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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河流

国际河流冲突对我国河流开发的启示 (摘要):国际河流在形成过程中,经历了一系列法律条文的的限定最终形成最有法律效力的国际河流概念。在现实的国际河流冲突中类型多样,本文选取了国际法案例中默兹河改道案和多瑙河国际水争端仲裁案为例,力图为我国图们江流域来发提供在国际合作与环境保护方面的借鉴。 (关键词):国际河流 冲突 国际法案例 图们江 一、国际河流的历史渊源 在《奥本海国际法》的河流目中有这样的描述:对于河流是沿岸国领土这个规则,理论和实践是一致的。因此,(甲)如果一条河流全部在同一国的疆界内,这条河流就属于该国所专有,河流及其河口的水域是国内水或内水。这类河流可以被称为国内河流。(乙)有所谓的界河,那就是将两个不同的国家彼此隔开的河流。界河是它所隔开的各国的领土,一般是以河流的中间线或河流主航道的中间线作为疆界线。(丙)有些河流流经几个国家,因为被称为多国河流(或复国河流)。这种河流是它所流经各国的领土。(丁)还有一些多国河流,可以从公海上通航至这些河流,因为这些河流尽管是属于各有关国家的领土,但是他们却被称为国际河流,因为各国商船在平时的航行自由是由条约所承担的。 国际法上并没有一般原则,给予外国公私船舶在国内河流上航行的权利。在没有给予这种权利的商务或其他条约的情形下,每一个国家可以拒绝外国船舶进入它的国内河流,或者仅在一定条件下准许他们进入。格劳秀斯认为应该准许无害通过河流的学说并未获得各国实践的承认。 虽然在国内河流、界河、和多国河流上自由航行,没有任何公认的原则,但是争取国际河流上自由航行的运动却在19世纪初就开始了。在法国革命以前,现在成为多国河流沿岸国,在没有特别条约的情况下,可以完全拒绝外国船舶驶入该河流经其领土的部分,或在任意规定的条件下准许其进入。例如,斯凯尔特河依照1648年荷兰和西班牙的《蒙斯特合约》第十四条,为荷兰的利益而被完全关闭。随后1792年法国国民议会作出决定,将斯凯尔特河和默兹河对所有沿岸国家开放。到了1815年维也纳公约才宣布了不仅沿岸国而且一切国家的商船都可以在欧洲国际河流上自由航行的原则。同时《维也纳公会规约》约定:“国际河流是指分隔或经过几个国家的可通航的河流”。这一概念在此后的150多年中基本未变。对于自由航行的实践直到50余年以后,1868年的《曼海姆公约》在莱茵河确定自由通航制度才实现的。1934年《国际河流航行规则》对“国际河流”作了重要的概念拓展,将支流包括在国际河流之内,规定“国际河流是指河流的天然可航部分流经或分隔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以及具有同样性质的支流。”由于支流,尤其是界河的支流往往完全在一个国家境内,将支流包括在国际河流的范围内,实质上将条约适用范围扩大到一国的内河,同国际河流一样实行自由航行。1966年《国际河流利用规则))(赫尔辛基规则)扩大了国际河流的范围,并表述为“国际流域”,此后,1986年《汉城规则》和《柏林规则》的表述与其雷同,并拓展到封闭地下水。国际流域的概念突破了沿袭百年的国际河流的可航性要求,为国际河流的全面开发和综合利用以及生态环境保护创造了基础和条件。 然而因国际流域概念暗含的主权意味不能为大多数国家所接受,1997年《国际水道非航行使用法公约》将其定义为“国际水道”。这是迄今为止最明确,也是最有法律效力的国际河流概念。国际水道除了国际河流和湖泊以外还包含“水通过其流动的许多不同的组成部分,不管是在地表,还是地下,包括河流、湖泊、含水层、冰河、水库和运河。” 即包含了国际河流的主流及其支流、国际湖泊等国际地表水,以及与这些国际地表水相联(通常流向同一终点)的地下水。 二、国际河流利用冲突 国际河流的自然流动性使其开发利用将直接影响流域内各国的社会、经济、政治和环境等各方面的综合利益,其开发要比境内河流的开发复杂得多。 (一)冲突类型 国际河流因为流域跨越不同国家,流域开发中存在着诸多的利益冲突。一是水域划界争议。划界不仅是领土问题,因其涉及国家经济利益,需要综合考虑相关国家的历史、经济、政治等各种因素。二是水量分配冲突。这种冲突由来已久,目前仍然是引发冲突的重要原因,如阿拉伯各国素以“兄弟”相称,但生命攸关的水资源之争却使他们摩擦不断。三是水资源开发利用冲突。这方面的冲突存在于航运、农田水利与水产渔业、水电开发、防洪除涝与护岸固土等领域,如因上游国家水资源的过度开采导致输入下游水量减少而引发的争端。此外,由于开发利用引起的水益分配争议也屡见不鲜。美国和加拿大对哥伦比亚河的水益分配的争端,就是一个典型的例子。四是水环境冲突。这主要体现在水污染和水文过程破坏两方面。水污染具体包括由于水土流失造成的水源污染、流域城镇和厂矿企业排放生产废水和生活污水造成的水体污染、船舶运输排放的垃圾污水、油污或运送化学品的船舶倾覆造成的污染、突发事件引起的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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