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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中日保险法律的冲突
浅析中日保险法律的冲突
08国际金融2班 刘晓彤 2008112232
摘要:在世界经济的历史中,中国和日本同为亚洲的主要国家之一,在经济、政治、文化等方面有着许多的相似之处,也因此受到世界范围内各国的广泛关注。然而从保险法律角度出发,日本的进程无疑先于中国,因此,对比量过保险法律法规的不同之处,有利于我国保险法律避开日本保险法的不足并学习其先进的部分,为更加顺利地进一部发展奠定基础。本文将就保险法的有关问题,对我国保险法和日本保险法略作比较。
关键词:中日保险法、比较
作为两个亚洲主要国家,中国和日本的经济发展一直受到世界的关注,就保险市场而言,日本的历史比较悠久,而中国作为后起之秀也处于突飞猛进之中,两国分别设定了保险法律以确定保险市场的正常运行,通关两国保险法,主要存在以下差异和冲突:
保险法的立法形式及其法律地位:
日本是一个采取“民商分立”立法体例的国家。在日本法中,保险法并不以单行法的形式出现,而是作为商法典的组成部分之一,它与公司法、商行为法和海商法等共同组成了商法典。换言之,日本的保险法实质是一种以保险关系为调整对象的商事法。而在中国,由于不承认所谓民法与商法之划分,自然也就无所谓“民商合一”与“民商分立”之说;保险法以单行法的形式出现,它与公司法、海商法、银行法、经济合同法等一起被纳入了经济法法律部门,在经济法中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与我国保险法相似,日本保险法以保险标的为划分标准,将保险分为损害保险和生命保险我国保险法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日本保险法中的生命保险和我国保险法中的人身保险同义,但日本保险法中的损害保险却与我国保险法的财产保险的内涵有所不同日本商法典保险标的为“偶然的一定事故所发生的损失”。而我国保险法保险标的为“财产及其有关利益”。此外,还有两点值得注意:(1)在日本保险法的损害保险章节中,设专款专门规定了火灾保险和运输保险的内容,而我国保险法中没有这方面的规定;(2)我国保险法第49条、第50条规定了责任保险的有关内容,而日本保险法中却无此内容,这可能是由于两国保险传统不同所致。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因具有各种利害关系而得以享有的经济利益。我国法学界一向认为,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是保险合同生效的依据。我国保险法第11条明确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日本保险法则不强调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保险利益,这显然是一个缺陷。试想一下,倘或法律允许投保人可以对与自己并无任何利害关系的对象进行投保,那么此时的保险与赌博又有何区别呢?正是因为保险利益的存在,保险与赌博得以区分。中、日保险法中均有关于重复保险的规定,但其有关内容却大相径庭这主要表现在(1)日本保险法将重复保险分为同时重复保险和不同日期的重复保险,此外还规定了特殊的重复保险,我国保险法却没有作此项划分;(2)我国保险法规定重复保险的投保人应当将重复保险的有关情况通知各保险人,日本保险法设有赋予投保人以该项义务;(3)保险的赔偿责任不同。我国保险法规定,各保险人按照其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日本保险法则区别了同时重复保险和不同日期的重复保险两种不同情况下的处理方式受益人日本保险法“保险金受领人”,是指由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约定,得在保险事故发生后直接向保险人行使赔偿请求权的人。当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并非同一人时我国保险法第60条规定:“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投保人指定,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第62条规定:“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以变更受益人并书面通知保险人。”而根据日本商法典第676条的精神,受益人由投保人指定和变更。可以看出,与包括我国在内的大多数国家不同,日本保险法不仅不强调投保人指定或变更受益人要经过被保险人同意,甚至还剥夺了被保险人指定、变更受益人的权利。这种作法在财产保险中,保险标的的所有权人可以依法转让保险标的。但是,对由此引起的保险关系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的变化,我国保险法和日本保险法的规定不同。在日本,保险标的的转让必然导致保险合同权利的转让,保险标的的受让人不仅取得了保险标的所有权,而且也当然地取得了原被保险人的权利从而成为保险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在我国,保险标的可以转让;但是,必须通知保险人并经保险人同意继续承保,否则,保险合同即告终止;转让人只有将转让行为通知保险人,并且在保险人同意继续承保的情况下,变更保险合同的有关条款,原保险合同才继续有效。我国保险法和日本保险法都比较注重对投保人利益的保护,但两者所保护的角度和程度却不尽相同:(1)两国保险法都规定投保人在保险合同成立后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但日本保险法同时还强调这种解除应在保险人的责任开始之前;(2)我国保险法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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