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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东年教授关于鹿特丹规则的讲座笔记
尹东年教授关于《鹿特丹规则》的演讲讲座笔记
作者:上海海事大学 束航同学7 j ~* f: ^* W i i4 ~( e8 x9 N6 l7 t前言——关于《鹿特丹规则》 6 J+ s+ H3 A7 }# Q6 u+ ?+ K! |$ d5 Z# m7 b4 k0 Q2008年12月11日在联合国大会上通过了《全程或者部分海上国际货物运输合同公约》(也称为《联合国统一运输法公约》,《联合国运输法公约》),简称《鹿特丹规则》(The Rotterdam Rules)。《鹿特丹规则》制订的主要目的,是取代现有的三个国际公约,即《海牙规则》、《海牙—维斯比规则》以及《汉堡规则》,以真正实现海上货物运输法律制度的国际统一。《鹿特丹规则》是一个现代的、统一的包含海上国际货物运输但不仅仅局限于港口到港口的货物运输的国际货物运输公约。除了为门到门似的货物运输提供法律支持 以外,公约还包含很多革新性的特征,比如允许电子货物运输记录和一些其他的技术手段来弥补现行的货物运输体制中的漏洞,而且还扩大了承运方对货物丢失损坏 的责任限制范围。《鹿特丹规则》的签字仪式将在2009年9月21至23号在荷兰的鹿特丹举行。 * c: c6 w# M T! ~1 h( H??h0 Y; k w% a- h X( a: _) J; L4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编者记 摘自百度 ! e% u- Z5 F8 q1 x- y??K+ N L- z% N$ ]4 a+ R尹老名言:鹿特丹规则对于实务来说是超前了一点,但是表明了一个立法的趋势,我们要好好研究下里面的新观点、新思路。( `# ^: i: n) ^5 l??H- b% s6 {* x, j$ B4 k, ?一、班轮与租船的法律特征对比 ) Y??d0 q; @1 A$ I# Q. n$ w4 Y* \8 c5 l- S/ R) V(1)“船期表变更不负责任”条款无效 ; q) q9 i2 z% l0 ` U3 c- ?, h F2 K ]* S3 F# B, n在实例中,班轮运输下的承运人往往辩称船期表属于“商业广告”,而根据我国合同法“商业广告”一般被视作“要约邀请”,因此“其内容变更,不承担法律责任”。尹老认为,班轮运输下的船期表是否为“要约邀请”应该首先审查其信息在实际业务中对于托运人的重要性。船期表是托运人选择一家班轮公司“十分甚至最重要的条件”,是托运人订立运输合同的“诱因”,因此船期这个条件虽然没有被写进运输合同本身,但是当其被违反是承运人构成违约。此外,尹老认为“船期表变更不负责任”条款是无效的。4 M; }- D ?6 x( ~% L; A! ^6 [( M, d2 X$ P) }* \ N5 C0 ~(2)针对班轮与租船的立法倾向不同 # L) h, ^. V1 H% L, C G) V. y ` X9 z5 W7 v* G; e) s尹老引用英国法下的概念,班轮运输承运人为公共承运人(commen carrier),对此存在两个立法倾向:相对而言维护大众的合法权益(而不仅仅是承运人);立法多采用强制性法规。租船运输下的承运人是私人承运人(private carrier),对此立法倾向是一个原则:契约自由。这就意味着在处理租船运输纠纷时首先考虑的往往是双方协议的文字表述(当然除适航和不得不合理绕航这两个强制性规定外)。在实务中,租船运输纠纷多数采用英国仲裁的方式解决。 N D }( n, l. @7 f D$ P3 ~) O: P二、提单的概述 ( N??M+ p @+ c# i; l% |# o) ^/ A- o3 @5 q(1)提单的意义在于它联系着运输合同外还涉及其它相关合同:买卖合同(中国传统FOB贸易方式就存在着很大的问题)、保险合同、代理合同以及港口作业(合同)。1 [3 ?+ X1 |1 H- J: b6 _/ f3 I0 _- [(2)提单在一定程度上并不局限于“合同相对性”:提单双方于运输合同双方并不必然等同。! C2 _ Z, _2 P/ ^8 L6 V8 v% N( ~8 h% w4 u6 o(3)对于班轮运输下的提单问题,实务上普遍遵循国际公约(海牙等),英美还有《提单法》、《货运法》等。同时,还有一些国际惯例,例如UCP等。而租船运输至今无国际公约,实务中双方使用标准租约。( O8 `??o- I a7 W u: [$ j- K0 u4 Q. I9 N??V% I# B/ [- a. ^三、提单与海上运输合同 6 w9 H0 A L3 y- K; n- E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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