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倪某某诉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doc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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倪某某诉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

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卢民一(民)初字第2891号   原告倪某某。   被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朱某,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倪某某诉被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子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某某,被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倪某某(申诉人)于2008年9月27日向上海市卢湾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被诉人)返还1999年1月至2000年12月被扣工资8,800元。该会以申请人的请求事项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原告对此不服,遂诉至本院。   原告倪某某诉称,其于1996年6月1日进被告处工作,双方签有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合同期限为2006年7月1日至2007年6月30日,其任管理维修副主任,2007年6月25日被告通知其合同将到期终止,6月30日双方合同终止。   1999年1月至2000年12月(2000年1-2月除外)期间,被告每月克扣其工资400元。故要求被告返还克扣工资8,800元。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1、劳动合同(五份),证明双方的劳动关系,其中一份系原告与上海某房地产有限公司签署。   2、工资单,证明被告克扣工资。   3、合同终止通知书,证明被告通知原告合同到期不再续约。   被告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被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 原告于1998年1月1日入职,任管理维修副主任,双方签有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合同至2007年6月30日止,双方合同期满即终结劳动关系。认可存在扣款事实,但所扣金额每月已存入原告的银行存折,原告对此已签字确认。因此,所扣款项已全部返还原告。且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时效,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提供以下证据:   1、2008年1月备忘录,证明双方对原告在职和离职的费用结算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2、1999年、2000年零存整取明细表(二份),证明所扣款项存入原告农业银行的账户中。   原告对被告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备忘录与克扣工资无关。对证据2称其未签署过,不予认可。   结合原被告的证据及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原告于1998年1月1日进入被告处工作,与被告签有劳动合同,任管理维修副主任,曾数次续约,最后一份合同期限至2007年6月30日止。合同期满后,双方即终结劳动关系。   1999年1月至2000年12月(2000年1-2月除外),被告每月扣除原告工资400元,共计8,800元。   本院认为:劳动法律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劳动争议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原被告于2007年6月30日终结劳动关系,因此,双方的劳动争议从此时起发生。原告于2008年9月27日始申请仲裁,原告的诉请已超过申请仲裁时效,原告丧失了通过仲裁或民事诉讼途径要求被告返还工资的胜诉权,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倪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倪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朱子银 二OO八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金佩芬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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