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宝莱特:关于公司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并在创业板上市之法律意见书 2011-07-18.pdfVIP

宝莱特:关于公司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并在创业板上市之法律意见书 2011-07-18.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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宝莱特:关于公司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并在创业板上市之法律意见书 2011-07-18

关于广东宝莱特医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并在创业板上市 之法律意见书 致: 广东宝莱特医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敬启者: 通力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 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管理暂行办法》、《深 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创业板上市规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有 权监管机构已公开颁布之已生效且现行有效的相关规定等法律、法规以及规范性文件(以下 合称“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 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 精神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经广东宝莱特医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市申请人”或“股份公司”)委托, 本 所指派陈巍律师、王利民律师(以下简称“本所律师”)作为上市申请人本次申请股票在深圳 证券交易所创业板上市(以下简称“本次股票上市”)的法律顾问, 根据本所律师对法律、法 规和规范性文件的理解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本法律意见书仅对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存在的与本次股票上市有关的问题发表法律 意见。 本所已得到上市申请人的保证, 即上市申请人提供给本所律师的所有文件及相关资料 均真实、准确、完整、有效, 无任何隐瞒、重大遗漏和虚假之处, 文件资料为副本、复印件 的, 均与正本或原件相符。 本所已严格履行法定职责, 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对上市申请人的行为 以及本次股票上市的合法、合规、真实、有效情况进行了充分地核查验证, 并确认本法律意 见书中不存在虚假、误导性陈述及重大遗漏。 1030009/MG/wg/ewcm/D11 1 本法律意见书仅供上市申请人为本次股票上市之目的使用, 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目的。 本所律师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上市申请人申请本次股票上市所必备的法定文件, 随其他申报材料一起上报, 并依法对出具的法律意见承担责任。 本所律师根据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要求, 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 范和勤勉尽责精神, 对上市申请人提供的有关文件和事实进行了核查和验证, 现出具法律 意见如下: 一. 本次股票上市的相关批准和授权 (一) 经本所律师核查, 上市申请人已于 2010 年 10 月 7 日召开了2010 年第二次临 时股东大会, 就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股票并于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 上市等事项作出决议。经本所律师核查, 上述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办理本次股 票上市的有关事宜, 前述股东大会对董事会的该等授权合法、有效。 (二) 根据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证监许可[2011]1036 号《关于核准广东宝莱特医 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批复》, 上市申请人 本次股票发行已经取得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的核准。 (三) 根据上述核查, 本所律师认为, 上市申请人本次股票上市已经依其进行阶段取 得了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所要求的批准和授权, 本次股票上市尚待深圳证 券交易所审核同意, 并与深圳证券交易所签订上市协议。 二. 本次股票上市的主体资格 (一) 经本所律师核查, 股份公司系由珠海宝莱特电子有限公司以整体变更的方式设 立的股份有限公司, 于 2001 年 10 月 26 日取得广东省珠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颁发的注册号为企股粤珠总字第 000921 号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股份公司 已通过 2010 年度工商年检。迄今为止, 股份公司未出现根据法律、法规和规 范性文件及其章程需要终止的情形。本所律师认为, 股份公司是依法设立、合 法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 (二) 经本所律师核查, 根据股份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股份公司成立后持 续经营时间在 3 年以上。 (三) 根据上述核查, 本所律师认为, 上市申请人已具备本次股票上市的主体资格。 1030009/M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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