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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盐城水污染案看环境刑法的尴尬

《环境法》结课论文 题 目: 从盐城水污染案看环境刑法存在 的问题 学院(系): 经济管理学院 专业年级: 农管101班 学生姓名: 庆 文 指导教师: 魏 欣 学生学号: 2010014176 完成日期: 2012年6月18日 从盐城水污染案看环境刑法存在的问题 摘要:盐城水污染案的责任人被判“投放危险物质罪”而非“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折射出我国环境刑法已经落后于社会发展的需要,主要原因是刑法对环境犯罪处罚过轻、刑法介入环境保护时机过晚。文章以该案来分析环境刑法存在的问题及其原因,并简要探讨我国环境刑法的完善思路。 关键词:环境刑法 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 环境利益 江苏盐城“2·20”水污染事件的主要责任人日前被法院一审以投放危险物质罪判处有期徒刑。表面上看,这是又一起体现民意乃至大快人心的司法判决,实则反映我国环境刑法已不适应实践发展的需求,改革迫在眉睫。 1.案情回顾 江苏省盐城市标新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文标以及该公司生产负责人丁月生于2007 年11月底至2009 年2 月16 日间,明知在“氯代醚酮”生产过程中所产生的钾盐废水含有有毒、有害物质,仍将大量钾盐废水排放至公司北侧的五支河内,任其流经蟒蛇河污染该市城西、越河自来水厂取水口,致2009 年2 月20 日该市20 多万居民饮用水停水长达66 小时40 分,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人民543.21 万元。2009 年8 月7 日,胡文标和丁月生被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法院一审以投放危险物质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和六年。这是国内首个以“投放危险物质罪”对环境污染事件责任人进行刑事处罚的案例(以下简称盐城案)。 2.环境刑法存在的问题 “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处置有放射性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废物,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投放危险物质罪”是刑法修正案(三)所制定的一个新罪名,是一种不纯正的恐怖活动犯罪,该罪是指故意投放危险物品,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可见“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和“投放危险物质罪”在犯罪构成要件尤其是客观方面存在明显区别,结合盐城案的细节,该案应该定性为“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最终判决没有用环境污染罪名,表面上看这是法律适用的问题,如何在现有刑法体系中选择一个有更重处罚的的罪名定罪量刑,其实背后深层次的原因是立法问题。 2.1 环境刑法的处罚过轻 环境犯罪直接危及人类的生存条件,进而造成人身和财产的重大损失,在公害事件中污染杀人的案例有很多:如梅花味精厂对当地环境的污染;日本水俣病事件等。凡是目睹过这种惨状的人都会感到,如果连这还不算犯罪的话,那也就没有什么犯罪可言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最高刑罚是有期徒刑七年,而财产类犯罪如盗窃罪的最高刑罚是死刑。面对严惩环境犯罪的呼声,显然以“投放危险物质罪”(可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更能够安抚民众并震慑犯罪以警醒其他的排污企业。 2.2 刑法介入环境保护的时机过晚 一方面按照我国现行环境刑法的规定,刑法介入环境保护的时机过晚,而另一方面一旦启动刑罚机制对于环境犯罪的后果而言处罚又轻了,这恰恰是盐城案中我国环境刑法尴尬的集中表现。 3.对策研究 尽管我们承认刑法保护环境作用的有限性,但不可否认的是刑法以其法律责任的严重性和最强的强制性成为人们行为的底线,这是其他法律手段和环境保护方式所无法替代的。盐城案的判决在很多企业主中产生了震动,当地官员表示:“他们至少可以约束自己的行为,知道自己排污的风险有多大,从这个意义上来说,这个判决未必不是个好事”。由此可见,刑法的处罚是最有威慑力的,完善环境刑法对于环境保护意义重大。 3.1 环境刑法应以环境利益为保护法益 刑法的目的是保护法益,判断犯罪成立的实质标准是是否有法益侵害。我国环境刑法没有从生态学的角度考虑不同环境要素受污染的判断标准,而是笼统地规定了一个“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该罪的成立标准是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严重危害人体健康,显然我国环境刑法的保护法益是人身和财产。 3.2 加大处罚力度 按照罪刑相当原则,环境刑法应该加大处罚力度,既增加刑罚数量也增加刑罚种类。第一,在现行环境刑法规定的污染犯罪基础上,加大其他污染类犯罪处罚力度。第二,重视罚金刑的运用。第三,增加环境犯罪刑罚种类。针对环境犯罪多是法人在开发利用自然资源的过程中发生,为有效预防再犯。 参考文献: [1]赵秉志 王秀梅.《环境犯罪比较研究》,法律出版社2004 年版. [2]庞玉娴.我国现行环境资源法律制度的诊断与创新[期刊论文]-华北水利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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