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外招标投标制度完整版与借鉴.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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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外招标投标制度与借鉴 篇一:中外招投标制度的比较 中外招投标制度的比较 美国的资格预审是非常严格的,承包商的施工资质、信用必须经过专门进行资格审查的中介机构的核定,然后必须在此资格范围内承揽相应的工程。资格预审主要是核验承包商的资格和信用,通过资格预审后才有资格参加投标。其中在美国的政府工程中,美国法律还规定凡参加政府工程投标的必须提供工程担保函。因此,工程担保函金额就成为衡量投标人资格的主要标准,提高或降低保函金额也就改变了对投标者的资格要求同时还要求有同类工程施工经验等。 我国的资格预审制度在我国,针对资格预审出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施工招标资格预审文件》2007年版。文件中对资格审查办法分为了合格制和有限数量制,两者实质上并没有太大的区别,只是有限数量制多了一个评分过程。审查标准有初步审查标准和详细审查标准之分,因此也分为初步审查和详细审查两个步骤。初步审查是对申请人名称、申请函签字盖章、申请文件的格式、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证明资料等的审查,详细审查是对申请人的资质、财务、业绩、信誉等方面的审查。但文件规定无论在初步审查还是详细审查中如有一项因素不符合审查标准的,则不能通过资格预审。在实际工程中由于各地做法比较多,招标人往往很难科学合理的把握好择优选择入围队伍的尺度。队伍入围先后经历从招标人推荐加随机抽取发展到经过资格预审符合性审查合格后由资格预审小组按资格预审文件评分标准从高到低选7-8名入围。 我国的资格预审与美国相比,我国具有标准的资格预审文件,在审查的程序和内容上都有明确的界定和规范。美国的资格预审是由专门的中介机构核定,而我国的资格预审一般情况下是由招标代理或业主方直接核定。从公平、公正、公开的角度上讲,美国的资格预审制度在执行中较我国而言显得更完善。对中国的这种资格预审的制度给不法分子可乘之机,也因此导致了在资格预审时未能发现这五家投标单位的串标行为。 中外招投标方式对比表 图4-1 招投标在西方发达国家已有多年的实践经验,其招投标法律体系已经发展到了非常成熟的地步,市场比较规范、监管和服务机构也是非常健全,如:《FIDIC合同条款》、《ICE合同条款》、《AIA系列标准合同文件》等主要技术标准。因此国际评标通常不设标底,即使设置标底也仅用于衡量合同的风险,但不会因投标人报价低于标底而拒绝授标,只是要求中标人加大履约担保金来控制风险。西方国家评标时普遍采用将非价格因素折算成报价最低评标价中标的评标方法,不采用打分法评标,不接受报价低于某一标准(或低于成本)投标就无效的做法。因此不建立和保持评标专家库,评标主要由业主和编制招标文件的专家进行。 在美国一直采用最低价中标法,投标人中标之后招标方必须对中标人的最低报价进行复核。复核工作通常从中标之后第二天开始,由2-3名预算员同时分别进行复核,检查有无漏项或计算错误,确保最低 价已包括所有工程内容。若复核时发现错误报价也不得修改。标者要么明知亏损坚持完成工程,要么放弃正式签约,用投标保函赔偿招标方损失(投标保函最多可达投标报价的5%)。此时次低价者成为新的中标人,招标人继续对其标书进行复核,如此低报价者仍不能约则必须重新招标[19]。 日本的中标原则是最低价格中标,投标方的报价若超过预算价格则不能中标。预算价格是指由发包人根据计算基准所得的工程费并规定为价格上限,这与我国的中标原则有相似之处。通常日本国家项目不予公布预算价格,但现在决定中标人之后也会公布预算价格。除此之外,地方公共团体多 数情况下也采用事后公布预算价格的做法,但也存在着事先公布预算价格的团体。当然,日本的评标不只是以价格为基准,还须对照其他要素进行综合评价方才能选中标者,引法称为“综合评价方法”。 我国与发达国家相比,无论是法律法规还是社会评价体系的完备程度都存在着一定差距,市场体系也不完善。因此国外的评标模式并不适合我国的国情。我国2001年7月5日出台的《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第二十九条中规定,评标方法包括综合评估法、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允许的其他评标方法。在实际操作中,这些评标方法都是通过专家主观评估和编制招标控制价来确定中标人即由评标专家根据自己的知识和经验,结合招标项目的具体情况作出的判断。依照法律规定,评标专家当在相关领域工作满8年并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同等专业水平,一般从主管部门的专家名册中随机抽取。评标委员会则由5人以上的单数组成,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这种方法的优点一是能够紧密地结合特定招标项目和投标人的具体情况评标,使评标有较强的针对性;二是专家评标且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有一定的科学性;三是由于专家是随机抽取,实行封闭性管理,专家不与投标人私下接触,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公平性的原则。 但是这种方法的缺陷也是非常明显的,比较突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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