不能享有民事权利,但继承法为了保护胎儿利益,在第28条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
①胎儿为活体,则应留的遗产属于胎儿,由其母亲???护保管;
②胎儿为死体,则原预留遗产份额失去意义,应依法定继承制度处理
③胎儿出生时为活体,但随即死去,则该原预留的遗产份额已经转化为婴儿之财产,依法定继承制度被继承人为婴儿,继承人为其母亲。;【案例1】2006年中国首例人工受精之子讨要继承权案
42岁的原告李某与丈夫张某在婚后6年不育的情况下,协议通过人工受精的方式来生子。不料在2004年5月李某怀孕期间,张某患癌症去世。张某去世前留下一份遗嘱,称日后妻子所生的孩子是通过人工受精所生,他坚决不要;另外,他现在拥有的这套房产,是当时其母出资1.5万元以自己的名义购买的,因而决定将房产归还父母。
2005年12月5日,原告起诉到南京秦淮区法院。2006年4月20日,李某当庭出示了有丈夫签名的“南京军区总医院有关不孕夫妇人工受精申请书”及“协议书”,证明儿子是在双方意愿一致的情况下所生。儿子虽与丈夫无血缘关系,但却是夫妻二人的合法后代,理应享有继承权。
;秦淮区法院认为,在遗嘱效力上,此案具有一定的特殊性。 按照人工受精的“协议书”,张某生前即承认了与孩子的父子关系,但在遗嘱中却以人工受精为由,否认其亲子身份,因而该遗嘱不能视为完全有效。
法院最终判决,估价19万余元的房产归李某所有,孩子享有全部房产的六分之一,公婆享有全部房产的三分之一。得到房产的李某,补偿公婆7万余元,孩子3万元。因孩子尚未成年,他的3万元由法定代理人李某保管。
最高院《关于夫妻离婚后人工授精子女所产生的法律地位如何确定的复函》,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一致同意人工授精,所生子女为婚生子女,父母子女之间的法律关系适用婚姻法的有关规定。; (2)终止——终于死亡,包括生理死亡和宣告死亡
①生理死亡——心脏和呼吸均停止为自然人生理死亡;
死亡时间以死亡证上记载的死亡时间为准;
依《继承法意见》2条,如不能确定死亡向后的,推定没有继承人的人先死亡,死亡人各自有继承人的,如几个死亡辈份不同,推定长辈先死;几个死亡人辈份相同,推定同时死亡。
例外:死者人格利益保护问题:
司法解释确认自然人死亡后,其身体、姓名等人格利益仍受到法律保护(《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3条)
②宣告死亡——通过法定程序确定失踪人死亡,宣告死亡的时间以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日期为准——只引起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相对终止。; (二)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自然人能够以自己行为独立参加民事法律关系,行使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成熟的心智+能认识自己行为的意义+能承担自己行为的后果
1、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的划分——按年龄不同和理智是否健全分:
(1)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能通过自己独立行为参加民事法律关系,取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人。
条件:年满18周岁的成年非精神病人或年满十六周岁以自己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劳动者
注意:智力上要求——智力健全,没有精神障碍。; (2)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只能实施法律限定的民事行为的人
①年满10周岁而未满18(16)周岁的自然人;
②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成年人。
③其行为效力为有效有:纯获利益的行为、与其年龄或智力相适应的行为——相适应,主要通过其智力或精神状况是否能理解其行为,且能预见行为的后果。
(3)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以自己行为取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人。
①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
②完全不能辨认自己行为后果的精神病成年人。
③其行为效力为有效有:纯获利益的行为、处分小额零用钱。;【案例2】
读小学的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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