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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学人才交流中心人员管理办法.doc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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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学人才交流中心人员管理办法

大学再就业服务中心人员管理办法 为了配合学校人事分配制度改革工作,使我校再就业服务中心人员管理工作规范化,保证学校稳定发展局面,促进未聘人员再就业,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学校鼓励再就业服务中心人员参加培训学习,提高就业技能,转变就业观念,重新竞聘上岗。鼓励多渠道就业,自谋工作。 第二条 再就业服务中心管理的人员(以下简称中心人员)为在学校岗位聘任中未获单位聘任的人员和因其它原因以前中心接收人员。 第三条 下列人员关系不转入再就业服务中心: 1、在校服务期限未满人员。 2、经组织批准在规定期限内在国内外学习、进修及出国探亲的人员。 3、在五年内将要达到退休年龄的人员。 4、劳动合同制工人。 5、产业或分流返还工资单位的人员。 6、符合计划生育政策、在孕、产、哺乳期的女职工。 7、长期病休人员(包括精神病史的)和因工致伤未愈人员。 8、有违法和违纪行为,尚未作出结论的人员。 第四条 中心人员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学校的规章制度,切实转变就业观念,主动参加岗位培训,积极应聘各类工作岗位。 第五条 因机构编制调整学校进行分流安置的人员,由于个人原因不服从安排或经安排后不称职,关系转入再就业服务中心的人员,按未聘人员进行管理。 第六条 再就业服务中心对中心人员开展培训,提高其就业技能,定期发布校内外用人信息,开拓各种就业渠道,促进中心人员的校内外流动。中心人员应聘校内固定岗位的,关系转入应聘单位。人事关系转入校内企业单位的,学校支付两年工资,津贴由企业按规定自行支付,两年后由企业负担工资和津贴。中心人员调离学校的,学校积极协助办理手续。 第七条 中心人员在学校事业单位流动编制、分流岗位应聘期间,完成了工作单位安排的任务,接受聘用单位日常管理,考核合格,由学校支付工资,聘用单位按本单位规定发放津贴,被聘人员享受学校职工待遇。 第八条 凡中心人员在学校应聘临时工岗位,签订了上岗合同,按合同完成上岗任务,考核合格,享受临时工工资,聘用单位将聘用情况报人事处备案,可参加档案工资调整。 第九条 中心自谋工作人员,学校停发工资,按下列两类情况处理: (1)、按高级职称每人每年10000元,其他人员每人每年5000元标准向学校交纳补偿费的人员,可参加档案工资调整,享受学校职工医疗、退休养老政策,但不参加学校调房、购房。 (2)、不向学校交纳补偿费的人员,不享受学校职工医疗政策,如遇学校参加养老、医疗保险,本人缴纳全部养老、医疗保险后,可享受养老、医疗政策,参加档案工资调整,但不参加学校调房、购房。 第十条 未聘人员在再就业服务中心期间,从未聘之月起,第一年发给工资的70%及政策补贴,第二年发给工资的70%,第三年发给工资的50%。未聘人员待岗累计超过三年仍未应聘岗位,停发工资。未聘人员在未聘期间,不进行学年考核,不调整档案工资,不参加学校调房,不得购买学校住房,退休时按档案工资计算退休生活费。停发工资的未聘人员,确无经济来源,经本人申请,中心审核,学校批准,可按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发给生活费。 第十一条 对属于第十条范围的人员,学校将个人医疗费按上级对同类人员的医疗费拨款平均标准发给个人,学校不再另外负担医疗费用。如遇学校参加医疗保险统筹,本人按规定缴纳医疗保险金个人部分后,享受社会医疗保障政策。不缴纳医疗保险人员,在医疗方面对个人医疗保障造成的影响,责任自负。 第十二条 关系未转入再就业服务中心的其他未聘人员,从未聘之日起,也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三条 中心人员不接受再就业服务中心管理,因个人原因超过半年时间不与再就业服务中心进行联系的,学校不再保留其公职。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批准之日起实施。学校其它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之处,以本办法为准。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人事处负责解释。 — 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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