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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论合议制度的若干问题.doc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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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论合议制度的若干问题

略论合议制度的若干问题   一、合议制度的概念及基本特征   我国三大诉讼法均明文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各类刑事、民商事、行政案件等,除了采取独任审判方式外,必须由合议庭审理案件并作出裁判。而且还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第二审案件,或者原审人民法院审理发回重审的案件,不得适用独任制,而应当采取合议庭审理的形式。关于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必须是单数。2002年7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法释[2002]25号《关于人民法院合议庭工作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实行合议制审判第一审案件,由法官或者由法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进行;人民法院实行合议制审判第二审案件和其他应当组成合议庭审判的案件,由法官组成合议庭进行。人民陪审员在人民法院执行职务期间,除不能担任审判长外,同法官有同等的权利义务。这些规定,事实上就是我国诉讼法中的一个非常重要的基本制度——合议制度,简称合议制。   对于什么是合议制度,在法学理论界有多种观点。例如,有人认为,合议制度是由指由三名以上的审判人员组成审判集体,代表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对案件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判的制度。还有人认为,合议制,就是由多数审判员或陪审员共同审判民事案件的审判形式;合议制,是指由审判员、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对具体案件进行审理和裁判的制度。合议制是我国民事诉讼法的重要审判原则和制度,是民主集中制原则在民事审判工作中的具体体现。合议制原则在审判组织上的具体表现为合议庭,它是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重要审判形式。   由以上观点可以看出,合议制度有以下基本特征:   一、多人参与,而且必须是单数   所谓多人参与是指合议庭的组成人员必须为数人,最少为三人,而且是单数。由于合议制是与独任制相对而言的,而独任制为一名审判员或代理审判员,因此,只有多人参与才能使合议庭成为一个集体审判的组织形式,否则就谈不上合议问题。换言之,多人参与是合议制度最基本的特征,它是合议制度存在的前提和基础。为了保证合议庭正确裁判案件,并在合议庭内部意见不一时贯彻少数服从多数的民主集中制原则,法律又明文规定合议庭成员的组成人数必须是单数。在实践中,合议庭组成人员在绝大多数情况下为三人,对有些疑难复杂案件的审理,则往往由五人,甚至七人组成。值得注意的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最近颁布的《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进一步规定了人民陪审员参加人民法院的合议庭审理案件的具体程序、权利等内容,这一法律规范了目前各地出现的由许多中级法院、高级法院自行聘用陪审员参与审判的不同做法,对于审判实践具有较强的指导作用。   二、权利平等,每人均有表决权   合议庭审理案件时,审判长、审判员,或者代理审判员、陪审员之间的权利都是平等的,对于在诉讼过程中遇到的需要解决的有关案件的程序或者实体问题,均有同等的权利,特别是在评议案件时,合议庭成员不分级别大小,均有平等的表决权,发表的意见不受其他成员的左右和干预。这种平等是指合议庭成员在法律地位上的平等。具体包括各个成员在诉讼过程中如法庭审理阶段、评议案件阶段,以及对案件作出裁判阶段所享有的同等权利,即合议庭成员均有权参与法庭调查,有权阐述自己对案件事实的看法,并表明相关理由,对案件的裁判有平等的决定权,等等。   根据合议制度的上述基本特征,我们可以得出结论:就一般情况而言,合议庭评议案件是合议庭行使审判权最核心的部分,也就是说,评议案件是合议制度的核心所在。因此,如何使合议庭能够得到有效合理的运作,其结果将直接影响和决定着合议制度功能的发挥。   综观目前的审判实践,在审判方式改革以后,虽然合议庭审理案件的功能得到了进一步的强化,但是,还普遍存在一些与合议制度背道而驰的现象,如有的名为合议庭审理,但实质却是独任审判,特别是一人办案,合议庭其他成员署名等违背合议制度立法精神的做法还大量存在。这种做法的结果直接导致了合议庭在审理以及评议案件往往是“走过场”,没有多少意见及理由方面的阐述,流于表面形式。鉴于以上情况,笔者试以合议制度核心功能的彰显作为视角,在分析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及其原因的基础上,提出一些完善合议制度的建议和构想。   二、合议制度的核心功能之彰显   合议制度要求合议庭成员必须共同参与案件的审理、评议等活动,而对于法院(法官,下同)而言,其最终目标是通过法庭对案件的审理,由合议庭作出评议,并各抒己见,在此基础上决定案件的裁判结果。简言之,合议庭审理案件是更好地为作出正确裁判服务,而正确裁判是司法公正最本质的要求,也是法院的职责所在。   合议庭评议案件是指,在法院组成合议庭开庭,经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由当事人在陈述最后意见的基础上,合议庭成员就案件的性质、法律关系、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当事人的是非责任,以及案件的处理结果等进行讨论并作出评议结果的一种活动。这种活动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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