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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防责任事故罪的司法认定
消防责任事故罪的司法认定
【摘要】消防责任事故罪的主体是负有防火责任的管理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消防责任事故发生后,在没有查清消防责任事故的原因是他人纵火或者失火的情况下,能够认定负有防火责任的管理人员的消防责任事故罪。
【写作年份】2008年
【正文】
【基本案情】
公诉机关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女,1970年10月21日出生,系本案受害人姚建伟之妻,受害人姚梦杰、姚梦烜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男,1939年12月3日出生,系本案受害人姚建伟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女,1948年7月3日出生,汉族,系本案受害人姚建伟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姚某、田某的诉讼代理人赵军良,浙江华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男,1962年4月13日出生,系本案受害人李龙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某某,女,1964年6月21日出生,系本案受害人李龙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邵某某的诉讼代理人胡忠斌,浙江春江明珠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邵某某的诉讼代理人林雪成,桐庐县法律援助中心主任。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8年1月14日出生于安徽省颍上县,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颍上县江口镇郭庄村徐庄自然庄97号。桐庐县横村镇徐强毛纱经营部经营者,捕前住浙江省桐庐县横村镇城东村徐家埠。2005年11月30日因犯收购赃物罪被桐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2007年9月17日因本案被桐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在桐庐县横村镇城东村徐家埠,被告人王某某租用该村村民沈永刚、姚建伟的民房,向工商部门登记设立桐庐县横村镇徐强毛纱经营部,被告人王某某为经营者。桐庐县横村镇徐强毛纱经营部未经消防验收擅自投入使用。2007年4月29日,桐庐县公安局消防大队依法对该经营部进行了监督抽查,抽查中发现经营部未经消防验收擅自使用。次日,桐庐县公安局消防大队向被告人王某某发出《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整改意见为:停止消防违法行为,补办相关消防验收手续,待消防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2007年5月23日,桐庐县公安局消防大队对桐庐县横村镇徐强毛纱经营部的整改情况进行了复查。复查发现被告人王某某接到《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后,既未采取有效的整改措施通过验收,又未停止经营。次日,桐庐县公安局消防大队向被告人王某某发出《复查意见书》,责令桐庐县横村镇徐强毛纱经营部继续整改,并对该经营部作出责令停止使用并处罚款人民币2000元,对经营者王某某处罚款人民币5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2007年6月1日,被告人王某某按行政处罚决定缴纳了罚款,但未按决定书的要求停止使用经营部,依然照常使用桐庐县横村镇徐强毛纱经营部并经营毛纱销售业务。2007年9月15日12时30分许,桐庐县横村镇徐强毛纱经营部二楼仓库发生火灾,造成姚建伟、姚梦杰、姚梦烜、李龙四人被烧死,直接财产损失计人民币294159元。经桐庐县公安局消防大队桐公消责第7号火灾事故责任书认定:被告人王某某对火灾事故发生负有直接领导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另查明,2005年11月30日,被告人王某某因犯收购赃物罪被桐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王某某已交纳。缓刑考验期限为:2005年12月13日至2007年12月12日止。
同时查明:死者姚建伟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丈夫,姚某、田某儿子;死者姚梦杰、姚梦烜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儿子;均系土地被征用的农业户口。姚某、田某系非农业户口。死者李龙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邵某某儿子,系农业户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家的房屋损失1995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家的财产损失1272元。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经营过程中,违反消防管理法规,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因而发生火灾,造成四人死亡,财产重大损失的特别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消防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在案发后自首,认罪态度较好,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被告人王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2005)桐刑初字第331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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