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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中的自认及其成立要件
民事诉讼中的自认及其成立要件
自认体现了民事诉讼中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私法属性,是民事诉讼内在规律的必然要求。建立和完善科学合理的自认制度,有利于充分发挥当事人的程序主导作用,促进诉讼效率。然而在我国,立法上尚未对自认作正式规定,只是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若干司法解释对其有所涉及。因此,随着我国民事司法制度改革的不断深化,在立法上确立自认制度势在必行。民诉法《修改意见稿(第三稿)及立法理由》(以下简称第三稿)对自认制度的立法建议颇有裨益,但亦有值得商榷之处。本文拟结合第三稿的有关内容对自认进行理论探讨,以求教于学界同仁。
一、 自认的含义
自认可分为诉讼上的自认和诉讼外的自认。诉讼上的自认是指一方当事人在诉讼中对对方当事人主张的不利于己的事实予以承认的声明或表示。而诉讼外的自认,顾名思义,是指在诉讼外所作的自认。“大陆法国家立法上一般只对诉讼上的自认做出规定,对诉讼外的自认基本上没有什么规则可言,仅仅将其作为法官以自由心证认定事实的证据资料,其证据力如何,由法官结合本案其他证据,斟酌情况,加以衡量。”[1](P72)[1]因此,在大陆法国家,学理上和实务中所谓的自认一般是指诉讼上的自认。第三稿第238条[当事人承认]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在诉讼书状或者在诉讼过程中对对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对方当事人无需举证”。可见,此规定中的自认是指诉讼上的自认。但该条条文以承认代指自认,且作为定义性规定的第一款也没有出现自认一词。而该条第二款以及以下第239条[准自认]、第240条[诉讼代理人的自认]、第241条[不构成自认]以及第242条[自认的撤销]却又均采用自认字样。从行文上来说,此种设置给人以突兀、缺乏连贯性之感。一般来说,当事人承认既包括当事人对对方事实主张的承认(自认),又包括本诉被告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承认(认诺)。二者在主体、客体、法律效果以及制度设置的根据等方面都是不同的。因此,以承认代指自认并不准确。妥当的作法是,将第238条[当事人承认]改为[当事人自认],在该条第一款的定义性规定中直接使用自认一词。这样,既符合自认约定俗成的用法又兼顾了概念的准确性和行文的连贯性。
在诉讼中一旦成立自认,即产生以下效果:法院受自认事实的拘束,不能将与自认相反的事实作为判决的基础。自认人也受该自认事实的拘束,从而不能自由地撤销自认。因此,对于一方当事人作出自认的事实,对方当事人无需证明。
自认对法院的拘束力来源于辩论原则,而非案件事实的真实性。根据辩论原则,只有当事人提出并加以主张的事实,法院才能予以认定,作为法院判决基础的诉讼资料只能由当事人提供,法院不得随意改变或补充当事人的主张。对双方当事人都没有争议的事实,法院必须将其作为判决的基础。因此,即使法官形成了不同于该事实的心证,法院也不得认定其他事实,而否定该自认的事实。辩论原则规范的主体对象是法院而非当事人,自认对当事人的效果来源于禁反言原则。“禁反言是诚信原则在民事诉讼中的体现,当自认的前后说法不一时,应以前一自认为准。”[2]因此,出于对对方当事人信赖利益的保护,自认人一旦作出自认,即不得自由撤销,从而对方当事人对该自认事实亦无需证明。第三稿并未明确规定自认人“不能自由地撤销自认”。但第242条[自认的撤销]对自认可以撤销的情形作了列举式规定,从相反方面体现了对自认人的拘束。自认对自认人和法院的效果规定在第238条中,即第一款“……,对方当事人无需举证。”第二款“对于自认的事项,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裁判的依据。”条文以自认的效果为线索,很自然地从第一款过渡到了第二款,巧妙地把自认的效果与定义性规定融合在一起,从而揭示了自认的含义。就立法技术而言,此种设置不失为一种可取的方法。
二、自认的二元性质及其与当事人陈述的关系
(一)自认的二元性质。
在大陆法国家,通说认为,自认是一种证据规则而非证据。“诉讼上的自认的成立并非法院行使调查权或当事人举证所致,而是单纯出于自认者的意愿,诉讼上的自认虽有决定裁判的力量,但与证据的性质不同,因而不宜列入证据的种类或证据方法中”[3]。“诉讼上的自认,因其舍弃证明,由于法定的效力,足以限制争执及举证的范围,因而使举证成为证明法则,基于自己已非属证据。”[4]第三稿第十三章[立法说明]指出,“当事人所作的诉讼上的自认,虽然本身并非证据,但却具有使对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成为免于证明的事实,免除对方举证责任的功能。”可见,第三稿持通说观点。事实上,自认既是一种诉讼制度,又是当事人陈述案情的行为,从不同的角度考察,其性质亦不相同,此即自认性质的二元性。证据规则说是将自认作为一种诉讼制度来对待的,而证据说则立足于当事人的行为方式,二者并非同一层面,本不该相提并论。因此,通说(1)所谓自认是“一种证据规则而非证据”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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