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模拟法庭之行政法学后感——以行政程序的正当性为视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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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q \o\ac(○,1)卜晓虹:《行政合理性原则在行政诉讼中之实然状况与应然构造》,载《法律适用》2006 年第1 期;崔卓兰、刘福元:《论行政裁量权的内部控制》,载《中国法学》2009 年第4期。
行政审判实务(模拟法庭)学后感——从行政程序的正当性谈起
三周的行政审判实务课程的学习,收获最大的就是获得了对行政审判实务一点感性的认识。通过张锋老师一周行政审判实务的细心讲解,以及对两次现实审判的观摩(视频观看和现场旁听),我对行政程序的正当性有了一点浅显的认识。同时希望借此篇论文,来进一步认识我国行政程序的正当性这一热点问题。
以行政程序的正当性作为此次论文题目,是受张老师第二堂课所放的李迅告北京市工商局丰台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的启发。笔者认为本案有一个非常值得研究的问题。从本案标题可知,原告李迅诉的是被告北京市工商局丰台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本案的诉讼标的为行政机关的不作为。行政不作为包括未履行法定职责的不作为和未在法定期间内履行职责的不作为。本案所诉的不作为属于后者。本案的问题和难点在于:认定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合理的履行期限和标准是什么?行政机关行使程序自由裁量权时,仅仅是只要满足了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履行职责就是合理的,作为的吗?还是以行政程序的合理性原则与立法授予行政程序自由裁量权的目的为标准,对具体的案件要有具体的标准,履行职责不能只是片面的强调不违法法律的规定,而更要符合执法的目的呢?这些问题涉及到行政程序的正当性以及司法能否对行政程序的正当性进行审查两个方面。下面本文就对这两个方面进行分析,以试图得出一点看法和结论。
何谓行政程序的正当性?从语义上分析,“正当”通常指人的行为、要求、愿望等的合法性与合理性。讲到程序的“正当性”,实际上主要涉及某种程序是否“合理”的问题。西方国家的两大程序原则“任何人不能作为自己案件的法官”和“人们的辩护必须公平地听取”体现了西方程序“正当性”的价值渊源。在我国古代,《尚书》、《周礼》中就包含许多程序性规范,其中“没有规矩、不成方圆”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程序重要性、正当性之寓意。
行政程序的正当性是行政程序的价值基础,有着极为重要的现实价值。首先,任何法律体系都不可避免地存在各种漏洞,要填补这些漏洞,就需要正当性价值作指引。同时,当遇到各种规范性文件相互冲突和不一致的情况时,有关机关可依据正当性价值予以说明、选择适用或作出其他处理。正当性与合法性之间关系就是合法性必须充分体现正当性,正当性是检验、衡量程序合法性的重要标志。那如何做到行政程序的正当性呢?
与程序合法性不同,程序正当性能否成为司法审查的判断标准?在我国,许多专家学者的观点都否定以司法手段审查程序正当性,主要质疑集中于三个方面:一是司法机关对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控制范围较窄且时间滞后,实施正当性审查意味着司法权变相取代行政权。二是法官在专门领域的纠偏能力不长于行政人员,实施正当性审查将导致司法裁量权的滥用,既缺乏法律依据,又使法官主观随意性增强,使人们对法院的判断标准产生不确定感,降低了司法预期程度。三是司法相对于行政而言周期长、成本高、效率低,实施正当性审查将耗费国家成本,增大当事人负累,抑制行政机关主观能动性,导致行政机关的“消极行政”。 eq \o\ac(○,1)
但是笔者认为,以司法手段审查行政程序是否正当具有可行性,理由如下。第一、自由裁量权在很大程度上是可以规范的。美国大法官威廉·道格拉斯说过“如果我们不对行政行为所要求的专业知识进行严格和精心的限制,其自由裁量权没有任何实际限制的现代政府的力量将变成一头怪物。绝对的裁量就像腐败一样,标志着自由终结的开始。”中国虽然不存在西方国家权力分立原则,法院也没有西方国家那样的特殊地位,但我国存在国家权力的分工和相互制约,行政权需要受到司法权的监督。第二、程序自由裁量权不同于实体自由裁量权。与行政机关的实体自由裁量权相比,程序自由裁量权的技术难度不如实体裁量上的那么复杂,对正当性的判断标准比较统一;而实体自由裁量权则是根据各个行政机关的不同特点,零散存在于不同规定之中,往往具有很强的技术性、专业性。因此从客观上讲,对程序自由裁量权加以规范和监督是可行的。第三、我国的《行政诉讼法》明确规定了行政机关“滥用职权”、“显失公正”情形,如果不审查行政程序的正当性,这些问题就无从发现。只有运用正当性标准审查程序裁量权,才有可能发现自由裁量权的行使是否滥用。众所周知,我国行政机关“不同情况相同对待、相同情况不同对待”等滥用程序现象并不鲜见,而司法审查作用的发挥却不尽如人意。由此引发一些公民不信任行政机关,产生对立情绪,乃至不配合行政机关管理活动,申诉上访不断,对社会秩序稳定造成隐患。
司法对程序裁量权不是没有任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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