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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根据《民法通则》和《合同法》对无效民事行为和无效合同的规定,无效民事行为的类型主要有主体、意思表示或者标的违法而致无效的情形。所谓无效民事行为是指已经成立的但严重欠缺民事行为的有效要件,自始、绝对、确定、当然不按照行为人设立、变更和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意思表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行为。无效制度的设立对于保护交易安全、维护社会正义、保护弱者、提高社会效率固然起到到了积极地作用,然而其消极方面也不容忽视。民事行为无效的范围越大,使用越频繁,自然也就与市场经济的价值取向格格不入,影响经济流转,降低市场效率,从而阻碍资源的合理配置。民事行为无效便不能产生行为人预期的法律效果,但并非不产生任何法律后果,行为的目的毕竟还希望产生一定的法律后果,只是由于行为的形式或内容等方面欠缺有效要件,行为人意思表示的目的却是客观存在的,因此这种意思应当得到法律的确认和保护,否则会对其产生更加不利的后果。鉴于此,基于无效民事行为损害私法自治的合理性,必须合理阻止和规制,以维护民事主体正当权益及社会秩序。无效民事行为效力转换规则的适用对于尊重当事人自由意思,减少对当事人行为的强制性干预,严格限制无效民事行为的范围和使用频率,维护交易安全,促成交易的实现,维护当事人正当权益具有重要的意义。
无效民事行为效力转换概述
现代民法对无效民事行为的复活手段是多种多样的,这主要有民事行为的有效解释,无效民事行为的补正,无效民事行为的承认,无效民事行为的区分隔离,无效民事行为的履行治愈和无效民事行为的效力转换等。无效民事行为效力转换规则最早可追溯于古罗马,在法律昌明时期,罗马法便有多种促使无效民事行为复活的规定,并对无效民事行为效力转换做了一定的表述①,帝政后的法学家认为遇到有法律行为的内容发生歧义或模糊时,应当研究此发生此情况的原因,并且把法律行为所包含的各项条款相互印证,从而确定当事人的意思。如果法律行为即可以解释为发生效力又可以解释为不发生效力的,应当认为它发生效力②。因此,在罗马法中“一个法律行为无效却具备其他行为要件的,并且他行为又合乎当事人意思的,则视他行为有效”,③之后这一规则首先被德国民
法所继受,接着瑞士、日本、意大利、阿根廷等国在理论或学说上都有相关规定,我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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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桑罗德·斯契巴尼:《契约之债和准契约之债》丁玫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第59页。
②龙斯荣:《罗马法言论》,吉林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255页。
③周枏:《罗马法原论》(下),商务印书馆1994年版,第673页。
澳门和台湾地区的民法也有相关规定。
无效民事行为效力转换又称法律行为更换,是指无效民事行为成立后,基于某种正当事由而消除了无效的原因,使无效转换为有效的过程。①按理说无效民事行为因欠缺有效要件完全不能按照当事人的意思去确定、变更或解除民事法律关系,同时民事行为一开始就不存在效力,因此不论当事人愿望如何,是否发生争议,均为无效。但是直观的分析,无效民事行为总有其无效的原因,或主体不合格,或者当事人意思表示不真实,或者是标的违法(主要是内容违反法律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等)。那么若出现某种正当事由使无效原因得以消除,无效民事行为就可能转换为有效民事行为而具有法律约束力。如典当人以其所有的机动车抵押给典当行筹款,在发生纠纷后法院会以其典当合同不符合《典当管理办法》规定的典当只能以房屋作为抵押物的规定而裁定合同无效,但是根据相关法律规范的规定此合同符合民间借贷的构成要件,可以认定为民间借贷,从而确认合同有效按照民间借贷的法律规定进行处理,这就避免了因合同无效而给双方带来的更大的损失,也符合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的目的。由此观之,无效民事行为效力转换规则就是就是指一个法律行为因不具备该行为之生效要件而无效,可同时具备了其他法律行为生效要件,那么就认定他行为有效,从而尽量促成当事人意愿的实现的一种制度。
无效民事行为效力转换规则的价值
无效民事行为效力转换规则不仅对于完善我国的法律体系有着深远的影响,而且具有重要的现实价值。它不仅体现了私法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要求,而且对于保护当事人权益也有着积极意义。
(一)有利于实现民法自愿原则,合乎当事人真实意思
我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尊重和保障当事人的意志自由,反对国家公权力对民事活动领域的擅自干涉,这是民法私法自治理念的必然要求。但是我国的民事立法明显倾向于国家对民事行为的干预,强调社会经济秩序对民事法律行为的要求,忽视经济效率及行为人意思自由的保护,严格的民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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