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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公司法》

公司法 一、公司的概念与特征 一、公司的概念与特征 (一)公司的概念 1、大陆法系国家:依法定程序设立的以营利为目的社团法人。 2、英美法系国家:不注重对法律概念的严格界定,缺少明确的公司定义,基本含义为:数人出于共同目的而进行的组合,并且是为了营利而经营业务,本质上是法人和有限责任。 一、公司的概念与特征 (一)公司的概念 1、大陆法系国家:依法定程序设立的以营利为目的社团法人。 2、英美法系国家:不注重对法律概念的严格界定,缺少明确的公司定义,基本含义为:数人出于共同目的而进行的组合,并且是为了营利而经营业务,本质上是法人和有限责任。 3、我国《公司法》:第2、3条—本法所称公司是指依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是企业法人。即: 公司是由法定人数的股东依公司法的规定出资设立,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或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企业法人。 (二)公司的特征 1、营利性—企业的生命和根本 1)不仅是指其自身的盈利,并且包括向其成员分配盈利。 2)并非指简单的赚钱,而是通过经营或营业而取得盈利。 营业:以营利为目的;内容的确定性;连续性或稳定性;行业性。 强调 ——只有利益活动而不把所得利益分配于成员的不是公司,如某些公益社团法人(如救济院),某些财团法人(如医院),某些公法人(如监狱、管教所) 。 不是从事对外营业而只从团体的内部活动取得利益并将之分配于成员,例如互助保险社、互助储金会。 公司为营利组织,但不妨其从事一定的公益行为。例如公司可以设置奖学金,从事慈善事业等。 2、社团性—各国理论与立法存在不同的见解和态度,集中表现为一人公司上 社团法人:二人以上集合组成的法人,成立目的是谋求全体成员的利益。 扩展——一人公司是否对公司的社团性提出挑 ??? 目前各国公司法的规定看,大致可区分为以下四种立法例: ??? 1、禁止设立,股东仅剩一人时,仍允许存在,股东仍有限责任。(奥地利、丹麦、荷兰、瑞士) 2、禁止设立,股东仅剩一人时,仍允许存在,股东负无限责任。(意大利、香港) ??? 3、禁止设立,股东仅剩一人时,即应宣告公司解散。(比利时) ??? 4、既允许设立,也允许一人公司的存在。(德国、法国、瑞典) ??? 我国——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已经允许设立;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3、法人性—独立性 表现在以下几点: 1)以法人的名义享权利负义务; 2)以法人的名义充当诉讼当事人; 3)只能以对法人的债务名义对法人的财产实施强制执行; 4)公司的财产是公司的债权人唯一的责任财产,不能作为公司成员个人的债权人的责任财产; 5)公司的债权人只能对公司的财产请求强制执行,不能对公司成员、股东及其他组织的财产请求强制执行?。 理论深入——公司法人资格否认制度 意义:在公司法人人格制度的运作中,出现了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的现象,使该制度的公平、正义的价值目标受到挑战。美国率先创设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法理,也称揭开公司面纱,以期对公司人格滥用行为进行规制。 含义:为阻止公司独立人格的滥用,就具体法律关系中的特定事实,否认公司与其背后的股东各自独立的人格及股东的有限责任,责令公司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或公共利益直接负责,以实现公平、正义目标之要求而设置的一种法律措施。 适用场合:公司资本显著不足,利用公司回避合同义务,利用公司规避法律义务和公司法人格形骸化(主要情形为财产混同、组织混同、业务混同)。 适用要件的关键:利用公司法人格者实施了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行为,并给他人或社会造成了损害 我国:《公司法》第20条规定“公司股东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如滥用“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公司的分类 (一)公司的学理分类 所谓公司的学理分类,是指在学理上对公司按不同标准进行的分类。公司在学理上可以按以下标准进行分类。 1、人合公司、资合公司和人合兼资合公司-----按公司成立基础的不同 人合公司——以股东的个人信用为基础 资合公司——以资本的结合为信用基础 人合兼资合公司——既取决于股东个人信用也取决于公司财产信用 2、本国公司、外国公司和跨国公司-----以公司的国籍为标准 凡是具有本国国籍,其公司行为受本国公司法调整的公司即为本国公司。关于公司国籍的认定标准,主要有以下几种学说: 1)准据法说。即以公司的章程依据哪国的法律制定、公司的设立依据哪国法律进行,即推定公司具有该国国籍。 2)设立行为地说。即以公司设立行为地的国家作为其国籍。其中又可具体细分为设立契约签订地、公司资本募集地和公司设立登记地三种方法。 3)股东国籍说。即以公司的主要股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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