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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保险论文

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责任分析 曹云嵩 财政学 201150010044 摘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实施对解决交通事故的赔偿问题,切实保护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利益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但其在实施过程中也暴露出不少问题,需要相关部门不断地在实践中完善这一制度。本文仅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中的赔偿责任进行探讨,主要针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原则、赔偿范围及没有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情形下的赔偿规则等方面进行分析,并提出一些完善的建议。 关键词: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原则;保障范围 2006年7月1日,国务院颁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开始施行,这标志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在我国正式确立。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我国第一个由国家法律规定实行的强制保险制度。该制度已经实施了近五年时间,它的实施对解决交通事故的赔偿问题,切实保护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利益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但其在实施过程中也暴露出不少问题,需要相关部门去完善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相关的法律法规和措施,不断地在实践中完善这一制度。本文仅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中的赔偿责任进行分析探讨,一些争议问题提出自己的粗浅看法及一些立法建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法定责任赔偿原则 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实行的是有责赔付为主、无责赔付为辅的法定责任赔偿原则。有些学者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计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冲突,《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1款确立了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计却要区分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无责任,并且规定了不同的赔偿限额,此规定明显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1款的规定相冲突。 这种观点其实存在着对法律的误解。 我国2008年修订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内容上看,保险公司的责任与被保险人的过错之间不存在特定关系,而是采用 “无过错责任原则”,即在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下,只要机动车一方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那么不管当事人有无过错,在保险限额内均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对第三人的赔偿责任其实是一种法定责任。根据《保险法》第65条第4款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虽然带有国家强制性,但其本质仍然是一种责任保险,所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赔偿限额的设定上是以有责赔付为主,无责赔付为辅,根据交通事故责任的有无来区分赔偿的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3条第1款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标准分为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赔偿限额标准和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标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8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赔偿限额,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死亡伤残赔偿11000元、医疗费用赔偿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100元。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赔偿实际上分为有责任赔付和无责任赔付两种,即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中有事故责任时适用的是有责任赔付限额内的赔偿,相反则是无责任赔付限额内的赔偿。保险公司承担的是有限度的无过错责任。所以《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设计本身并不矛盾。有一些学者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违背了责任保险必须以被保险人有责任为基础的基本原理。但笔者认为这是对“无过错责任”的一种误解。“无过错责任”的本意是以行为发生为归责原则,按照《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即只要交通事故发生,机动车一方对第三者(受害人)就是有责任的,在被保险人承担责任的情况下,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付,显然并不违反责任保险的基本原理。 机动车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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