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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诉讼美国测谎制度的发展过程对我国的启示
萨发生反对萨芬撒反对萨芬萨范
德萨范德萨反对萨芬
撒旦飞萨芬撒旦撒大幅度萨芬撒
美国测谎制度的发展过程对我国的启示
张泽涛
提要: 是否采信包括测谎结论在内的科技证据,美国经历了由弗赖伊判例所确立的“普遍接受”标准向达伯特判例所确立的“综合观察”标准的转变,这标志着美国的测谎制度日渐成熟。目前,我国的测谎实践基本上无章可循,因此,应借鉴美国的做法,结合我国测谎实践的现状与不足,制定规范测谎实践的法律、法规。在该法律、法规中,应该明确规定测谎结论的证据属性为鉴定结论,并在规定测谎人员专业素质与诉讼地位的同时,建立统一的测谎操作程序。
自1991年以来,测谎技术已经被广泛地应用于我国的刑事诉讼中,从效果上来看,测谎仪对破获并公正审判一些重大的疑难案件,发挥了不可替代的作用。美国是世界上第一个使用测谎仪的国家,其测谎制度以及相关理论已经比较成熟,而测谎仪在我国只是一件“舶来品”,因此,考察美国测谎制度的发展过程,对于完善我国的证据制度无疑具有借鉴意义。到目前为止,我国仅有一些从事侦查学研究的学者对测谎制度进行过探讨,诉讼法学界对测谎制度的相关法律问题尚缺乏系统、深入的研究。鉴此,本文拟系统地介绍21世纪前后美国关于测谎制度的一些经典判例以及相关的学术争论,然后结合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与诉讼理论,对测谎结论的定位、可采性以及测谎程序的规范性等问题作些研究,以期对完善我国的相关证据立法有所帮助。
一、测谎结论由“普遍接受”标准向“综合观察”标准的转变
在美国测谎制度的发展史上,1923年的弗赖伊判例和1993年的达伯特判例是两个最具代表性的判例。对于采信包括测谎结论在内的科技证据,弗赖伊判例确立的是“普遍接受”(general acceptance)的标准,且自1923-1993年的70年间一直是大多数州与联邦法院所遵循的法律依据;1993年的达伯特判例对于采信包括测谎结论在内的科技证据,确立的是“综合观察”(general observation)的标准,从而推翻了弗赖伊判例,成为近年来美国大多数州和联邦法院审理与测谎结论有关的案件的法律依据。因此,由弗赖伊判例所确立的“普遍接受”标准向达伯特判例中所确立的“综合观察”标准的转变,是美国测谎制度发展过程中的重要转折点。
1923年,美国哥伦比亚特区联邦法院审理的弗赖伊诉合众国(Frye v.United States)案,是美国第一个涉及测谎技术的经典判例。在这个判例中,法院没有采信对被告人作出的测谎结论,负责审理该案的法官认为,这种测谎技术在生理学和心理学领域内尚未获得“普遍接受”,测谎技术还没有确立统一的科学标准,测谎结论的准确性难以确定,因此不能在诉讼中采信为证据。
在美国,对法院是否可以采信包括测谎结论在内的各种科技证据,弗赖伊判例具有里程碑的意义。因为,对包括测谎结论在内的科技证据进入诉讼程序,该判例确立了一个“普遍接受”的标准。一般认为,“普遍接受”标准包括两方面的含义:一是该证据来自科技领域;二是该证据所赖以建立的科学原理以及技术方法已经获得本领域中的专家们的普遍接受。此后,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如果决定采信科技证据,前提条件是该科技证据必须已经达到被“普遍接受”的标准。
近年来,科学技术的发展突飞猛进,一些已在实验室中被证实对查明案件事实有较大帮助作用的尖端技术,因受弗赖伊判例所确立的“普遍接受”标准的限制,一直不能应用于审判实践中。同时,美国的测谎技术日益完善,测谎结论的准确性也在不断地提高,弗赖伊判例所确立的“普遍接受”标准似乎已经不合时宜。由于美国奉行判例法,各州以及联邦法院在适用法律上有一定的自主权,因此,在20世纪70年代至80年代间,少数州法院和联邦法院系统中,已经开始允许采信包括测谎结论在内的一些新的科技证据。
但是,总体而言,自1923年的弗赖伊判例到1993年的达伯特判例作出之前的70年间,美国大多数州法院以及联邦法院,在审理涉及测谎技术的案件时,基本上是以弗赖伊判例为法律依据的,即通常没有将测谎结论采信为证据。但自1923年弗赖伊判例为采信测谎结论等科技证据确立了“普遍接受”标准之后,围绕该判例所展开的争论一直都没有停止。从总体上来看,对弗赖伊判例持异议者居多,其理由主要集中在以下两个方面:
第一,弗赖伊判例中所确立的“普遍接受”标准与《联邦证据规则》第702条的规定相冲突。1975年,美国国会颁布了《联邦证据规则》。该规则第702条明确规定:“如果科学、技术或其他专业知识将有助于事实审判者理解或确定争议事实,凭其知识、技能、经验、训练或教育够格为专家的证人可以用意见或其他方式作证”。对《联邦证据规则》第702条进行注释的学者们认为,弗赖伊判例与该条的规定相违背。因为从立法意图来看,如果立法者希望继续沿用弗赖伊判例中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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