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法案例以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撤销行政行为.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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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11-21](以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撤销行政行为)((2003)岩行终字第58号)(长汀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与林建荣) 一、判决书: 福 建 省 龙 岩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3)岩行终字第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汀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住所地长汀县环北路旧机场。   法定代表人林锦兆,该队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王仁标,男,1973年5月20日生,汉族,该大队交管股负责人,住长汀县汀州镇东门街横岗岭6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建荣,男,1973年12月7日生,汉族,长汀县新桥镇人民政府干部,住长汀县汀州镇中心坝变电站路5号。   委托代理人饶如清,男,1972年9月3日生,汉族,长汀县汀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长汀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长汀交警大队),因被上诉人林建荣诉其作出撤销机动车驾驶证决定一案,不服长汀县人民法院(2003)汀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长汀交警大队的委托代理人王仁标、被上诉人林建荣及其委托代理人饶如清均到庭参加诉讼。2003年9月1日因法律适用问题请示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本院以(2003)岩行终字第58—1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本案中止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长汀交警大队于2003年1月24日对被上诉人林建荣作出汀公交管(2003)撤字第020号公安交通管理撤销决定书,内容为:因林建荣于2002年10月16日违章,超过三个月未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根据公安部《交通违章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决定撤销林建荣机动车驾驶证。   原审认定,2002年10月16日,原告林建荣驾驶二轮摩托车,在长汀县大同黄屋新村路,被被告长汀交警大队的执勤人员查获未带驾驶证,原告虽出示驾驶证复印件,但未被执勤人员认可。原告在被告填发的闽公交行知字(2002)第1605023630号公安交通违章现场记录及处理通知书上签名,确认未携带驾驶证的违章事实,通知书中注明了7日内原告需到被告处接受处理,无正当理由超过三个月不接受调查处理的,撤销其机动车驾驶证。原告收此通知书后,超过三个月未到被告处接受处理。被告于2003年1月24日作出了汀公交管(2003)撤字第020号公安交通管理撤销决定书,撤销林建荣的机动车驾驶证。该机动车驾驶证的准驾车型为B和E,即准驾大货车和二轮摩托车。被告通过邮寄的方式送达给了原告。原告收到被告邮寄的“撤销决定书”是存档联。该决定书未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救济权利。   原审认为,被告长汀交警大队具有法律法规授权实施道路交通秩序管理的职能,对原告林建荣驾驶摩托车的违章行为予以纠正、查处是属其职权范围,应予支持。被告在查获原告未携带驾驶证的违章行为后,依法应适用简易程序当场处罚,但被告当场开具交通违章现场记录及处理通知书,填写为“未带证”,增加了行政相对人的义务负担,这与“行政为民,行政高效”的原则相违背。既然被告按一般程序处理此违章行为,就应书面告知原告享有的陈述和申辩的权利,但原告的违章行为至今未得到处理。被告于三个多月后以原告无正当理由超过三个月未到被告处接受处理为由,作出了撤销原告林建荣机动车驾驶证的撤销决定书,该决定书中适用了公安部《交通违章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却没有具体适用该条相对应的款、项,属于适用法律不当。且该条仅规定了无正当理由超过三个月不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罚”的,可以撤销其机动车驾驶。被告辩称其所提供的法律依据即“交通管理法规选编”中将“处理”错印成“处罚”,因该依据是被告所提供,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被告作出撤销原告机动车驾驶证决定后,将“存档联”寄给了原告,对原告驾驶机动车的权力能力产生了影响,是可诉的行政行为。被告提出撤销原告机动车驾驶证决定属于“执行罚”,无需经过听证程序的辩解理由,因“执行罚”的种类、数额、幅度必须由法律、法规明文规定,我国行政处罚法规定了规章只能创设警告和罚款的处罚种类。被告依据公·安部《交通违章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一条规定对原告并不能进行“执行罚”。原告未在7日内到被告指定的地点接受处理,只能视为原告放弃申辩和陈述的权利,被告完全可以在7日内对原告直接作出处罚决定,而不应视为原告拒不履行被告的指定义务。原告持有的机动车驾驶证具有准驾大货车和二轮摩托车的权力能力,获取这两项权力能力,是经不同考核审定的。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未带证违章,被告也只能撤销其驾驶二轮摩托车的权力能力,而不宜将其驾驶大货车的权力能力一并撤销,如要撤销原告驾驶大货车的权力能力,亦应适用我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听证程序。被告辩称,一位公民只能持有一本驾驶证,所以撤证就只能整本撤销。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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